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张某某、胡某某玩忽职守案
——未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公务,造成无辜公民在PCS留置室自缢身亡的,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键词:刑事 玩忽职守罪 未正确履行职责 重大损失
基本案情
1998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接到白岭PCS电话,称余某某拐卖少女吴某某,被吴的父亲吴某宝扭送至该PCS,便指派被告人胡某某及消防员胡某现(非正式干警,1996年到全丰PCS工作,工资等由PCS负责)将余某某从白岭PCS带回全丰PCS,由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对余某某进行审查谈话。
在审查中,余某某申辩自己与吴某某是谈恋爱,没有拐卖的意向,并指明吴某某现在南昌市中心砖厂打工。为查清事实,二被告人将余某某留置24小时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向县GA局领导请示汇报的前提下,继续将余铐在PCS留置室内,等待已前往南昌市寻找吴某某的余某中、吴某宝回信。4月22日晚,胡某某曾向张某某提出是否将余某某送往县GA局看押,张某某称,现在不好送,没有掌握证据,不好让他坐班房。睡前,胡某某到留置室问余某某冷不冷,余说有点冷,胡解释所里没有过冬的衣物,嘱其多活动,让其耐心等待。同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胡某现下村调查一盗窃案,被告人胡某某在PCS值班,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胡某现返回PCS,在没有安排人看守余某某的情况下,二被告人锁上门,到餐馆吃饭。13时30分左右,二被告人饭后返回PCS,见余某某用尼龙绳吊在留置室一横铁上,即撬开铁门锁,解开尼龙绳,发现余某某已死亡。当晚,余某中和吴某宝在南昌市中心砖厂找到吴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系自缢窒息身亡。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8日作出(1998)修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生效后,张某某、胡某某不服,以行为属于工作失误,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提出申诉。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分别同扭送人金宝,被扭送人余某某谈话后,鉴于双方各持己见,无法查清余某某是否实施拐卖妇女的事实,依法决定将余某某留置审查,填写了留置审查审批表,通知被留置人的家属并指派二人前往南昌查清事实再作处理,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留置期(24小时)后,因等电话未及时向县GA局领导申请延长留置或办理留置手续,而继续将余某某留置,尚属工作中过错。九江市GA局根据GA部《关于GA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解释》中对留置室的值班及对被留置人的看管未作具体规定。余某某在被留置的41小时之内,前39个小时均有人值班,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外出吃中午饭前,胡某某告诉余某某要带饭回来,余某某没有反常现象。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饭后返回PCS时,发现余某某上吊自杀身亡。当晚余某中从南昌回电话,已找到吴某某,余某某不是拐卖妇女。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对被指控拐卖少女嫌疑人余某某采取留置、派人查清事实及安排值班人员的措施,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余某某在张某某、胡某某离所吃饭期间自缢身亡属实,但有关规定、规章中并未明确规定PCS对留置人员的看守问题。据此,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7日作出(1999)九中刑再终字第0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修水县人民法院(1998)修初字第59号判决;二、宣告张某某、胡某某无罪。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张某某、胡某某无罪的判决确有错误,抗诉理由:1.审判程序违法,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胡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的再审违反了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规定,没有公开审理,也没有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没有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2.适用法律错误,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以张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属于工作过错改判无罪是错误的。—审法院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二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4日作出(2001)赣高法刑抗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胡某某无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