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昌通过网络获知制造γ-羟丁酸的方法后,通过网络购买制毒工具烧杯、玻璃瓶等及制毒原料。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昌在其租住的位于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某小区的出租屋厨房内,利用事先通过网络获知的制毒方法,将制毒原料按照一定比例进行配比,制造γ-羟丁酸供自己吸食。同年11月4日,泸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县玉蟾街道某村将张某昌抓获,在其位于该村的家中厨房内,查获制毒原料、制毒工具等,依法扣押了玻璃试管、烧杯、白色晶体状物品等。经鉴定,扣押的烧杯中检测出毒品γ-羟丁酸和制毒原料成分。经侦查实验,实验人员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进行实验后,得出的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溶液净重85.71克。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昌已使用的制毒原料的数量,结合侦查实验,认定张某昌制造的γ-羟丁酸达到400克以上。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川05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玻璃试管等物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张某昌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川05刑终4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告人张某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昌非法制造国家管制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关于张某昌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侦查实验系按照张某昌所供述的方法进行,通过该侦查实验证实按照张某昌所述方法能够制造出毒品。但因侦查实验所使用的工具、温度、时间等条件无法与张某昌实际制造毒品时的客观条件完全一致,且存在不同人员操作因素的影响,故侦查实验所制造出的毒品数量与张某昌所述方法制造毒品的数量是否存在比例关系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昌制造毒品γ-羟丁酸的数量。一审法院以侦查实验所制造的γ-羟丁酸的数量,推定张某昌制造毒品γ-羟丁酸的数量达到400克以上,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经综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昌制造了毒品γ-羟丁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未查获毒品实物时,侦查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对于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不能仅以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认定毒品数量的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2条
一审: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7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5刑终40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19日)
涉毒品犯罪案件一般以涉案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尺度,准确认定毒品的种类及数量,关乎能否准确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一些制造毒品案件存在未能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为了查明案情,需要侦查人员按照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制毒方法、过程进行侦查实验,以核实其供述的真伪,并据此认定其是否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因此,侦查实验笔录对制造毒品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证明作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侦查实验笔录增列为证据种类之一。对于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在具体操作中,对于侦查实验笔录的具体审查认定,尚需进一步明晰规则。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张某昌制造毒品案(入库编号:2023-06-1-356-029)》的裁判要旨提出:“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未查获毒品实物时,侦查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对于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不能仅以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认定毒品数量的依据。”这就结合本参考案例的情况,对涉毒品案件侦查实验笔录的采信规则予以明确,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
一、关于对制造毒品案件侦查实验笔录的采信规则
第一,侦查实验笔录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毒品犯罪的证据。侦查实验是一项在侦查过程中模拟案件发生时的环境、条件,进行实验性重演的侦查活动。侦查实验的目的是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是否存在或发生,从而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真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实际等。侦查实验笔录作为对侦查实验过程及结果的客观记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侦查实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实验形成的笔录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一些犯罪分子出于逃避罪责或者受自身知识水平所限,并不如实供述或者难以表述清楚自己制造毒品的具体方法和过程,由此给司法人员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带来了一定困难。对于这种情况,利用被告人供述的制作方法或者查获的制毒原料进行侦查实验,有助于分析和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手段,辅助判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可信性,增强审判人员对全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此外,侦查实验笔录对于制造毒品犯罪既未遂认定亦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如果按照被告人供述的制作方法和流程进行侦查实验制造出毒品,原则上可以认定制造毒品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在制作毒品方法存疑的情形下,通过开展侦查实验能够制造出毒品,结合其他证据,进而认定被告人实施制造毒品行为,是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应有之义。
第二,侦查实验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人制造毒品数量的依据。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侦查实验多是用以核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可靠性。但原景毕竟不可能真实再现,故侦查实验仍具有很强的“实验”性质,同样有出错的可能。应当注意,通过实验加以重演或再现,被证实为不可能的事情,一般是假的;但通过实验证明可能的事,未必就是本案的实际情况。简言之,侦查实验的本质是一种辅助性侦查方法,其笔录不能单独作为侦查中认定或否定某一事实或现象的依据,只有在该笔录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才有可能成为认定案件某一事实或现象的根据。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由于开展侦查实验时所使用的工具、制毒所需的火候或者温度、空间湿度或者时间长度等条件均无法与被告人实际制造毒品时的客观条件完全一致,且亦存在不同人员操作习惯、技能因素等影响,故通过侦查实验制造出的毒品数量与被告人实际制造出的毒品数量是否存在比例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对于被告人尚处于制造毒品初期的案件,在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所制造毒品的形态无法进行准确的认定,如果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认定毒品数量及含量的依据,可能造成涉案毒品数量与实际数量并不相符,进而导致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和量刑失度。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即认定“制造的毒品数量”,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不仅仅是按照侦查实验所得的数量推定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数量,这是准确理解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二、关于张某昌制造毒品案中侦查实验笔录的采信
本案中,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昌在前五次讯问中均供述了自己制造毒品的方法和过程,在第六次、第七次讯问中翻供称没有制造毒品。在此情形下,侦查机关通过利用缴获的制毒原料、工具开展侦查实验,证实按照张某昌供述的方法能够制造出毒品γ-羟丁酸。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上述侦查实验笔录和扣押在案的物品、网络购买制毒原料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抽样笔录等证据,与张某昌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某昌有制造毒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人张某昌制造毒品的数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侦查实验,实验人员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进行实验后,得出的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溶液净重85.71克,根据已使用的制毒原料的数量计算,张某昌制造出的毒品远大于400克,从而认定为毒品数量较大。但二审法院认为,侦查实验所使用的工具、温度、时间等条件无法与被告人张某昌所述制毒方法客观一致,且亦存在不同人员操作因素的影响,故侦查实验制造出的毒品数量与张某昌制造毒品的数量是否存在比例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昌制造毒品的数量。
综上所述,一审以侦查实验所制造的γ-羟丁酸数量,推定被告人张某昌制造毒品γ-羟丁酸的数量达到400克以上,属于认定事实不当,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张某昌制造了毒品γ-羟丁酸。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