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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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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等
刑法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这是民主主义的当然要求(国民意志的体现),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创设刑法罚则,例如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或者习惯法、判例都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可能成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等也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因为在刑事领域,实体法上对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国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
(二)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
为了限制国家刑罚权、更好地保障国民自由和人权,不得以事后制定的法律去处罚行为当时没有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即禁止溯及既往;但刑法只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我国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就体现了这一要求,下列做法违反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1.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2.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未规定法定刑)的行为科处刑罚;3.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4.事后提高法定刑;5.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事后允许以较少或较简单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
(三)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 禁止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刑法
严格的罪刑法定要求合理解释刑法,禁止任何不合理、不公平的解释刑法,因此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解释着必须本着善意并怀着公平、正义之心去解释刑法。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适用类似规定而定罪处罚的做法,属于类推解释或者类推适用刑法,属于司法肆意的做法,不被允许。但为了更好地限制国家刑罚权、保护国民权利,刑法理论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例如,刑法第 389 条第 3 款规定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可以类推适用于第 164 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四)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明确性
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2.罪的法定: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以防止“恶法亦法”的出现。
3.刑的法定: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禁止绝对不定期刑。(1)“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犯罪是刑罚适用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效果。(2)“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只有刑事立法为某一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定刑,该行为才属于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否则,该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限制国家刑罚权, 为了最大限度约束法官,限制其自由裁量权,不允许立法时不设定相应的刑罚种类和刑期,而将刑种和刑期完全交由法官决定,所以,刑法禁止绝对不定期刑。(3)刑的法定基本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一方面,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不可取:采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虽然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无视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在个案判决中虽然保证了一般正义,却牺牲了个别正义。另一方面,现代刑法主要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明确规定了刑种和刑期,既可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保证一般正义的实现;也可以适应不同案件的特殊性,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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