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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来源于网络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向法官提交裁判文书的律师,说是让法官在裁判时做个“参考”。
对于律师提交的这些“类案”裁判文书,法官究竟会不会看,会在多大程度上“借鉴”或“参考”,作为律师估计也很难搞清楚。
笔者没有就此问题做过专门的调查,尚不能确定有多少法官会理会律师提交的裁判文书。
本文仅就个人在审判工作中的一些体会谈几点看法。
通常来讲,能够让律师提交类案裁判文书的,往往是该类案件在实务中确实存在一些争议,有讨论的空间和余地。例如此前比较有争议的“原配要求小三返还财产的问题”,或者是一些比较新颖的案件,在实践中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一方面,律师在庭前或庭后向法官提交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说明律师也是用了一些心思在案件上的。其为了佐证己方观点或主张的成立,搜集一部分与己方观点一致的裁判文书作为依据,以加强说理的份量,目的在于增加胜诉的概率。
但另一方面,也不排除个别律师由于水平有欠缺,自觉代理意见的说理不是很充分,便佐以裁判文书代替说理的情况。当然也不排除有极个别律师敬业精神不够,认为提交代理意见太耗费时间和精力,不如现成的裁判文书来得简单便捷。但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讲,律师都不可能提交与其观点不一致,甚至向左的裁判文书。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除了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上级法院的案例或者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裁判文书外,其他案件裁判文书的观点并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从法官的角度来讲,对于类似案件已经有了明确结论或主流观点,甚至于法官自身已经对案件形成了自己明确的观点,一般是不会再理会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的。
例如,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动者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目前已有定论,即使律师提交再多的裁判文书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都没有予以理会的必要。但是,在多种观点并存、法官尚不能形成个人意见的情况下,即使律师不提交裁判文书,法官自己也会在裁判文书网、法信网等去检索、查阅其他类似的案例或裁判文书,或者去借鉴、参考本院其他法官的裁判文书。但鉴于律师提交裁判文书的片面性,法官当然不可能仅参考某一方律师提交的裁判文书。如果双方律师都能够提交裁判文书当然是最好不过,但这种情况的可能性不是很大。另外,对于说理不充分的裁判文书,因为不具有参考的价值,法官一般也不会理会。可以说,律师向法官提交裁判文书的做法,所能起到的作用较为有限。如果律师认为确有必要提交,也建议对裁判文书有所选择、有所侧重,盲目提交的裁判文书,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法官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的同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并且可以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依据加以引述。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参考性案例,或者各省级高院的参考性,都是经过筛选的案例,裁判观点基本已得到认可。虽然不具有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引述,但对于法官的裁判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就目前来讲,“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但至少在本院范围内,法官应当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案法官的意见如果与本院其他类案的裁判结果不一致,应当会引起法官的重视。在“两审终审”的制度设计下,能够进入再审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少之又少,因此,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对于一审法官来讲至关重要。并且,裁判观点、裁判尺度的统一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一定的区域性,单从这一点上来讲,本区域以外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基本上是可以忽略的。另外,审级过高的裁判文书,实际上也并不一定能够被一审法官所认同。例如,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以及被告主体不适格的,各地方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全一致,但在各地方法院的区域范围之内,一般都是统一的。再审的门槛比较高,并不是所有有瑕疵的原审裁判都能够进入再审程序。
既然不能进入再审程序,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自然就要维持原审的裁判意见,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审裁判就一定是正确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驳回再审申请的审查类裁定书它的参考价值并不大。通过裁判文书网完全可以搜索到承办法官之前作出的类案裁判文书,律师应当对承办法官的裁判观点有所了解。在律师的主张与法官的裁判观点一致时,已经没有再提交裁判文书的必要了。但当律师的主张与法官的观点不一致时,即使能够找到可以利用的该法官本人的裁判文书,也不建议律师提交。因为这样一来就无异于“以尔之矛,攻尔之盾”,容易引起承办法官的反感,所以不建议律师提交法官本人的裁判文书。律师如果认为该法官本人的裁判观点可用,可以在代理意见中予以表述,这要比直接提交法官本人裁判文书的效果好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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