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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再探讨
文摘
2024-11-24 07:56
河南
2023年4月,《中国物业管理》杂志社携手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法律政策专业委员会联合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线上研讨会,就该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对高空坠物无具体侵权人时、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时、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物业服务企业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和法律适用等相关事项进行研讨交流。
经过一年多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发布,并自9月27日起施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明确了责任划分。为了让物业服务企业更加清楚自身在面对高空抛坠物时的责任,做好安全保障措施,《中国物业管理》杂志10期围绕民法典及《解释》相关高空抛坠物条款进行再探讨。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更是约定义务
《中国物业管理》:
请谈谈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赵中华: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前提是“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由此可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但是更强调基于约定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存在边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按照双务合同权责相一致的原则,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主要体现为协助性和防范性特征。对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事故的急难险重程度、与物业公司资质相匹配的专业管理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
此外,物业的使用性质具有多样性,既包括住宅项目,也包括商业办公项目、公建项目等非住宅项目,物业项目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业主方的要求采取封闭式管理和开放式管理两种形式,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应当有所不同。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
《中国物业管理》:
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承担哪些侵权责任?
赵中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两种类型:一是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二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履行了法定和约定义务,即使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有人身和财产损害,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来讲,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防止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遭受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损害过程没有第三人的介入,需要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例如物业管理区域内保洁拖地导致公共道路湿滑,因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摔伤的等情况。
二是在第三人侵权介入导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依据其过错程度,在其能够防止第三人侵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例如业主家中发生入室盗窃,高空抛物、坠物等。
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责任分析
《中国物业管理》:
《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明确了责任划分,那么依据《解释》,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哪些侵权责任?
赵中华:
在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时,《解释》第二十四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补充责任、顺位抗辩、法律适用及裁判主文进行了明确,即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因为,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由第三人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高空抛坠物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时,《解释》第二十五条对物业服务企业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和追偿问题予以了明确:第一,诉讼中无须等待具体侵权人查明;第二,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第三,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被侵权人仍有损害未得到填补的,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范围,目前采纳了“适当补偿”的意见,以兼顾权益救济和保障公平;第四,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第五,明确“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时间标准,即“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中国物业管理》:
针对高空抛坠物,《解释》提到“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相应的补充责任”“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具体实践中应该作何理解?
宋安成:
《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提到“必要安全保障措施”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物业服务合同,法定及约定的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象化表现。核心在于“必要”如何界定,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实践中还需裁审机关自由裁量,其多从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或者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是否已经采取了安全警示措施、消除危险措施等角度,予以判断。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在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案件中,如能够明确具体侵权人(即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在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赔偿不足以覆盖损失的情况下,那么,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是指在不能明确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为自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为自己之过错担责。个案中判断物业服务企业过错的程序需结合小区或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安全设备、安全措施,按照社会普遍标准或该经营场所的行业通常标准判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还需要结合事故损害大小、侵害程度、预防能力等来综合判断。
怎样才算完全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中国物业管理》:
上文提到,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关于“必要安全保障措施”中“必要”的界定还需裁审机关自由裁量,那么具体来说,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哪些工作才算完全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宋安成:
针对“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目前法律法规表述较为原则性,导致裁审机关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应尽哪些安全保障责任、应尽到什么程度、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很难把握,对于责任边界的问题,裁审机关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来讲,只要能够证明其采取了预防高空抛坠物的必要措施,即事前警示教育、事中制止及时、事后合理救济等措施,则其就可以免于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可以向具体加害人追偿。
对此,我建议物业服务企业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定期开展建筑附着物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定期对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备、窗户及玻璃、小区户外广告牌和空调主机等户外附着物进行排查,确保没有堆放杂物或易碎物品。并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挨家挨户进行细致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立即整改并登记在册。
二是加强宣传与教育。
通过张贴海报、设置宣传栏、派发宣传单等方式,向小区业主普及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和危害、明确高空抛物的危害及责任归属。
三是设置监控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小区楼宇的外立面安装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对可能的抛物区域进行实时监控和分析,形成统一的监控网络。这些摄像头要保证能够对所有容易掉落的物品进行自动扫描、轨迹跟踪和分析,一旦发现疑似抛物行为立即发出警报并连接派出所报警系统。
四是设置警示标识。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警示标识,如“当心落物”“禁止抛物”标志,并在高层楼宇显眼处张贴提醒、提示标识。亦可在公告栏、电子显示屏等载体上发布提醒信息,告知居民做好自用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
五是做好极端天气预警与防范。
在台风、大风等极端天气来临前,提前告知居民住户关好门窗,挪走阳台边的花盆等易坠物品。同时加大巡逻力度和专项检查,确保没有遗漏的安全隐患。
六是推动制定管理规约。
加强与业主委员会的联动,与住户进行多方面的沟通,发动业主大会推动防范高空抛物相关管理规约的制定工作,对高空抛物侵权人约定一定的惩罚措施。
七是保留工作记录。
对物业服务企业针对高空抛物或坠物所做的预防整改工作进行记录与登记。并保留工作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照片、视频、维保记录等),以便在必要时提供证明。
八是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一套成熟规范的应急预案,当发生高空坠物事件时,需迅速采取措施,如设立警戒线、保护现场,收集调取以往安保工作记录以备不时之需。
九是配合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处理事件。
一旦发生高空抛物或坠物事件,物业服务企业要积极配合受害人找肇事业主,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如无法确认具体侵权人,应尽快确认可能加害人,便于后续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十是购买相关保险。
积极购买高空坠物伤害责任保险等风险管理工具,以应对潜在的损失。
(原载于《中国物业管理》杂志202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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