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310
2023 年 6 月 21 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
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4 号),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摘要
经查明,宜通世纪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6 年 10 月,宜通世纪启动重大资产重组,以发行 2,178.99 万股及支付
现金 44,000 万元的方式向深圳市倍泰健康测量分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泰健康)原实际控制人方炎林等16名交易对手方收购倍泰健康 100%的股份,交易总对价为 10 亿元。收购完成后,倍泰健康成为宜通世纪的全资子公司,纳入宜通世纪合并会计报表编制范围。
2017 年 5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在方炎林、李询(均另案处理)的组织下,倍泰健康采取在内部指使员工以虚假合同在 ERP 系统中虚构订单,在 ERP 系统中虚拟采购收货、生产、发货等全套资料的方式,在外部与客户策划签订虚假合同或未履行合同,利用控制的个人及企业账户资金转款,提供资金供交易对方支付货款等手段进行财务舞弊。通过上述财务舞弊行为,倍泰健康合计虚增与北京远程系相关公司、河南欧利特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上海览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赣州仁心医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赣州仁心健康体检中心有限公司)、江西学尔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西健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敏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屏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百优特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小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收入 9,734.39 万元,虚增成本 5,260.99 万元,虚增利润总额 4,083.86 万元,分别占宜通世纪当期披露数额的 3.7%、9.75%和 15.67%,其中,倍泰健康在未全部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通过账面确认超出已交货部分的销售收入,虚增与北京远程系相关公司的业务收入 65,351,534.49 元,虚增成本 45,857,126.41 元,虚增利润 19,494,408.08 元。倍泰健康的财务舞弊行为导致宜通世纪 2018 年 4 月 3 日披露的《广东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年度报告》、2018 年 4 月 11 日披露的《广东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年度报告(更新后)》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上市公司公告、合同文件、记账凭证、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宜通世纪公开披露的 2017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有关行为违反 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钟飞鹏作为宜通世纪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未勤勉尽责,签字确认保证 2017 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郭汉鹏作为宜通世纪时任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未勤勉尽责,保证 2017 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宜通世纪在听证中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宜通世纪没有违法故意,自身也是受害者,信息披露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倍泰健康与北京远程系之间的部分业务真实发生,且已在相关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确认,涉及金额约 5600 万元,应在本案造假金额中扣除。综上,请求免除处罚。
钟飞鹏、郭汉鹏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二人已经严格履行了相关职责,对拟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存在重大主观过错,要求其发现倍泰健康造假的相关违法行为超出了自身核查能力范围,且两人在倍泰健康造假案件发生后积极履职,请求免除处罚。
我局认为,第一,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案涉违法信息披露行为虽由倍泰健康财务舞弊产生,但宜通世纪未对倍泰健康实施充分有效的管理,未能发现方炎林等控制倍泰健康实施的财务舞弊行为,对其披露的 2017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第二,参与倍泰健康财务舞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有关方炎林刑事判决书及司法审计材料、倍泰健康对财务舞弊金额的确认材料及相关合同、单据等,足以证实倍泰健康虚增业务收入、成本、利润的事实及金额。第三,钟飞鹏作为公司董事长、郭汉鹏作为时任总经理,对倍泰健康未予以充分、必要的管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案量罚已经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有关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05 年《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二、对钟飞鹏、郭汉鹏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开 户 银 行 : 中 信 银 行 北 京 分 行 营 业 部 , 账 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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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永锋(并购军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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