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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七十八)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二编 分则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问责泛化、简单化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理解和把握“问责泛化、简单化”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问责泛化、简单化”行为的主要表现。问责是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权责对等,依规依纪,实施精准问责,既体现力度、又体现温度,既防止问责不力、又避免问责泛化,真正做到唤醒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实践中,有的问责主体缺位,该问责而不问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的问责工作看似令行禁止、雷厉风行,实则简单粗暴,为问责而问责,陷入“机械式”问责陷阱;有的机械理解和执行上级督办转办件“快查快处”要求,实施问责时责任不明、轻重不分,没有做到因事、因责而异;有的缺乏工匠精神,问责工作满足于差不多,问责程序不严格,事实调查不深不细,责任认定不准确,无法让人心服口服。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严格依规依纪依法、严格把握政策,既要防止“表皮式问责”“不痛不痒式问责”导致的问责不力,也要防止“迅速过关”“问出政绩”导致的问责泛化,确保每一次问责都能够经得起检验,并坚决防止出现以下问责泛化、简单化问题:在问责对象上,问下不问上,过多指向基层干部;在问责程序上,求快不求准,随意简省调查流程;在问责处理上,简单粗暴,搞“一刀切”;在问责效果上,只问责不管理,依赖问责推动工作。
二是关于精准问责。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规范精准问责,是推动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在开展执纪执法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既要查清具体事实、分清责任、严肃问责;又要区别情况、体现政策,做到规范精准问责。实践中,要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的核心要求:一个是要坚持实事求是。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纪法为准绳,不得因上级领导作出指示要求或者上级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就不进行审查调查、不尊重客观事实,简单机械地按照上级要求或处理建议进行问责,甚至出现生拉硬拽、刻意拔高等问责不规范、不精准情形。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这也是执纪执法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的具体体现。另一个是要准确认定责任。按照“权责一致、错责相当”的原则,依据纪法规定、岗位职责,精准界定哪些人应负责任、应负什么责任,分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分相关责任人任职期间是履职尽责、还是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避免畸轻畸重、尺度不一。对于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未达到问责程度的,可给予提醒、批评教育等处理,不能简单以问责代替管理。
三是关于受到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申诉的办理时限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是对于采取非纪律处分方式实施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等单位;另一方面是对于采取纪律处分方式实施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九条等规定,在受理中诉后3个月内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并告知提出申诉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等单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逃、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解读
本条是关于工作失职致使所管理人员叛逃、出逃、出走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针对的是担负一定领导职务、有管理的下属人员的党员领导干部,强调的是党员领导干部不知道自己所管理的人员打算叛逃,但因为工作不负责任,为其叛逃提供了客观条件。这种失职行为与所属人员的叛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对要求出国的人员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或者未认真审查;对不应当派遣出国的人员却派遣出国;应当及时收回所管理的人员所持护照而未予及时收回;因被欺骗或者疏忽为打算叛逃的人员开具证明;率团(组)出国时对团(组)人员管理不严;应当及时从国外召回不可靠人员而未予及时召回;等等。“叛逃”,不仅包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行为,还包括因触犯我国刑律,为逃避制裁,逃往国(境)外的行为。本行为强调,一经发现党员领导干部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即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要与《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故意为叛逃行为提供方便条件区别开来,本行为是客观上造成了叛逃的后果,主观上不是主动帮助下属人员叛逃,而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是故意为叛逃提供方便条件,是一种主动为之的行为。
第二款规定的是因党员领导干部自己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自己所管理的人员发生出逃、出走的行为。这里所称的“出走”,主要是指《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行为。要明确本行为与第一款不同,不是一经发现就给予处分,而是达到情节较重的程度,才给予处分;对于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要把本行为与《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为出走提供方便条件区别开来,本行为是客观上造成了出走的后果,主观上不是主动帮助下属人员出走,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是故意为出走提供方便条件,是一种主动为之的行为。
来源:内蒙古掌上12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