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学界多数人的意见,认为不应在立法上赋予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对量刑裁判的约束力,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规定应当予以废止。本文拟从四个方面对此加以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修法建议。
在支持以控辩合意为基础赋予量刑建议实体约束力的学者和实务专家看来,赋予量刑建议实体上的拘束力,“最大限度地消弭了‘可以’从宽的不确定状态”,有利于“增强从宽利益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确保制度层面从宽承诺的兑现,强化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同意程序简化的激励,从而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和价值的最终实现”,“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积极参与控辩协商。似乎这样就可以破解“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司法窘境。然而,在法官享有最终裁判权并且必须对裁判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终身负责的制度下,人民检察院作为控方一方“当事人”对被追诉人作出的所谓“量刑承诺”并不总是能够得到兑现,在重罪和重刑案件中,不能兑现的风险更大。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获得的量刑承诺,与其说是为了被追诉人提供从宽处罚的确定性预期,不如说是为了人民检察院提前锁定公诉案件的“胜诉”结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自愿平等的控辩协商机制尚未建立的前提下,不加区别地赋予量刑建议实体上的约束力,不仅不能切实解决“坦白从宽”政策长期难以兑现的难题,反而可能会加剧普通犯罪侦查和职务犯罪调查中的“诱供”现象,最终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
然而,2018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201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不采纳的只限于该条列举的五种例外情形。这一规定与简化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程序的诸多规定结合在一起,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关系进行了重大调整,其实质是将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权在立法上部分地转移给了处于刑事案件“原告”地位的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则沦为“确认式庭审”。这无异于直接要求人民法院“协助”人民检察院履行其对被追诉人的所谓“量刑承诺”,使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共同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其结果很可能会架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实体审查功能,削弱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功能,弱化审判权对被告人的司法保护功能。拉德布鲁赫曾经指出:“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不仅与控审分离原则所蕴藏的保障裁判者中立、防止追诉权滥用、强化辩护权的基本价值背道而驰,而且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直接抵触,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的内在精神也不相符。
事实上,只要人民法院坚持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坚持以“量刑适当”作为采纳量刑建议的法定标准,那么,它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与非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在实质条件方面便不再有任何区别,因而“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也就不再有单独存在的价值。
综上,我国台湾地区“协商程序”中检察官的量刑请求真正属于控辩协商后达成的“合意”,而且“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量刑范围均受到严格的限制。无视这些重要区别,片面地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协商程序”量刑请求对法院判决的效力规定来设计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效力模式,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不仅会进一步扭曲本已控辩失衡的诉讼构造,恶化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而且会增加法院误判的风险,削弱基本的程序公正(fundamental fairness of process)。
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提出量刑建议已经成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定义务,同时,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为了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和量刑建议的完整裁判标准,确保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证据裁判、罪责刑相一致等原则,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废止“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之后,《刑事诉讼法》应当就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和非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为此,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现有两款内容分别修改为:“合议庭审理后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或者量刑建议不当,应当在听取公诉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重于量刑建议时,应当赋予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机会。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不得把被告人基于对从宽处罚的合理期待而作出的有罪供述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