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6年3月15日,原告甲某在被告乙某开设的舞蹈工作室进行热身下腰训练时感到疼痛,让任课老师联系家长未被允许,仍继续被老师安排做劈叉等动作,后来疼痛难忍大声哭泣,老师才安排其自行走到教室边休息,直到整节课下课后有其他家长来接小孩,原告母亲才被其他家长告知原告在教室哭泣,等原告母亲赶到教室时发现此时的原告已无法站立。原告被家人及任课老师等送到该县镇卫生院住院部,医生发现原告双下肢肌力0级,遂让原告家人用救护车送至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双下肢瘫痪,后陆续在省、市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肚脐以下毫无知觉,不能感应大小便,需要终身佩戴尿不湿或者进行导尿,也无法自主站立。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学习成绩优异,位列班级前三。事故发生之后也没有放弃学习,在与病魔做斗争的同时,仍坚持每天看书学习。2018年5月原告母亲委托某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一级伤残,终生护理依赖。
2018年原告进行立案起诉,因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北京某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无骨折脱位性脊髓损伤”并非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原告甲某第一次起诉后撤诉。2019年10月10日,原告甲某以被告一乙某、被告二某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被告三某县教育局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其中被告二某校外活动中心是被告三某县教育局下属事业单位,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联合办学关系,被告一在事发时并未办理相关证照。被告一乙某答辩称是原告已经习舞三个学期,下腰是舞蹈培训基本练习项目,是基本动作,并非危险动作,是因为原告自身疾病导致的急性脊髓炎引起的瘫痪。假设是因为外伤导致的瘫痪,则某地级市医院存在诊断和治疗错误,因医疗机构的治疗错误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责任方自行承担。被告二某活动中心和被告三某县教育局对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均同被告一一致,但被告二否认与被告一有联合办学关系,对此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对于原告因脊髓损伤导致瘫痪遭受的损失,被告乙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00000元,被告某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承担2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8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各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
2016年4月10日事发时原告仅6岁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各被告应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一开办的舞蹈工作室训练时受伤,事发时并没有及时对原告采取正确的医疗救助措施,而是继续让原告进行舞蹈训练,让原告发生了不可逆转的二次伤害,但被告均称此瘫痪原因系原告自身疾病导致。经过两次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可证明原告瘫痪均系外伤导致的脊髓损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一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被告一在原告受伤时,其开办的舞蹈工作室尚未进行工商注册,工作室的从业人员都并未取得专门相关的教师资格证,属于无证无照对外经营多年,且在对原告进行训练时,被告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在发生损伤时及时停止训练,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二某县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是享有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外宣称是非盈利性法人,但长期与被告一采用联合办班的方式向社会招生,从事营利性招生培训业务,被告二对于联合办学开办的培训班没有进行资格审查,也没有对培训班进行岗前培训和急救常识进行监管和监督的行为,所以被告二也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社会的明显进步,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据统计,我国在各类教育机构学习的人员总数已经达到甚至超过我国总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中,绝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说在教育机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牵动着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心。但一个严峻的事实是,近年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一些重大恶性事故也有发生,因儿童、学生学习跳舞导致的伤害事故而引起的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明确界定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此类培训教育机构的教学管理工作。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义务的教育机构也可以起到警示教育作用,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记者 李玲 徐垒垒)
第一百二十九期供稿:东营市教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