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法院 省检察院 省公安厅 省生态环境厅 国家林草局贵阳专员办 省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在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黔林发〔2023〕7号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生态环境局(分局)、公安局,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检察院、法院:
为深化贵州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助力国家“双碳”目标战略,推进林业行政执法与司法协同创新,强化森林资源保护和修复责任,构建多元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贵阳专员办、贵州省林业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在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的意见(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贵阳专员办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贵州省林业局
2023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在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的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贵州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助力国家“双碳”目标战略,推进林业行政执法与司法协同创新,强化森林资源保护和修复责任,构建多元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建立健全林草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放火、失火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认购林业碳汇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应当全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坚持生态修复优先与损害赔偿相结合,原地同质直接修复为主,异地同质、同地异质、异地异质等替代性修复为辅,综合考量生态修复可行性、违法行为人的经济情况等,合理确定最优生态修复方式以及赔偿损失、劳务代偿等责任承担方式。
第二章 修复与赔偿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时,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具有生态环境修复以及赔偿林业碳汇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义务。
第五条 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发生后,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不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必要协助。
第六条 受损森林资源可以进行原地修复的,应当原地修复。不能或者不宜原地修复的,可以进行异地修复。违法行为人应当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组织验收。
违法行为人拒不修复或者修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的相关规定执行。技术标准和费用评估参照国家林草局和省林业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其还应当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林业碳汇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破坏森林资源,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但受损森林资源无法原地或者异地修复的,违法行为人自愿以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向林业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签署替代性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诺书。
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认购林业碳汇的金额参照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的费用足额测算。
第九条 受损森林资源无法原地或者异地修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除上述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外,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违法行为人还应当赔偿林业碳汇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第十条 上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的费用以及林业碳汇损失,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派2名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测算。林业碳汇损失的测算方法可以参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森林(试行)》相关标准。确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或者参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相关林业科研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修复、赔偿的方式、费用、期限等,并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与磋商。人民检察院如对修复、赔偿方式等提出监督检察建议,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赔偿义务人重新磋商。
赔偿义务人自愿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认购林业碳汇,可以认购贵州省林业碳票等经审定签发的林业碳汇产品。认购的贵州省林业碳票,应当按照《贵州省林业碳票登记及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经省林业局、省生态环境厅共同核发,通过贵州省生态产品交易中心进行认购和核销。认购和核销后的林业碳汇不得再次交易。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予以司法确认。
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支持林业主管部门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经磋商未能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林业主管部门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社会组织也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表示愿意进行生态修复、赔偿林业碳汇等损失的,相关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上述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破坏森林资源,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赔偿义务的,可以依法作为从宽处理的参考依据。
违法行为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生态环境修复以及赔偿林业碳汇等损失。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碳汇专家人才库,对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开展林业碳汇替代修复、赔偿工作予以技术支持,必要时可以出庭陈述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并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工作衔接机制,明确具体流程和期限,已办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及时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已出台相关机制的试点市(自治州)应以本意见为准进行调整优化。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印发单位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在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的意见(试行)》政策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建立健全林草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贵阳专员办、贵州省林业局共同制定《关于在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并于2023年12月27日联合印发实施(黔林发〔2023〕7号),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当前我省涉林违法案件仍以违法占用(毁坏)林地、违法采伐(毁坏)林木案件为主要类型,也是林业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与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衔接的重点、难点。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因违反《森林法》必须承担的法定责任。《民法典》也赋予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及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损失和费用的权利。现行实践中,多采用原地恢复、异地恢复等直接修复手段,具有较强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但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适用时往往面临修复地现实条件不允许、违法行为人修复能力不足等问题,如:很多建设项目违法后,需要补办使用林地手续继续使用林地,不具备原地修复条件;异地恢复受林耕保护政策、权属争议等影响,另行选地修复越来越困难。
林业碳汇是指通过森林保护、湿地管理、荒漠化治理、造林和更新造林、森林经营管理、采伐林产品管理等林业经营活动,稳定和增加碳汇量的过程、活动或机制。林业碳汇交易强调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按照相关管理要求,林业碳汇交易部分必须是额外增加的固碳量。
创造性地引导违法行为人通过自愿认购林业碳汇的方式来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责任,是一种简便易行的替代履行方式,通过间接性、抽象性的措施来弥补生态环境的损害,不需要违法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修复能力和受破坏森林资源具有修复的现实条件,可有效避免争议和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我省司法机关在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中开展了相关适用探索,也实际判处了一些案例,但在适用时的规范化不足,没有统一的操作模式,在实践中标准不统一、适用条件各异,《意见》出台将解决上述问题,维护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为新形势下违法行为人完整地履行法律规定的违法责任提供了新路径。
二、主要内容
《意见》首创将自愿认购林业碳汇同时引入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替代性修复、赔偿方式,更能有效解决基层相关处罚执行难的实际问题,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放火、失火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认购林业碳汇。《意见》包括总则、修复与赔偿、保障与监督和附则等内容,共四章十九条,明确了在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的适用范围、原则、条件、程序、平台及相关产品,界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赔偿双重责任及其替代性履行方式,提出了不同情形下认购林业碳汇的测算方法,理顺了各部门在林业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与生态环境修复、赔偿中职责分工和衔接要点。
三、重点解读
(一)关于“生态环境修复”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严格区分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责任,修复责任是当事人违反《森林法》《刑法》相关条款需承担的行政、刑事处罚责任,主要体现为履行“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赔偿责任是根据《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相关规定需当事人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相关条款链接: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二)关于适用替代性修复、赔偿原则:坚持原地直接修复为主,替代性修复、赔偿为辅,原地修复优于异地修复,异地修复优于替代性修复、赔偿。在方式选择上必须符合实际,且有相关事实依据。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可根据行政案件重大事项研究决定行政处罚的修复执行方式(含自愿认购林业碳汇等替代性修复方式),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可根据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的形式合理确定赔偿方式(含自愿认购林业碳汇等替代性赔偿方式)。相关条款链接: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
(三)关于以自愿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界定为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的执行阶段,在受损森林资源无法原地或者异地修复又需履行“责令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情况下,以自愿认购林业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方式,其认购林业碳汇金额参照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的费用足额测算。相关条款链接:第八条。
(四)关于以自愿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林业主管部门需要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在违法行为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又需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受损森林资源无法原地或者异地修复又需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两种情况下,以自愿认购林业碳汇作为替代性赔偿方式。上述两种林业碳汇损失(期间损失、永久损失)需要对应参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森林(试行)》相关标准区分测算。相关条款链接: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五)关于认购林业碳汇的交易流程:结合我省林业碳汇产品开发情况,目前支持认购贵州省林业碳票等经审定签发的林业碳汇产品。认购的贵州省林业碳票相关管理、交易流程参照《贵州省林业碳票登记及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原则上,优先认购核销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碳汇票,但也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认购核销,即支持跨区域认购核销林业碳票。相关条款链接:第十二条。
(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保障: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就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给予了司法确认的救济途径;就未能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给予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途径。相关条款链接: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七)关于各部门在林业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与生态环境修复、赔偿中的衔接: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案件的具体类型和情况,进行必要的衔接,特别是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市级应当探索建立健全工作衔接机制,明确具体流程和期限。相关条款链接: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来源:贵州省林业局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