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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一般约定质保金从工程款中预留,保质期限届满后没质量问题无息返还。预留的款项是保证金毫无疑问,问题是他还属于工程款吗?如发包人违约不予返还,承包人是否可依工程款的违约条款主张权利。
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各家也众说纷纭,笔者持质保金非工程款,不适应工程款违约条款观点,以下从三个加以加以分析,以期共勉。
一、从质保金的法律规定上看
现行有效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该定义前半句看,质保金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那是不是就可以作出质保金是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自然属于工程款的推论?笔者不敢认同,通过该定义只能推论出预留的款项源自应付工程款,其实从应付工程款定为“预留”的那一刻起,预留款项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其作用就成为定义后半句所述“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性质就由“工程款”变为定义简称的“保证金”。
二、从预留、扣留质保金的财、税处理看
1.预留保证金时,发包人的会计分录为(案例):
借:应付账款 300
贷:其他应付款——质量保证金 300
2.扣留质量保证金时,发包人的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质量保证金 300
贷:营业外收入 300
通过如上会计处理,可以清晰体现300万元从工程款到质保金的性质转换。扣留保证金则视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由于该业务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开具收据,不需要冲减前期开发成本,也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这一行为可以近似看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质保金,实践中只是做了简化,作为“预留”处理。
三、从司法实践看
法院判项往往是判令“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质保金,并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不是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工程款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认定质保金为工程款,适用工程款违约条款的案例,原由不必探究,求同存异就是。
综上,笔者持质保金非工程款观点,仅自家之言,并在自己的仲裁领域贯彻,在此分享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