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个人在进行交易虚拟币的时候,存在着这么一种违法犯罪情形——犯罪分子谎称要购买虚拟币,线上联系好虚拟币卖家后,带着现金,线下交易。交易过程中,等对方把虚拟币转到犯罪分子钱包后,犯罪分子却一口咬定说没有收到。这种“空手套白狼”型的虚拟币诈骗案,实务中层出不穷。本文就该种诈骗虚拟币的模式展开讨论。
(一)怎样的在案证据,才能认为具备完整证据链?
首先,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应对自己的诈骗行为具备“明知”。如果嫌疑人的角色更多是作为资金提供方,并不干涉或深入了解资金的具体用途和流向,那么可能就难以在主观上认定其“明知”他人将资金用于诈骗目的,亦难以支持其和他人具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其次,从客观上看,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权益,涉案金额直接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涉案金额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坚实的证据基础之上,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完整的证据链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
因此,在客观上,如果想要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实参与并实施了被指控的诈骗行为,其一需要有相关交易的转币流水记录,其二则需要犯罪嫌疑人自认或同案犯供述的与转币流水记录相对应的钱包地址。只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交易涉及的虚拟币收款钱包地址经犯罪嫌疑人或其同案犯承认属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基础上,才能认为其可能实际参与了相关交易,从而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二)从区块链浏览器查询的境外数据,能否作为定罪的客观证据使用?
前文“三、(1)”中提到,完整证据链需要具备相关转币记录。那么,如果该转币记录是办案机关通过某未经国家信用背书的区块链浏览器查询到的结果,其所载数据能否作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刑事诉讼证据来使用呢?
首先,从浏览器的发行主体来看,目前,某主流的区块链浏览器的发行主体是一家早已退出中国市场的境外私人公司,如果办案机关用该公司的“产品”作为我国刑事案件中的证据,那么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值得商榷。早在2021年10月13日,该公司就发布了《关于中国大陆地区监管政策的通知》,表示自2017年9月开始就把业务重心转到国际市场,不针对中国大陆市场进行推广和服务,也下架了所有的中国大陆地区的应用市场软件。那么,试问:用一个业务范围现在根本就不在中国的公司推出的产品,来查询出的记录,怎么能够作为发生在中国的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呢?如果办案机关认为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又要如何去界定其中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和本案件的关联性呢?
其次,虚拟币交易记录在证据种类上应当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指被用以证明嫌疑人有罪的电子数据是否完整、真实、未经篡改且能还原案件真相,具体而言包括三方面要求:一是电子数据载体的真实性,即承载电子数据的原始介质是否进行妥善保管和安全移送;二是电子数据来源的原始性、真实性,即电子数据在取证过程中未被污染或篡改,系原始数据;三是,电子数据内容的同一性,作为鉴材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算法要保持一致,保证电子数据在移送过程中、保管过程中、诉讼过程中未被删减、增加或修改,且收集的电子数据与案件内容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结合两高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数据上链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作出判断……”。虽然该规则针对的是在线诉讼活动,但是,其中对于区块链电子数据是否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提出了可供参考的判断标准:“(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靠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也就是说,将区块链浏览器上查询到的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一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二是保证存证平台的合法合规。但是,境外平台的区块链浏览器的资质不明,显然达不到该标准。
最后,办案机关如果使用的是一家在境外的私人公司,那么其发行的浏览器所提供的境外电子证据,在收集和使用过程中更需谨慎。
综上所述,办案机关应当谨慎对待区块链浏览器提供的数据,不应轻易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对法律严谨性的尊重,也是对司法公正性的维护。毕竟,任何被采纳为刑事案件证据的电子数据,都需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都能够真实、合法地反映案件事实。
在虚拟货币交易的法律领域,特别是在涉及诈骗虚拟币的案件中,如何定罪和量刑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对于虚拟货币诈骗类争议或案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至关重要。律师建议:如果真的遇到了问题,建议尽早咨询专业人士,早点化解法律风险。
刘磊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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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投稿:盈科上海数字经济法律事务部
责 编:李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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