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翔部长说法 | 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

学术   2024-10-22 10:34   山东  



李凤伟

本文共计1432字,预计阅读8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自首是重要的法定的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我们在办理案件中经常遇到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进一步调查的到案形式。相关人员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前往指定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否齐全部构成自首?往往存在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电话通知的具体内容是否指向犯罪事实是判断自动投案的重要标准。首先,电话通知的内容明确指向嫌疑人所涉罪行的,即表明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通过电话要求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嫌疑人接到电话后即前往的,属于自动投案,具备自首“主动性”的条件。其次,电话通知内容虽未明确指向具体犯罪事实,但相关内容具有明显提示性质的,即其实质是要求嫌疑人到案说明所犯罪行并接受处理,嫌疑人在接到电话后即前往的,因其对自己所犯罪行心知肚明,到案即意味着愿意接受下一步的依法处置,仍可视为自动投案,具备自首“主动性”的条件。再次,电话通知内容与犯罪事实无关联,也不具有明显的提示性质,而是办案机关以无关的事实为借口,通知嫌疑人到案,嫌疑人信以为真接到电话后即前往的,因其主观上并没有主动、自愿接受处罚的认识和意愿,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主动性”的条件。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嫌疑人在接到电话后,已经认识到这是侦查策略,但仍愿意前往到案的,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认定自首,须重证据证明,因为法定犯罪情节也是犯罪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缺乏相应的证据,犯罪情节亦无法认定。但犯罪情节的证据规格要求与定罪的证据规格要求在实践中具体理解掌握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统一刑事证明的原则性要求下,定罪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情节证据只要达到有相应证据的印证证明即可。例如,虽然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内容与嫌疑人所涉罪行无关,但其家庭成员或其他相关证人能够证明其在接到电话后即表示可能事出有因,愿意前往投案;或者有相应证据证明在前往投案前对工作生活等作出了相应的安排,当这些他方证据与嫌疑人自己的申辩能够相互印证时,仍可认定其系自动投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捕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已经采取抓捕措施的过程中,只要嫌疑人确系前往投案的,仍应给予其自首的机会。有些情况下,电话通知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抓捕措施,而且相比一般的抓捕措施更加宽松,给予对象的空间与自由度更大。依据“举重以明轻”原理,电话通知显然应给予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合理机会。由此,在嫌疑人到案后,侦查机关要围绕其到案的真实意愿提取、固定相应的证据。一是电话通知的内容应予以客观详尽的记录说明,并与嫌疑人到案后的供述形成相互印证。二是要在讯问中查明嫌疑人接到电话后的真实想法,是明知公安机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仍自愿前往接受处置,还是心存侥幸认为侦查机关不掌握其罪行,抱着试试看的逃避心态去试探虚实。三是要及时提取、收集、固定相关证人的证言、书证以及微信短信等电子数据证据,以利于查明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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