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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文|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湖北大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中心 张宇清 黄柯整理
典型案例
2003年4月26日,刚满3岁的雷某某因心室中膈缺损(vsd)在某儿童医院处接受“全麻+局麻下行左、右心导管术+vsd堵闭术”的手术治疗,医院在术前承诺将由北京专家进行手术。术后雷某某被诊断为心肌传导受损,后经专家认定为术中挫伤所致,并告知雷某某家长,雷某某所患病症原本有自行好转的可能,并非必须手术治疗。雷某某及其家属将该儿童医院诉至法院。
2003年,vsd介入治疗在我国临床医学中尚处开始推广阶段,该技术既具有先进性和高端性,同时对于医患双方而言均具有高风险性,这就要求医疗机构不仅自身要恪尽注意义务,在对患者告知中也应客观、真实、充分、详细。本案中,首先,儿童医院仅对患者进行了术前常规告知,对该病况手术是否有充分必要及利弊、该新型技术的整体状况、儿童医院施行该技术的水平和条件、手术的适应症和禁忌症、手术并发症的防治措施等情况均未进行告知,患方对本次医疗行为的选择并未建立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整个告知过程存在偏向性诱使。其次,儿童医院在雷某某术后未及时进行心电图检查,在其心肌酶偏高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即给予出院,该行为不符合vsd介入治疗术后护理规范,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最后,儿童医院在向患方承诺请北京专家做手术一事中,存在欺骗的故意。综上,对于雷某某的损害后果,儿童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案例选自(2009)鼓民再初字第3号]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民法典、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未按照要求履行知情同意程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现为医师法)、《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219、1221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医师法第25条及第55条第(1)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32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3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45条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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