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颁布的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因病提前退休规定取消,也即退出历史舞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72号)从202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病退政策”取消,“病残津贴”启航,给用人单位在处理劳动关系中带来一系列实操问题,具体解答如下:
“病残津贴”的上位法规定早就有了,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7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嘱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这个法律规定已经颁布十几年,一直迟迟未实施,在目前国家延迟退休政策实施后人社部即同步启动这个规定。原办理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提前的退休人员,必须符合4个条件:2)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和1993年1月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3)因病连续停止工作一年以上(精神病患者为2年以上);4)单位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病残津贴就是退出劳动岗位,按月由社保基金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因为取消了病退养老金,那么,这个病残津贴相当于病退养老金的替代,员工仍然处于劳动关系体系管理范围,类似于工伤称为“伤残津贴”,因病称为“病残津贴”。依据《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可以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劳动法上的“可以”与“应当”有区别,这个“可以”就是劳动者可以自愿选择,即员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鉴定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既可以选择医疗期,继续请病假,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或者在符合15+5解雇保护的前提条件下员工可以一直请病假至法定退休年龄,单位在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增加了负担。员工也可以选择按月领取病残津贴,那就减少了单位的负担。1、累计缴费年限满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标准这个最低缴费年限指延迟退休政策后的缴费15年到20年规定区间。这个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是指延迟退休政策实施后确定的法定延迟退休年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即基本养老金国家要求各地随生活水平逐年上调,病残津贴也会逐年上调。案例一、户籍地杭州,基本养老关系在上海,在上海缴费满10年,领取地为上海。案例二、户籍地杭州,在深圳、北京先后缴费满10年,领取地为北京,即最后一个养老保险缴费满10年的地方。案例三、沪籍在杭州,无一处缴费满10年,领取地为杭州,即回到沪籍地领取养老金。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4)病残津贴领取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病退取消后,强调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强制性,这里的规定是“应当”,劳动法上的应当就是必须,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符合弹性提前退休的,可申请弹性提前退休,但是这个单性提前要符合往前弹的规定。2、累计缴费年限满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标准1)病残津贴的基数标准:员工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一是,对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不同于5年以内的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二是,当参保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病残津贴要重新核算,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本办法规定可以看出,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基本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病残津贴就不能一直领到法定退休年龄了,且遵循多缴多得原则,给予一定得领取月数。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加3个月的病残津贴。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后续继续就业并按照国家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1、申领地:为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的待遇领取地,即应当在待遇领取地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至于哪个待遇领取地,上述已经解答。2、完丧鉴定机构: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3、鉴定有效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年内有效。4、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因第一次鉴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领取病残津贴的,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自上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5、复查鉴定:建立病残津贴定期复查鉴定制度,复查坚定的对象是已经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其目的是监管病残津贴的支出和领取。1)经复查鉴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自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2)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复查鉴定的病残津贴领取人员,自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后停发病残津贴,经复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恢复其病残津贴,自暂停发放之日起补发。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病退、退职待遇,办法实施后原则上继续领取相关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4〕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为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改革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社会保险法要求,我们制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两部报告。 2024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对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下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给予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
第三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符合弹性提前退休条件的,可申请弹性提前退休。
第四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
参保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病残津贴重新核算,按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支付12个月的病残津贴;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加3个月的病残津贴。
第六条 病残津贴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应在待遇领取地申请领取病残津贴。
第八条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就业并按国家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
第九条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
第十条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持有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年内有效。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流程按照国家现行鉴定标准和政策执行。因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领取病残津贴的,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自上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建立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经复查鉴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自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复查鉴定的病残津贴领取人员,自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后暂停发放病残津贴,经复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恢复其病残津贴,自暂停发放之日起补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审核确定,可委托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从本人申请的次月发放病残津贴,通过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发放。在做出正式审核决定前,需经过参保人员本人工作或生活场所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告知本人相关政策及权益。
第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病残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各地区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和退职政策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病退、退职待遇,本办法实施后原则上继续领取相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