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数据信托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

财富   2024-12-20 15:53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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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增武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财富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本文长度3694字,建议阅读时间20分钟

数据产权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所在,“数据二十条”对数据的产权做出较为全面的解释,国家数据局也表示将推出数据产权制度。从“数据二十条”对数据产权的阐释可以看出,数据产权制度与信托制度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鉴于此,本文认为数据信托能够助力解决数据确权难题,在避免“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之间寻求平衡,其在金融制度和设计上可考虑以我国家族信托发展作为参考借鉴的范本。


数据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生产要素,数据确权问题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难点、痛点和关键点。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健全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国家数据局多次表示尽快推出数据产权制度。法学界基于国际经验的国内实践,对于数据信托在确定数据产权中的应用也进行诸多讨论。信托制度兼顾法律属性和金融属性,笔者在简要分析数据产权与信托制度逻辑相容的基础上,结合数据信托市场发展的基本情况,对数据信托在发挥金融属性方面提出建议。


01

数据信托:数据确权难的解决之道

自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将数据纳入生产要素范畴以来,有关数据确权的讨论从未间断。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这或是支持数据确权最重要的底层逻辑。然而,经济学界和法学界都不乏反对数据确权的声音。经济学界反对数据确权的理由包括其可能阻碍数字经济发展、增加交易成本,以及不适用于财产权等。法学界反对的理由是责任规则和财产规则。其中,责任规则意为先不确定产权,大家均可以使用,有人起诉后法院再判;财产规则是通过确权的方式来规制数字经济的运行。事实上,作为与土地等基本要素地位等同的第七要素——数据要素,其确权问题本质是在避免“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之间寻求一种平衡。避免“公地悲剧”是指通过界定权益边界,推动各方形成可预期、可激励的数据流通机制;“反公地悲剧”是指数据确权导致数据主体相互隔离,形成所谓的“数据孤岛”和“数据烟囱”等。

对数据确权进行较为全面界定的是2022年12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第二部分“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中有五条涉及数据产权制度,其中的两条与数据信托密切相关: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推进非公共数据按市场化方式“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新模式;探索由受托者代表个人利益,监督市场主体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加工、使用的机制。

关于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各地也有诸多个性化的讨论,如广东省探索“两权分离”与“三权分置”相结合的中国式数据产权结构,其中“两权分离”是指数据共有权与数据用益权分离。广东经过探索认为数据所有权是由数据所有制决定的,所有制是所有权的经济基础,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式,解决数据所有权的前提是明晰数据所有制问题,而这需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即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无论是“数据二十条”中的“三权分置”“个人数据受托机制”还是广东基于“两权分离”的“三权分置”,其本质都是信托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的信托定义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简言之,通过信托制度可以分离财产所有权、管理权和受益权,在保护多方权益的同时更好地隔离风险。


02

国内外数据信托市场发展

有关数据信托发展的国际经验可追溯至2004年的英国,其后美国等国都曾提出数据信托理念或推出数据信托业务。2018年,美国多位参议员提出《数据保护法》(Data Care Act of 2018)草案,其中要求网络服务商对用户承担信托中的忠实义务。英国开放数据研究所(ODI)对数据信托的五条总结颇具代表性:一个可重复的术语和机制的框架、一个共同的组织、一种法律结构、数据的存储、对数据访问的公众监督等。简言之,数据信托是一种提供独立数据管理的法律架构。独立、数据管理、法律架构,是数据信托的三个精准关键词。

国际上有两种主要的数据信托业务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二元主体模式,即以数据信义义务理论为法理基础,通过法律向数据处理者施加信义义务以解决数据主体与数据处理者在数据关系中的权利失衡问题,以达到保护数据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种是以英国、日本为代表的三元主体模式。数据主体同时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数据处理者为受托人,承担法定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通过单方面向处于优势地位的数据处理者施加信义义务,督促其保护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与合理期待。在国际上,数据信托在政府数据、公共数据和个人数据中均有相关应用,如英国的Brixham项目,是在沿海社区构建一个动态的数据系统,用于改善当地的环境生态。

从信托三要素视角看国内数据信托市场的发展(见附表),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委托人以拥有数据的机构和个人为主,其中机构以具有国资背景的机构为主。二是受托人以信托公司、大数据交易所以及与数据处理相关的机构为主,除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的个人数据信托外,其他数据信托的受托人中均含有信托公司。三是受托资产以委托人拥有的数据资产为主,兼顾基于数据资产衍生的获客平台等。根据公开资料,目前受托财产规模最大的是数据堂的数据资产,价值为3000万元。四是信托合约均较为简单,收益分配结构也较为单一,这是数据信托发展初级阶段的主要表现。

若将上述数据信托比作“单机版”,国内数据信托市场还进行过两次“整体版”的尝试。2021年8月,清华x-lab数权经济实验室联合北京互联网法院、中航信托等多方主体共同研究设计的“数据信托”中国版方案,集成法律、技术、政策与资本等多维度内容,同时计划在数字版权、“双碳”绿色能源、医疗医保、船舶国际航运四个行业开展试点和立项。2022年,中航产融提出“航数空间”项目,旨在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构建可信数据管理制度基础设施,如基于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立可信任的数据技术基础设施,同时通过市场化手段贯通优化数据要素的流通环节,促进产业数字化转型和建设。

无论是“单机版”还是“整体版”数据信托,国内数据信托市场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信托合约的设计还较为简单,无法在避免“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之间实现一种平衡,主要原因在于未能关注数据产权“多种主体的多种利益”。笔者以为,家族信托正是关注“多种主体的多种利益”,因而国内家族信托市场发展或是通过数据信托进行数据确权达到彼岸的参照体。


03

数据信托发展方向与模式建议

数据产权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所在,“数据二十条”对数据的产权做出较为全面的解释,国家数据局也表示将推出数据产权制度。从“数据二十条”对数据产权的阐释可以看出,数据产权制度与信托制度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鉴于此,笔者认为数据信托可在避免“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之间实现一种平衡,且在收益分配环节更能关注“多种主体的多种利益”。当下国内的数据信托市场正相当于2012年即家族信托元年的家族信托市场,数据信托市场发展可借鉴家族信托的发展经验。

众所周知,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USE),信托市场发展于欧美等发达经济体,但信托文化发源于中华文明的信义文化。囿于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背景,信托市场不可完全照搬国际经验,中国信托市场尤其是家族信托的发展便是如此,数据信托市场也应如是。基于国内家族信托发展经验视角,笔者对数据信托市场发展提出相关建议。

第一,法律层面可考虑将信托法定位为数据产权制度的上位法,如同金融领域将信托法作为基金法的上位法,即便考虑将数据产权制度单列为一项法律制度,也应充分借鉴信托法以及信托尤其是家族信托市场发展的相关经验。

第二,机构层面可考虑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下设数据信托业务处,以便协调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与数据信托相关利益方的关系,负责数据信托总体数据的统计分析等。

第三,架构和条款方面可借鉴家族信托的发展经验。家族信托在公司事务、家族事务和个人事务的处理中均有重要应用,这符合数据信托的“多种主体的多种利益”。以企业数据信托为例,如果某个企业准备将其拥有的数据成立数据信托,此时受托人可借鉴家族信托的“了解你的客户(KYC)”方法审查企业的数据来源,判断其是通过免费服务获取的数据还是利用爬虫等技术获得的数据。如果是后者,就需要企业提供其与数据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方案,否则无法成立数据信托。在条款设计上,还可引入监察人制度以保护数据主体的利益,再如引入定期的条款变更制度以定期更新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等。事实上,家族信托在架构安排和条款设计方面还有诸多个性化的设计可供数据信托参考。综上,信托制度和家族信托是数据信托发展在金融制度和设计上可供参考的范本。

(本文来源于2024年11月15日《中国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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