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口晚刊 | 第一百三十四期:轻微免罚 过罚相当 法理相融

政务   2024-11-23 18:17   山东  




     爱东营讯  今年以来,东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面推行涉企行政合规指导工作,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贯彻落实《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及裁量基准制度,落实“首次不罚”“轻微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等要求,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合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保每个案件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不断优化我市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公布一批市场监管系统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公司销售假冒专利产品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根据投诉举报线索,2024年3月15日,某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外包装标注的专利标识未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且部分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涉案产品本身的授权专利,当事人未按规定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处理决定】


      经综合裁量,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据《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进行了教育。


【典型意义】


      当事人符合善意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有关规定,本局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既减轻了企业负担,助力企业生存发展,又落实了柔性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政策,也促进了优化营商环境、提升了执法效能。




 

案例二

 

某超市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茶减轻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15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执法人员对某超市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了未标注生产企业和地址的白茶,依法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经查,该批次白茶(紧压茶饼)是2022年2月份从外地某茶叶店购进的,共采购2包,每包8个,共16个,进货价格为100元/个,销售价格200元/个,货值金额为3200元,违法所得为1600元,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企业和地址,当事人在进货时留存了供货商的资质和进货单据。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茶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处理决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00元,罚款2000元的减轻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的当事人是流通环节食品销售者,在商品采购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且以销售者的基本常识无法判断所售商品的标签是否齐全,是否存在违规问题。对于商品的标识标签问题,如果是因为缺乏主观判断力而非故意违规,且能够及时纠正,危害后果较轻的情况下,办案机构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既纠正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督促销售单位及时改正、合规经营,同时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某食品厂使用“最佳”等广告用语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5日,某县市场监管局对某食品厂使用“最佳”等广告用语依法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自己生产的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是老少皆宜的最佳食品,赠送亲友的最佳礼品”广告用语,无其他广告方式。当事人广告使用“最佳”等广告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处理决定】


      当事人使用“最佳”等广告用语的行为系首次被发现,且仅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最佳”等广告用语,无其他途径进行广告宣传。当事人在知晓涉嫌广告违法后,自行立即组织召回涉案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广告监督管理第二项“广告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轻微】情形的规定,《东营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措施规定(试行)》第五条及《东营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第六项广告监管类第68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该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


【典型意义】


      本案是推动形成以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等为重要手段的轻微违法行为处罚机制的生动实践。本案中当事人使用“最佳”等广告用语的违法行为,及时更正且危害后果轻微。对当事人轻微违法行为予以“不罚”处理,是落实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做到了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有力度又有温度。

(记者 李玲 徐垒垒)

第一百三十四期供稿:东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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