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突发!
苏州保障房新规来了!
明确对象,回收存量房...
亮点很多~
划重点——
1、目标定位、对象群体明确:主要面向在本市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
2、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主要通过新建、改建和存量纳入三种方式。
3、加大去库存力度:可以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4、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小户型为主,原则上每套(间)建筑面积不超过70㎡。
5、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者骗取优惠政策。
原文如下:
苏州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有效增加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着力缓解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1〕10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面向在本市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供应的小户型、低租金的租赁住房。
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中符合人才标准的,按照《关于加强苏州市人才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苏委办〔2021〕55号)实施保障;产业园区配套比例提升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优先保障产业园区内工人群体。保障性租赁住房不设收入线门槛,可以采用配租或者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本条第一款所称无房,是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名下无自有产权住房。
第四条 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认真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市县(区)联动,强化顶层设计、规划引领、精细管理,加强供需两端分析,稳妥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工作,努力满足新市民、青年人对美好居住生活的向往,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五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成立苏州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资源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国资委、市数据局、市市场监管局、市人防办、市金融管理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税务局、苏州供电公司、市消防救援支队组成。领导小组代表市政府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进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重大政策;
(二)研究、审议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推进中的重大事项;
(三)承接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成员单位包括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资源规划局、行政审批局。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起草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政策文件,处理领导小组日常事务;
(二)编制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实施计划;
(三)贯彻落实领导小组工作部署和工作安排,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具体工作;
(四)指导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组织实施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政策协调和业务指导,确保项目建设、房源供给等工作落实到位。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定期召集会议,协调推进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具体工作,受理、归集各县级市(区)的项目认定书、租金价格及房源情况等信息。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申报。
市财政局负责中央、省相关财政支持资金的监管。
市资源规划局负责协调、指导保障性租赁住房土地供应和规划审批。
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协调、指导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审批流程简化、线上办理。
第七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及管理工作。县级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可受领导小组委托开展项目认定、项目推进、租金比对、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房源筹建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主要通过新建、改建和存量纳入三种方式。
新建是指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改建是指利用闲置、低效利用的各类非居住存量房屋改造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存量纳入是指将符合条件的存量房源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当统筹考虑企业集中、交通便利、配套完善等因素,避免闲置空置和资源浪费,促进职住平衡。
鼓励利用地铁、公交场站等地块、上盖物业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小户型为主,原则上每套(间)建筑面积不超过70㎡。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接受各县级市(区)领导小组指导监督,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人才公寓租金标准参照《关于加强苏州市人才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苏委办〔2021〕55号)执行;
(二)土地出让时,已在出让条件中明确租金标准的,按照约定执行;
(三)其他项目租金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二条 各县级市(区)结合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按照应保尽保、优先保障的原则,合理确定新供应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规模。
第十三条 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集体经济组织可利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自建、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满足安全环保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利用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存量房屋改建原则上不得改变相邻关系,有条件的可以明确一定比例用于物业服务用房和公共配套设施。
以下情形不得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违法存量房屋;
(二)改建后无法满足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的存量房屋;
(三)列入征收和协议搬迁计划的存量房屋;
(四)法律法规禁止改建的其他情形。
涉及消防改造、结构变动的项目,需履行法定程序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办理。消防设计、结构安全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现有各类政策支持的租赁住房、人才租赁住房、未纳入国家和省计划的公租房、闲置可转为租赁住房的拆迁安置住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建设的租赁住房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存量住房,经各县级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联合审查后,可以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存量纳入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应当不存在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限制转移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 集中式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认定
第十九条 申请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项目,在取得项目认定书后,方可纳入管理并享受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政策及相关政策支持。
各县级市(区)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筹建方式分类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标准。
项目认定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为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申请人向各县级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建设或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申请材料清单如下:
(一)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不动产权利人身份证,申请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需提供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身份材料;
(三)申请项目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项目现状、建筑设计方案(户型设计、房源数量等)、项目运营方案(投入成本、回收周期等)、租赁管理方案(经营模式、租赁对象、租金水平、租期设定等);
(五)项目建设与管理承诺书。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与管理承诺书的承诺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愿承担项目建设、运营风险;
(二)接受政府对租金水平的指导监督;
(三)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
(四)及时向各县级市(区)住建部门归集房源情况、租赁合同等信息;
(五)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租赁;
(六)改建类项目若征收拆除、协议搬迁,按原用途、面积补偿;
(七)执行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政策规定;
(八)其他应当纳入承诺书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项目认定申请后,应及时组织项目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项目认定工作,符合条件的,出具项目认定书,在项目认定书中对项目类型、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