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选摘 | 方云凯: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的适用失范与回归调适

学术   2024-07-29 09:01   陕西  


作者:方云凯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2020级本科生

 来源:《法学实践论丛》2023年第2期(总第6期)

摘要:大量最新的案例数据表明,著作权维权制度中本应作为“兜底条款”的法定赔偿条款出现适用过于泛化、法院说理不明、判赔率较低且差异大以及与惩罚性赔偿混淆适用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定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补充计算方式,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应当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且与惩罚性赔偿相区分。实践中法定赔偿的适用失范不仅受到程序法层面当事人举证证明活动缺漏和法官自由心证保障制度缺失的影响,也与实体法层面法定赔偿酌定因素和酌定标准过于模糊相关联。鉴于法定赔偿的异化会造成一系列弊端,有必要对这一制度加以调适。具体而言,著作权法定赔偿在本质上即为酌定赔偿,适用顺序和酌定数额的限制应当取消。在此基础上,著作权法定赔偿的调适可以从举证证明活动、酌定因素与标准、作品价值评估、损害赔偿计算模式等角度出发,为我国知识产权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可行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著作权  法定赔偿  制度本质  酌定赔偿  回归调适



 一、

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法定赔偿的失范适用





党的十九大以来,知识产权工作被置于更加突出的位置,以《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的发布和实施为里程碑,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进入全新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最新发布的《2022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评价报告》显示,我国知识产权市场运行成效更加显著,市场规模进一步扩大。然而,在趋于繁荣的权利市场背后,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愈发频繁,典型表现之一即为侵权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在上述案件中,著作权案件占据了案件总量的绝大多数。以2020年和2021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例,著作权案件均占知识产权案件总数的65%以上,且2021年著作权案件数量较2020年同比存在较大幅度的增长。著作权俨然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维权的主要领域,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构建和适用的整体样态。


图1 2020-2021年我国著作权案件实况

制度依据层面,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了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相应条款也成为司法裁判适用的主要规范。根据《著作权法》第54条,赔偿数额首先应当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确定,权利人可以择一主张适用;如果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可以参照权利使用费确定;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和使用费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五百元至五百万元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上述四种计算方式中,最后一种计算方式即为法定赔偿制度——在通过其他方式都难以确定赔偿数额时,在法定范围内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处最终的赔偿金额。

然而,大量最新的案例数据表明,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与规则设计存在明显背离。本文以“《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为关键词,以“裁判理由及依据”和“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搜索范围,以2021年6月1日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正式实施至2023年7月31日为时间范围,在威科先行和北大法宝法律信息库上共获得有效样本裁判文书共计99份。对上述案例数据进行实证归纳,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问题:

01

(一)法定赔偿条款的适用过于宽泛

与《著作权法》第54条中法定赔偿条款的补充地位截然相反,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司法机关确定赔偿金额最主要的计算方式,法院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将其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在本文所检索的样本案例中,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比例甚至达到100%;根据部分学者进行的其他实证归纳,法定赔偿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比例同样高达98%以上。

图2 99份样本案例中法定赔偿适用占比

02

(二)法院的阐释说理出现八股倾向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法定赔偿适用的论证呈现出明显的“八股说理”特征,对适用法定赔偿条款的理由阐释通常三言两语一笔带过,表述为“由于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和权利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情节……确定赔偿金额”等,酌定因素和赔偿金额进行简单列举,缺乏对二者逻辑关系的具体说明。在99份裁判文书中,法院阐释说理的情况如下:


图3 99份样本案例中法院阐释论证法定赔偿适用概括

03

(三)法院判赔率低且差异大

在适用法定赔偿进行裁判的案件中,法院最终的判赔金额通常远低于当事人主张的诉求金额,且不同案件间的判赔比差异同样十分显著。在99份裁判文书中,除了1则案件为法院支持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判赔比达到100%,以及少数案件的判赔比超过70%,在绝大部分案件中,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通常只有当事人诉讼请求数额的10%-20%,判赔比处于较低水平且差异较大。在部分学者进行的其他实证分析中,依据“法定赔偿”所确定的获赔额均值和判赔支持度均值同样都低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额。


图4 99份判决文书中法院判赔率概况


04

(四)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出现混淆适用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进行区分,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侵权人故意和情节严重两大要件。但是,在法官热衷于模糊说理的情形下,实践中司法裁判的判赔金额往往将二者混为一谈。笔者以“故意”“情节严重”作为关键词,对99份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进行检索,超过三分之二的裁判文书都将惩罚性赔偿因素纳入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当中。


图5 99份判决文书中法院考量酌定赔偿因素概况



综上所述,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在实务适用中呈现出一系列偏差,这一现象必然导致法律制度体系出现混乱,有悖于作品市场长久发展和当事人权利保护的需求。鉴于此,有必要在明确法定赔偿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对制度异化的成因进行进一步分析,进而针对性加以调整,充分发挥损害赔偿的价值功能,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

二、

现状分析

——法定赔偿适用失范的成因考量


01

(一)法定赔偿制度检视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法定赔偿是指不需要举证证明而直接按照制定法规定的数额给予的赔偿,赔偿数额直接由立法确定,不需要权利人举证。早在18世纪,英国法中即已出现法定赔偿的雏形。以美国版权法为开端,法定赔偿正式进入了著作权这一领域。在全球化的浪潮中,法定赔偿被我国《著作权法》所吸收、借鉴和转化,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定赔偿制度。

就功能定位而言,法定赔偿的制度功能主要涵盖三方面的内容:其一,补偿功能。这一功能是法定赔偿的核心所在。根据传统损害赔偿理论,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让受害者感觉“如同损害没有发生一般”。据此,法定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应当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全面赔偿。国际通行的《TRIPS协定》第45条指出,侵权人应当“向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同样体现了这一理念。其二,惩罚功能,通过对侵权人财产权利的克减,能够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其三,预防功能。惩处侵权行为能够有效震慑潜在侵权人,事先划定赔偿范围也能够将侵权后果公之于众,促成预防目的的实现。

就价值定位而言,比较法上的法定赔偿强调效率,旨在解决权利人的举证困难,确保其可以获得某种程度的赔偿。即法定赔偿可以理解为一种更加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定赔偿更加强调对当事人损失的准确补偿。在立法者看来,只有部分高度不确定性的案件才需要借助法定赔偿解决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立法机关的解释同样指出,法定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主要是考虑到其他三种计算方式难以确定数额,其制度初衷同样在于准确填补损失。

除了法定赔偿,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以恶意、故意等方式加害于权利人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其他赔偿,以实现对加害人的惩罚和恶意行为的阻却、警示。尽管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都具有惩戒功能,但是不同于法定赔偿以填补损失作为主要定位,后者的作用在于惩罚侵权人的严重不法行为,遏制和避免损害的再次发生。据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于补偿性赔偿无法发挥遏制作用的恶性侵权领域。

02

(二)著作权法定赔偿适用失范的具体

成因

如前文述,我国著作权法定赔偿的功能导向在于全面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且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但是实践中法定赔偿的适用呈现出适用过于宽泛、说理过于模糊、裁量过于自由、制度适用混淆的特征,无疑与法定赔偿的立法旨意出现差异。

对法定赔偿适用失范的成因进行考量,应当立足于对法定赔偿的体系化解构。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作用的产物,就法定赔偿而言,实体法将其规定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诉讼法则为其具体适用提供程序基础,法定赔偿的适用现状在本质上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结果。据此,法定赔偿的异化成因同样可以从上述两大层面出发,其一,为程序法层面的举证证明活动,其二,为实体法层面的酌定因素及标准。

1. 程序法层面:举证证明活动的缺漏与自由心证保障制度的缺失

证据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基础,当事人全面进行举证证明活动是法院准确计算赔偿金的重要前提。而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之下,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必须提供证据消除裁判者因缺乏事实依据而对案件产生的合理怀疑,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然而,在实际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往往出现举证不能和怠于举证的缺漏,难以适应严苛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致使法院难以对权利损失、侵权获利以及权利使用费等计算方式中的关键要素形成内心确信,加之自由心证保障制度的缺失,法定赔偿之外其他计算方式的适用空间被大大压缩。

与一般民事权利不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征,权利客体只有以一定形式进行表达后才能获得可感知的外部存在。正因如此,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财产,著作权的权利价值通常难以直接衡量。权利人要举证证明侵权所致损失、侵权人的利润、以及侵权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极为不易。而创作活动的创新性本质也决定了作品类似于“特定物”的属性,加之造成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因素通常十分复杂,往往与权利人自身经营管理等其他因素相关联,违法所得的证明也缺乏可行的市场参照。对于权利使用费而言,并非每一起侵权案件中都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使用费,相关证据的提出同样受到客观条件的影响。由此,当事人的举证不能通常致使法官在适用权利损失、侵权获利、权利使用费等计算方式时,证明程度难以满足证明标准的要求,其他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适用受到明显制约,造成了法定赔偿的过度适用。

此外,当事人怠于举证也限制了其他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适用范围。尽管司法解释所认可的证据材料来源十分广泛,但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常集中于论证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对于侵权损失、违法获利和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当事人通常怠于提供相关证据。即使部分当事人有意积极全面举证,还可能出现侵权人不愿意合作拒绝提供账薄账册等关键证据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法官适用其他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依然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得不转而适用法定赔偿。

与此同时,自由心证保障制度的空缺也促成了法定赔偿的滥用。自由心证广泛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原则上不预先规定,交由法官进行自主判断。事实推定,则是指由已知事实推定待证事实的过程。对于著作权案件的审理而言,裁判建立在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之上,法官酌定赔偿数额,需要基于证据进行证明推理工作,由已知证据推证因果关系。而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进行事实推定受到经验法则和推定规则的制约。但是,面对不确定性、专业性和差异性显著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法官经验能够发挥的实际作用相对有限,通过制度规范明确因果关系的推证逻辑十分关键。然而,我国诉讼法中并未规定积极的因果关系推证规则,裁判者难以通过自由心证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精准判处赔偿金额,现行法定赔偿立法疏于在程序层面进行规定,真空地带被粗放的自由裁量权所填补,促使法官采用相对自由的法定赔偿审理案件。

2. 实体法层面:法定赔偿酌定因素和酌定标准的规定过于模糊

有论者曾言:“如何避免自由裁量成为恣意裁量,获得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样是适用法定赔偿面临的尖锐问题。”诚如其言,即使就法定赔偿的适用本身而言,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定赔偿酌定因素和酌定标准的规定过于模糊,呈现出鲜明的任意性特征,造成了法定赔偿在实务中的一系列异化现象。

酌定因素层面,《著作权法》规定了“侵权情节”十分笼统。尽管有关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延伸拓展,进一步解释为“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但是在实践当中,每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案涉因素往往存在较大差异,且每一因素对损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通常也不尽相同,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导致法官对酌定因素的考量往往并不充分。

酌定标准层面,与美国的计件计算规则不同,我国《著作权法》直接规定了五百元至五百万元的酌定标准。至于这一标准是针对单件作品的赔偿金还是案件整体的赔偿金,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司法解释亦未对其作出明确回应。由此,法官适用法定赔偿时,酌定标准的模糊同样造成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过于宽泛。

基于上述因素,出于减少裁判争议的考量,加之法律并未就裁判文书的说理进行强制性规定,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大多简化甚至省略对考量因素和赔偿金额之间的逻辑进行解释的论证过程,诸如“综合考虑作品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判处赔偿金”等形式化的论述大行其道;长期以来法院在判决赔偿额方面的谦抑政策也会导致法官倾向于判处低于当事人诉求的赔偿金额。此外,裁判者对酌定因素的模糊考量也导致其对当事人恶意与否并未细致区分,对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区分的把握不足,最终在判决结果中将二者混为一谈。

三、

制度调整——法定赔偿的回归与重构


01

(一)价值基础——法定赔偿异化的弊端

受制于主观举证证明和客观酌定要素两大层面的缺陷,著作权法定赔偿在实践中出现异化。不可否认,法定赔偿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有利于培养著作权人的权利观念,激发维权意识,遏制著作权侵权现象的泛滥。对于法院裁判而言,适用法定赔偿能够提升裁判效率,纾解“案多人少”造成的司法资源压力。然而,法定赔偿的异化同样会带来一系列负面效应,对其进行调整存在必要的价值基础。

1. 偏离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实现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保护权利人的同时发挥激励作用,引导作品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创新。习近平总书记在有关文章中亦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据此,我国著作权法定赔偿也需要坚持利益平衡的导向。基于个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达到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之间平衡的主要目的,总的赔偿金额应当与侵权行为具有相当性。但是在实践中,法定赔偿金普遍低于当事人的诉求金额,对权利人的实际保护力度有限。长久以往,公众对著作权制度的预期可能因此降低,在借鉴作品再创作方面更加谨慎,造成社会创造力的减损,影响著作权产业长久发展。

2. 诱导投机性诉讼的大量产生

另一方面,法定赔偿的异化可能促成投机诉讼大量产生。投机诉讼是指非基于利用作品的意图而行使诉权,通过诉讼或以诉讼胁迫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投机性诉讼具有明显的商业化特征,通常采取批量提起诉讼的方式运作,典型代表有“视觉中国”系列案等,域外同样涌现出大量商业化运作的著作权诉讼案件。尽管投机诉讼以侵权成立为前提,但是其将诉讼作为商业利益来源,存在滥用诉权、违背诚信原则之嫌。而投机诉讼产生的原因之一即为法定赔偿的滥用。尽管全面赔偿原则对法定赔偿提出要求,但是赔偿数额的法定区间与作品实际价值可能存在出入。据此,如果部分作品的实际价值低于赔偿金的下限,赔偿数额与个案侵权责任并不相称,差额就可能成为牟利来源。同时,随着市场环境发展和经济水平进步,法定赔偿额度不断提升,为诉讼投机创造了更大的利润空间。据此,法院一贯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可能造成对诉讼动机的反向引导,同时促使所谓判赔行情的形成,为投机诉讼的产生和发展提供基础。

3. 有悖于市场价值的制度导向

此外,法定赔偿的适用偏差有悖于市场价值导向的固有要求。著作权等一系列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独占性的法律授权,只有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并进行转化和运用,才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正因如此,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市场价值为根本导向。推动司法制度变革与政策创新,首先在于价值理念更新,即正视市场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政策文件中同样提出“构建以充分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导向的侵权赔偿制度”。而在市场价值导向下,司法审判需要把握精细化审判和差异化审判的要求。前者要求法官作出判决时,应当对案件的实质争议内容做出明确细致的处理;后者要求法官在坚持法律适用统一性的同时立足个案具体案情事实,考虑个案的市场价值及特殊性。而法定赔偿的适用偏差无疑有悖于上述两点要求。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混同模糊了权利保护的界限,不利于权利损失的精准界定对考量因素的简单列举则可能造成对个案特殊性的忽视有悖于差异化审判的实践要求。
综上所述,法定赔偿制度的偏差会造成一系列负面效应,不利于著作权产业的健康发展,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亟待调整。

02

(二)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的调整

方向

鉴于法定赔偿制度是法官考量酌定因素后在法定标准内确定赔偿数额的过程,基于此,法定赔偿与其他计算方式都是法官心证和既有证据相结合的产物。法定赔偿作为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之一,其适用需要由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在考量酌定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心证,进而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从这一角度出发,著作权法定赔偿在本质上属于酌定赔偿。酌定赔偿是指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要的其他数据,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早在1995年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在无法准确查明涉案侵权打火机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侵权产品外壳的数量推定侵权产品的数量,再结合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销售侵权产品的平均价格及该价格与侵权产品生产成本之差价,酌情确定了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定义,酌定赔偿的适用前提为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以及当事人举证不能,适用方式为法官基于案情合理裁量数额,合理性则表现为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据此,法定赔偿与酌定赔偿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现行法定赔偿制度对适用顺位和赔偿数额进行限制,是以酌定赔偿为基础进行羁束的具体体现,以至于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除却适用顺位和数额限制的因素,法定赔偿与酌定赔偿并无区分。事实上,其他三种计算方式也是法院根据案情进行裁量的结果,与酌定赔偿无异,只是裁量空间十分有限,原告举证的具体数额通常就是判赔数额。
综上所述,从制度本质出发,法定赔偿在实质上与酌定赔偿别无二致。据此,法定赔偿的调整方向也应当回归酌定赔偿的本质,进而针对性加以重构。

03

(三)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的具体调适路径

如前文述,法定赔偿在本质上即为酌定赔偿,但是受到了适用顺位和赔偿数额的具体约束。对司法实践的现状进行总结,可以发现,适用顺位和赔偿数额的限制并无必要:当事人举证所面临的客观困难必然导致法定赔偿制度存在一定的适用空间,全面赔偿的原则则要求赔偿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而非酌定标准为准。据此,法定赔偿的顺位和数额限制并无必要,应当取消法定赔偿可以作为与其他计算方式平行适用的制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否适用,赔偿数额也应当以权利损失作为计算标准。
当法定赔偿的顺位和数额限制被取消后,由于酌定赔偿同样是当事人主观举证证明、法官自由心证和客观酌定因素相结合的产物,法定赔偿的异化亦与上述因素紧密相关,因此,对取消顺位和数额限制后的法定赔偿制度进行调适,同样应当从举证证明活动和酌定因素适用两大层面加以考量。此外,就法定赔偿制度的调整而言,还牵涉到其他损害赔偿计算方式适用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法定赔偿制度进行调整,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出发。下述路径通过与域外法和相关司法实践的印证,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可行性。

1. 规范当事人的举证活动,灵活把握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正如前文所言,当事人怠于全面举证对法官认定权利损失、侵权获利、权利使用费等要素造成了阻碍,影响了其他计算方式的适用。因此,法官有必要有效行使释明权,加强证据指引,引导当事人正确举证,为法官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提供充分基础。通过对知识产权权利在市场运行中的经济价值进行分析,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著作权的具体实施情况、市场范围及受众、权利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同行业的平均收益进行充分举证,上述要素分别与权利转化为市场价值的过程、市场竞争的环境基础、权利价值的参考因素、涉诉权利市场价值的直观认识相关联,有利于裁判者对著作权的价值进行充分把握。在此基础上,法官应当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详尽考察,尽量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说上述措施旨在调整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形,对于举证不愿的当事人,则可以灵活把握举证责任。基于传统民事诉讼原则,双方当事人需要对其提出的积极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对于部分怠于举证的当事人,出于督促其合理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可以调整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一般情况下,原告所提出的积极主张往往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某一计算依据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如果原告在提出相应主张时消极举证,法院可以责令被告就《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计算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原告主张依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但消极提供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责令被告就侵权获利承担举证责任。通过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灵活分配,有利于扩大其他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适用面,提升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精准性。
此外,还应当灵活把握著作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明标准。诚然,一般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然而,受到著作权权利客体特殊性的影响,传统证明标准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而言过于严苛。对此,法官可以在审理著作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灵活适用证明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而是认识到著作权损害蕴含巨大不确定性以及举证客观局限性的结果,进而在合理范围内承认法院裁量权。域外层面,德日有关立法已经在诉讼法中确立了证明标准调整的相应规则。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于赔偿数额存在争论时,法院应当考虑全部情况经自由心证作出判断,具体审判由法院酌情决定。这一条文通过调整证明标准缓和了法官形成心证确信的要求,满足优越盖然性的要求即可,举证证明的负担得以减轻。日本同样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损害存在的前提下,如果由于损害性质导致数额证明极其困难,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辩论主张和证据调查结果认定赔偿金额。根据证明标准说,这一规定同样是证明标准的调整缓和严格证明导致的不利益。相比之下,我国定赔偿条款仅仅是实体法层面确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并不能直接裁断损害赔偿问题。离开了诉讼法的配合,实体法在实践中更容易出现偏差。由此,理应在诉讼制度层面确立法官灵活把握证明标准的具体规则。

2. 细化酌定因素具体适用过程,区分不同种类作品的酌定标准

司法裁判中,确定法定赔偿金的关键在于法官对酌定因素的具体适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通过出台指导意见的方式对酌定因素的细化和适用进行了积极探索。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情节”,根据各类指导意见,酌定因素还包括作品独创性、市场价值、行为情节、侵权范围、后果影响、主观过错等。而在具体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损失往往与多个酌定因素存在关联,法官想要在适用法定赔偿的同时准确酌定赔偿金额,必须对上述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统筹考量。现有酌定因素的适用缺乏规则层面的具体指导,致使法官裁量权的行使过于任意,最终表现为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被过度省略,以及裁判者怠于区分当事人主观状态导致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混淆。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细化酌定因素的具体适用过程,促使法院准确裁量损害赔偿金并将其与惩罚性赔偿金相区分;同时减少裁判文书中的形式化说理,提升裁判结果的司法公信力。
具体而言,酌定因素适用的细化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出发。主观层面,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美国《版权法》根据当事人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分别提升和降低了赔偿幅度。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基于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差异确定不同的赔偿金额。在细化对当事人主观状态考量的基础上,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人,需要同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以实现惩戒警示的功能,且这一赔偿应当与法定赔偿在在裁判结果中加以区分。其次,还应当区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随着著作权市场的繁荣发展,权利主体可能并非作者本人,而是商业性实体组织,后者可能通过批量起诉等方式将法定赔偿作为牟利工具。因此,有必要对主体身份加以辨别,例如,权利人是创作者还是非创作者、区分侵权人是商业平台还是个人群体等,并在酌定赔偿金额的过程中纳入考量范围,减少通过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
客观层面,应当立足于案件事实对酌定因素进行具体分析,规范法定赔偿酌定因素的判定过程。由于不同的客观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存在差异,法官在依据酌定因素确定赔偿金额时不能一概而论,需要以个案案情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中同样明确,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要尽可能细化和具体说明各种实际考虑的酌定因素,使最终得出的赔偿结果合理可信。因此,为统一裁量尺度,减少恣意裁量所致困扰,有必要对法定赔偿的判定要素予以规范。实践当中,对于酌定因素的区分适用和个案考量,已经有不少判决作出了积极探索。对司法实践进行归纳,细化客观参酌因素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对于侵权行为的性质,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重点制裁侵权源头环节的行为,对部分危害性有限的侵权行为宽容处理,例如,在武汉人境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人民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考虑了涉案侵权作品为教科书这一特殊之处;在上海轻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光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亦考量了案涉侵权行为的盈利模式。其二,对于侵权规模和侵权情节,需要具体考量相关作品的市场价格、销售量等,如果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情节,应当提高判赔力度;反之,如果侵权规模较小且情节轻微,应当限制判赔力度。在李娟等与张文才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侵权时间、抄袭比例、作品定价等,认定侵权情节严重,进而全部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请求;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温州十音文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考虑到侵权人在较长时间内获得过权利人对案涉作品的合法授权,最终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赔偿金额请求。其三,对于存在关联的系列案件,应当坚持个案分析与总量分析并重,综合考量权利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总体的经济损失,在惩处侵权人的同时避免因损害赔偿的重复导致侵权人多重获利。在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于系列诉讼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和同质性,参照相同的判赔率确定了最终的赔偿金额。

6 酌定因素区分适用规则及相应部分案例
此外,还应区分不同种类的作品的酌定标准。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种类十分广泛,不同类型的作品在创作难度、市场占比、商业价值等维度存在差异,相应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具体损失也并不一致;而对于同一类型的作品而言,侵权行为通常存在共通之处,所造成权利损失也具有相似性。基于此,有必要以作品种类的区分为基础,构建赔偿数额的酌定标准,科学指导法官裁量权的行使。事实上,部分法院已经通过出台指导意见等方式针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早在上海高院2010年发布的有关指导意见中,已经根据作品种类对赔偿数额的范围加以区分;北京高院2020年发布的指导意见同样确立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不同种类作品的赔偿金额基准。这些规定都将为法官精准计算赔偿金额提供可行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酌定标准应当以单件作品作为计量单位。作品具有独立性,作品的价值亦具有独立性。无论是从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取向角度,还是从清晰有效地指引审判实践角度,以单一作品作为赔偿数额的限制对象是最合适的解释。以“作品”为法定赔偿的计算单位不仅最贴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体现了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本质,符合国际共识,更彰显了法对公正价值的追求。
3. 通过第三方主体的评估合理确定作品价值
著作权制度当中,作品价值在于权利人通过作品市场交易所获得的利益。法定赔偿作为填平原则下权利损失的一种计算方式,需要真实反映作品的市场价值,这不仅是损害赔偿的本质要求,更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现行法下,市场价值导向集中表现为以权利使用费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由于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具有公共物品属性,著作权人只能通过自行实施或许可实施以实现市场垄断地位,获得可能存在的期待性利益,抽象利益的具体量化表现即为作品的权利使用费。因此,一旦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期待利益实现的可能性造成破坏,实际损失即可以通过使用费进行衡量。然而,使用费的确定往往需要以真实存在的使用协议为基础,而实践中存在大量并未进入市场流通的作品,且协议真实性的证明往往涉及大量证据。有论点认为法院在计算权利许可费时可以通过虚拟推定恢复事前谈判的场景,但是实践中作品所面临的市场环境往往十分复杂,通过这一方式确定的权利使用费是否准确有待商榷。
鉴于使用费这一计算方式的适用存在缺位,本文认为,可以参照物的损害赔偿,通过中立第三方合理评估作品市场价值。尽管第三方定价模式可能存在信息成本、估价主观性等风险,但是不可否认,第三方评估具有独特优势。与法官根据个人经验确定作品价值相比,由专业第三方对作品进行评估,更有利于准确衡量作品价值,而评估行情和评估经验则有利于纾解评估成本和主观性的问题。因此,第三方评估制度具备实践基础,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第三方机构的范围以及规避第三方评估的风险。
对于第三方机构的选取,本文认为其涵盖司法鉴定机构、著作权集体组织以及大型版权企业。在我国司法审判中,如果涉及专业问题,法院通常会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协助出具鉴定意见,其同样适用于著作权案件的审理当中。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大型版权企业在部分情形下也可以成为鉴定主体。于前者而言,我国目前已成立电影、文字、音乐、摄影四大领域的著作权协会和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各自领域内均具有显著影响力。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例,其与央视等大型文化传播组织达成合作关系,并规定了通行的音乐作品收费标准。上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行业普遍认可的信誉度,能够对各自领域作品的市场价值进行深入把握。于后者而言,大型版权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通常聚合大量作品,对作品的市场价值存在充分了解,同样具备成为评估主体的条件。鉴定评估结果的可采性需要以第三方秉持客观中立的态度。由于集体管理组织和版权企业在性质上是社会团体组织,因此需要通过法律规范、规章制度对鉴定评估活动进行规制,确立鉴定评估的规范标准,建立相应的操作流程和追责体系。
4. 允许多种计算方式并行适用,构建综合计算模式

基于二元损害理论体系下,不同质概念间不能比较的逻辑规则,我国目前针对著作权损害赔偿采用了单一计算的立法模式,即法官只能采用一种计算方式确定最终的损-害赔偿数额,防止因多种计算方式共同适用产生重复赔偿的问题。然而,单一模式的适用前提存在其不足之处。权利人如果要证明自身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权利损失,需要通过假设、推定、虚构等方式构建没有侵权行为发生的应然情形,通过应然世界和现实世界的对比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但是在现实社会中,著作权案件的侵权样态十分多元,市场环境同样复杂,致使应然世界的创建难以完成。在此情形下,采用单一的计算方式往往简化了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利益冲突。与此同时,就案件的相关证据而言,可能存在通过既有证据可以确定部分权利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形。在认可多种计算方式平行适用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据此适用其他计算方式确定部分赔偿金,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再通过法定赔偿酌情考虑涉案因素,剩余部分的赔偿金,由此在充分利用证据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尽可能准确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事实上,《TRIPS协定》第45条第2款提及“返还侵权获利与法定赔偿可二者并处”,即体现了构建综合计算模式的思路。综上所述,允许多种方式平行适用,构建综合计算模式,也是法定赔偿的调适路径之一。




四、

结 语


总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进入高质量阶段,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亦面临着全新的挑战,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即体现着这一点。本应作为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兜底条款”的法定赔偿在实践中出现异化,难以对日渐成熟的权利市场作出积极回应和引导,已然制约了创新发展的需求,调整法定赔偿制度刻不容缓。从法定赔偿的本质出发,我国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应当向酌定赔偿回归,取消顺位和数额的限制。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对法定赔偿的具体适用加以重构。具体而言,可以从举证证明活动、酌定因素和酌定标准、作品价值评估、综合计算模式等方面出发进行调适,由此实现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之间的利益平衡,促使权利保护、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三者和谐统一。


文字  方云凯

排版  孙天奕

责编  张荧璇 张英 郭伊萌

审核  王鹏飞 杨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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