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融智库丨军警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法规体系的建设

学术   2024-11-01 17:56   北京  
军警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法规体系的建设
徐丽丽




摘要】维和行动法规体系建设对于规范我国军警维和行动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必须强化维和行动法规制度顶层设计,完善法规制度运行机制,理顺各类法规之间关系,加强法规制度学习实践。


关键词】维和|法规体系|研究


随着我国在维护世界和平、解决地区热点问题方面承担越来越多的安全责任,我国军警参与维和行动也日渐深入,法规制度体系建设也逐步受到重视。


一、强化法规制度顶层设计


(一)夯实参与维和行动的法律基础

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加以补充完善。在当前国际政治军事局势下,我们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军人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关于军事力量的使用问题上,做一些必要的补充和完善,以赋予我军参与维和行动的明确地位,从而为我军维和能力建设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制定参与维和行动的原则规范

联合国维和行动从实践中发展起来,至今仍没有统一的制度规范。鉴于此,制定维和行动的原则规范,主要应从我军警参与维和行动的原则立场、工作规范、正确处理维和行动中的各种关系三方面着手,同时必须在符合《联合国宪章》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国法律的基础上建立我军警原则规范,使之具备权威性、国际性和通用性的特点。这不仅可为我军警在维和行动中正确处理对外关系提供准则和依据,也可为联合国制定维和行动的原则规范提供借鉴。

(三)完善维和能力建设的规章制度

目前,我军警现行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都没有涉及到维和行动能力的建设及使用问题。制定维和条例或补充完善现行各类条例、法规、大纲和规章制度,作为军警生成维和行动能力的重要环节,必须加以重视。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必须要考虑如何与现行各类规章制度相协调,还必须要遵循联合国统一规范要求,确保国际间联合行动能力的生成。


二、完善法规制度运行机制


系统完善的运行机制是落实维和法规制度的前提,建立一整套完善的长效运行机制,是维和能力建设迫在眉睫的工作。一要建立维和指挥机制,建立一个层次最高的维和指挥中心全面负责我国维和行动的组织指挥;各领域建立响应部门,具体负责维和力量的建设和指挥;设立相应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维和力量的训练和管理工作。二要建立预警评估机制,改变过去那种有维和需求时,才开始组建维和力量的被动、临时的状态,转而要在维和指挥中心建立战略研究部门和能力评估部门,随时准备好担负各类维和任务以确保各类维和力量“召之即来,来之能战”。三要建立长效建设机制,确保维和行动能力的长期规范化建设,使军警的维和行动能力达到实践需要的水平,进一步提高我国军警维和待命机制的级别,随时做好执行维和任务的准备。


三、理顺各类法规之间关系


参加维和行动是历史赋于我国军警的使命任务,维和行动能力建设作为多样化任务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规制度建设关键是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以现行法规制度体系为基础。维和法规制度体系,既不能脱离现行法规制度体系另搞一套,又要坚持自身相对的独立性,必须在现行法规制度体系的基础上进行拓展性的建设。二是要发挥两者间的互动作用,维和法规制度建设与现行法规制度体系不是相互对立和冲突的,而是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的,要充分关注两者间的互动作用,使两个法规体系有效融合。三要把握维和法规制度建设的重心,维和理论研究要抓主要矛盾,确立工作重点。前提是完善维和行动法律保障,核心是确立维和行动原则。这是维和行动成败的关键,起基础性作用。


四、加强法规制度学习实践


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参加维和行动必须遵守和学习维和行动相关法律文件。这些相关法律文件大体可分为五个方面:

(一)《联合国宪章》

目前,尽管《联合国宪章》对维和行动没有明文规定,但《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拥有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权力。在《联合国宪章》第六章“和平解决争端”与第七章“采取强制手段”之间,创造性地开辟了类似于“六章半”的内容。第六章规定了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办法,即:“任何发生争端之当事国,在争端将继续存在以及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第七章规定:安理会可以“促请当事国遵行安理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的临时办法”;同时规定:“当安理会认为规定(非武力)之方法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这些行动“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近年来,联合国实施或授权其他国际组织实施的维和行动有些就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的行动。

(二)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的决议

联合国维和行动是依据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的授权而展开的,安理会决议在法律上具有显著的约束力。虽然许多关于维和行动的决议是由联合国秘书长向安理会提出建议,并经过安理会成员集体审议后作出的,但这也体现了联合国内部对于和平与安全事务的审慎处理。当安理会因种种原因无法及时作出决议时,联合国大会也拥有直接授权实施维和行动的权力。这一机制确保了在全球范围内的冲突和紧张局势中,联合国能够迅速有效地作出反应。联合国大会的维和行动决议同样严格遵循联合国的宪章宗旨与原则,其权威性和正当性不容置疑。这些决议为联合国维和行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确保了维和行动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进行。

(三)区域性国际组织或区域安排作出的决议或决定

区域性国际组织是由特定地区内相邻的主权国家组成的一级组织,具有明显的地理特征。鉴于成员国之间地理上的相邻性和日常交流的频繁性,这些国家致力于构建更为紧密且和谐的睦邻关系。然而,由于多方面交往的深入,成员国之间也存在较多的利益冲突。这促使它们更加需要巩固和发展睦邻关系,以维护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当区域性危机发生时,这些组织通常能够迅速响应,发挥其在地区事务中的独特作用。它们可以利用成员国之间的紧密联系和相互信任,通过外交手段、经济制裁或其他方式,推动危机和平解决。

近年来,区域及次区域组织对维和事务的参与积极性显著增强。它们不仅积极参与联合国授权下的维和行动,还自主开展维和行动。虽然从国际视角来看,其权威性可能稍逊于联合国,但这并不妨碍它们在维护和平与安全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确保区域组织进行的维和行动符合其内部规定和地区准则的前提下,如果这些行动确实有助于维护地区和平与安全,那么其正当性将不言而喻。

(四)双边条约、协议或东道国的邀请文件

实施维和行动的组织或国家与东道国之间签署的条约或协议,均构成双边性质的条约或协议。这不仅为维和行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而且确保了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和公正。联合国在策划和部署维和特派团时,始终强调与东道国的密切沟通与协作。通过签署《特派团地位协定》或《维和部队地位协定》,联合国和东道国能够就特派团的权限、职责、特权和豁免等核心问题达成共识,从而确保维和行动在合法、有序和有效的轨道上运行。此外,东道国可采取多样化的方式邀请国际社会在其领土上部署维和力量,例如,2003年澳大利亚等南太平洋国家在所罗门群岛展开的维和行动,即是基于所罗门群岛政府的邀请并获得其议会批淮后进行的。

(五)我国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的法律依据

我国参加维和行动的法律依据相对滞后,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载军所做的努力。”尽管如此,我国政府仍依据《联合国宪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3月16日由中央军委制定并发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条例(试行)》,对我军警参加维和行动的人员、任务、指挥关系、派遣与回撤、教育与训练、管理与保障、奖励与处分制定了规范,这是我军警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的重要依据。




参考文献
[1]邱雷等.联合国维和行动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律问题[J].解放军医院管理杂志,2021(10):27-29.
[2]阎潇.中国维和警察权益法律保障的现状分析及对策[J].法制博览,2021(11):24-27.
[3]王廷聪等.浅谈联合国维和步兵分队的任务行动法律框架[J].西部学刊,2020(22):6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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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军融智库

本期编辑: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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