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团队接到一起离婚案件,代理女方起诉男方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本周委托人突然联系告知,她家庭在以产权调换方式婚前动迁的房屋,接到通知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了,其中有一套需要登记在委托人名下,那么婚前拆迁婚后才取得的安置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能否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020)沪0107民初16295号 张某某与严剑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由于系争房屋是严剑锋婚前动迁安置所取得的房屋,即使产证办理日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属于婚前财产的转化,属于严剑锋的个人财产,与张颖无关。况且在离婚时,双方已对存款、住房等分割完毕。故张颖要求分割25%房屋产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020)沪0106民初4177号 朱沈侃与史某某、史光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之日在史某某与朱沈侃婚姻关系发生之前,而《补偿协议》签订之日是在史某某与朱沈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某所获得拆迁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沈侃能否据此取得部分钱款。
法院认为:虽然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史某某与朱沈侃婚前作出的,但是《补偿协议》签订之日是在史某某与朱沈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某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并未在婚前即确定形成,故非史某某固有的个人财产,除法律规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朱沈侃要求分割在被拆迁房屋所获得动迁利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史某某与朱沈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拆迁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差价的支付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现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史某某、史光明、戴华芳、史福生共同向朱沈侃支付250,000元。
案例:(2023)沪0112民初30802号 唐昕蕾与孙涛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按涉案房屋的权利登记,涉案房屋为原、被告三人共有,未约定共有方式,视为共同共有。现原告与被告孙涛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目前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现状,涉案房屋应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在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时,在等分原则基础上,本院考虑房屋来源、贡献等因素,酌定原告应某15%的份额。
目前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所有为例外。因此在婚前动迁的房屋婚后需要办理产证时,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案件争议的焦点。
结合上述三个案件,首先要确认婚后产证上的产权人登记情况,如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办理产证时,添加了配偶的姓名,则会被认定为夫妻共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具体分割比例时,需要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拆迁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差价的支付情况、产权调换房屋的现值等情况,做出适当的倾斜。
其次,如果是婚前个人动迁,但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在婚后,需要谨慎对待。对此情况,如果是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并未在婚前即确定形成,则动迁利益会被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具体分割比例上会与前一种情况一致,需要综合考虑财产的来源、时间、是否支付对价,是否做出贡献等方面,做出适当倾斜性的分配。
最后,婚前的个人房产拆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才结婚的,若配偶没有享受到拆迁利益,也没有对被拆迁房屋的出资、翻新、装修等做出贡献,则动迁安置房屋应认为是当事人婚前房产物权的自然延伸,仍属于当事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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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投稿:郭韧律师
责 编:李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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