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对于车辆驾驶人因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而导致交通违法的,相关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时尚   2024-10-12 11:45   中国  

秦某江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对于车辆驾驶人因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而导致交通违法的,相关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入库编号2023-12-3-001-029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 交通违法 交通标志标线 设置目的 明显不当

基本案情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綦江交巡警支队”)在某丁字路口右转进入某小学的行进路段前方及右侧均未设置“禁止右转”等标志,但在进入该右转道约30米处的道路左侧和地面分别设置了“禁止驶入”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2018年6月16日,秦某江驾驶小型轿车在该丁字路口右转行驶30米后,道路左侧出现“禁止驶入”交通标志和地上出现“禁止驶入”交通标线,秦某江进退两难,遂驶入了禁行路段。2018年7月5日,綦江交巡警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秦某江驾驶小型轿车在某小学路段实施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理。秦某江不服,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綦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綦江交巡警支队作出的前述处罚决定。

  根据公开的政府信息可知: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5月10日,案涉路段抓拍设备共抓拍5814车次。秦某江遂以綦江交巡警支队未正确设置道路通行标志,在进入该单行路段前,无法获知该路段的通行信息和交通禁行标志,不可能作出正确判断为由,诉请判决撤销前述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8)渝0110行初368号行政判决:驳回秦某江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秦某江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19)渝05行终46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0行初36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綦江交巡警支队于2018年7月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綦江区公安局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规定,交通标志一般情况下应设置在道路行进方向右侧或车行道上方,也可根据情况设置在左侧,或左右两侧同时设置。因此,綦江交巡警支队将案涉禁行标志设置在道路的左侧,符合规范。但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除了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外,还应当考虑相关通行设计的合理性等因素。秦某江驾车行至该丁字路口时,路口前方或其他相应位置并未设置“禁止右转”等相关提示标志。此种情况下,一般人的反应是此处可以右转,既然可以右转,右转后的道路一般情况下均可以通行。本案綦江交巡警支队虽然将禁行标志设置在禁行道路的起点,但没有在起点位置之前的适当位置设置相应的提示标志,致使机动车驾驶人驶入顺行路段后,容易越过禁行道路,造成违章。结合该路段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发生高达5814车次因同一行为被监控抓拍的事实,法院认定该处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秦某江请求撤销綦江交巡警支队所作案涉处罚决定书和綦江区公安局所作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区域不合理,导致车辆驾驶人没有足够反应距离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明显不当并判决撤销相应的行政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

  一审: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0行初368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3日)

  二审:重庆市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终467号行政判决(2020年9月4日)


车辆驾驶人因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受到的行政处罚应否撤销的审查认定

——《秦某江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入库编号:2023-12-3-001-029)》解读

陈璐,王旺旺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作为维护交通秩序的保障、车辆和行人遵守规则的指引、交通管理和执法的依据,在交通管理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有时存在因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导致车辆驾驶人违章进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实现办理一案、规范一事、指导一片,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重要职能。对于行政相对人因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审判实践认识不一。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秦某江诉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入库编号:2023-12-3-001-029)》的裁判要旨明确:“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区域不合理,导致车辆驾驶人没有足够反应距离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明显不当并判决撤销相应的行政处罚。”该裁判要旨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明确规则指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车辆驾驶人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通行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中规定了交通信号,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中规定了交通信号指示车辆、行人通行的作用。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车辆与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有交警指挥时,交警的指挥优先于其他交通信号的指示。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进一步规定了交通标志的类型,包括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应当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据此,车辆、行人依法应当按照包括交通标志标线在内的交通信号通行。通常而言,对于车辆驾驶人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通行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前述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范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本案例中,车辆驾驶人秦某江因违反案涉道路左侧“禁止驶入”交通标志和地上“禁止驶入”交通标线,驶入禁行道路,故引发了案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交通标志设置区域不合理致使车辆驾驶人无足够反应距离引发交通违法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关于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规范,有关部门发布了国家标准。案涉交通标志的设置并未违反当时有效的国家标准。但是,诸如本案例情形的丁字路口、交叉路口等区域设置交通标志是否妥当,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原因在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蕴含着适当性的要求。适当性旨在要求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应当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者有助于达成行政目的,即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应当一致和同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已明确要求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通行,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充分考虑具体场景中车辆驾驶人、行人的观察便捷性,以利于发挥交通标志指引车辆、行人通行的功能作用,否则就有违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要求。

  本案例中,案涉“禁止驶入”的交通标志设置在距离丁字路口右转后道路约30米处。车辆正常行进过程中,驾驶人在路口右转弯后没有足够的反应距离来避免违反该交通标志。此外,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案涉路段抓拍设备自设置后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多车次发生与本案例相同的违反交通标志的情况,亦可佐证前述判断。因此,案涉交通标志设置的区域无助于达成该交通标志设置的目的,有悖于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要求,故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

  三、车辆驾驶人因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而受到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例生效裁判作出后,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例裁判与上述新增规定的导向完全契合。具体而言,上述条款从保证行政处罚领域公平正义的角度统筹考虑,将当事人不存在故意、过失等主观过错作为不予处罚的情形。该规定主要应当从四个方面来理解:首先,行政处罚原则上实行过错推定;其次,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第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本案例中,案涉“禁止驶入”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区域距离交叉路口过近,车辆驾驶人秦某江无足够反应距离。秦某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亦可佐证,该路口持续频发多发相同情形的交通违法行为,并非各驾驶人主观过错,实为案涉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秦某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案涉交通标志设置区域不合理,而非车辆驾驶人秦某江主观过错引发了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的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

  本案例判决生效后,审理法院依法向相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交通部门积极优化交通标志设置,彻底解决了该路段因交通标志设置不合理导致的交通违法频发问题。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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