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下列案件中,债权人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在债务人借款购置房产之际,巧妙地设立了“抵押权”在该房产之上,并对《贷款合同》进行了“赋强公证”,旨在确保债务人一旦违约,债权人能迅速实现债权,追回所欠款项。然而,世事难料,犹如月有盈亏、人有离合,当债务人意外离世,债权人欲通过诉讼方式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际,却遇到不少意想不到的困境。
本案的债权人首先希望按原先设定那样,通过向公证处申请出具《贷款合同》执行证书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但最终以公证处因债务人的突然死亡为由决定不予出具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而无法凭该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沪民辖29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因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而引起的纠纷,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遗产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因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不属于“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能适用“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规定】。
同样的,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辖29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只是在继承遗产后,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替代被继承人的地位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因此改变被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债权人仍享有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负有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同样,遗产继承人替代被继承人地位后,亦享有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并负有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债权人和遗产继承人在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均包括确定诉讼管辖的权利义务。因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按照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主体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民事裁定书中的逻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条款应当对债权人与遗产继承人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监护人不能随意代替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除非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这在(2018)闽0102民初2505号、(2020)鄂02民终704号、(2022)鲁05民终1163号和(2023)桂1103民初187号等多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都有体现。
例如,在(2022)鲁05民终1163号一案中,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愿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亲自表达。法定代理人通常不能代理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放弃继承,除非这种放弃对继承人造成利益损害。在本案中,张某A是脑瘫患者,张某1和张某2是未成年人,他们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提交的书面放弃继承声明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包括一套房产和两辆小型轿车,并判定三人只需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法院认为不放弃继承不会对三人有利益损害。如果张某某有其他遗产可继承,高某某代为放弃继承的行为反而可能损害三人利益。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高某某代放弃继承的效力是恰当的。”
如在(2023)浙0783民初10510号 一案中,法院就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虽依法免除清偿债务的实体责任,但仍可基于对遗产的掌管而承担协助清偿债务的责任,这对继承人自身的财产并无影响,亦未加重继承人的法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继承人在诉讼过程中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在遗产处理前仍存在反悔的可能性,如果仅以继承人在诉讼过程中声明放弃继承权就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若继承人在遗产实际处理阶段反悔,势必增加债权人的讼累,增加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被告王某1、王某2应履行以其管理(实际占有、使用)被继承人遗产份额范围内协助偿还被继承人王某所负债务的义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而在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经过公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若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则债权人虽具有合法债权,却无法实际通过诉讼及执行程序从遗产中获得清偿,导致债权人在实体上丧失了胜诉权,不利于合法债权的保护,有悖于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
《民法典》中虽已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但迄今为止,尚未有详尽且可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因此,关于“遗产管理人”如何依法履行职责,目前仍处于实践探索的阶段。
郭韧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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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投稿:郭韧律师
责 编:李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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