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和重点事项。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挥自身优势,依法开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职责。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集中集约集聚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严格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控要求。
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系统性和协调性。
第十条 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积极参与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活动,节约资源,反对浪费,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来源:学习强国
编辑:岳可欣
审核:安娜
终审: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