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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洋运输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但无人员伤亡的行为定性被告人李某超系某民用运输船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倪某喜系该船船长。2022年6月8日,李某超为谋取利益,明知该船存在超核定航区航行、船舶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多次涉海运输被责令整改的情况下,仍关闭保障船舶运行安全的AIS设备,指使倪某喜驾驶该船至福建省福鼎市七星岛附近海域非法运输砂子。倪某喜明知该船存在以上安全隐患、处于不适航状态,仍按照李某超的指令,驾驶该船至七星岛水域装载约4500吨砂子开航。同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该船途经浙江省象山县北渔山岛附近海域时,倪某喜发现船头下沉,船首空舱已大量进水,遂安排船员采用潜水泵排水。15时左右,该船船头不断下沉,海水即将浸过船首甲板,倪某喜向李某超报告情况后,通知船员穿救生衣弃船跳水。15时30分许该船沉没,17时15分船上4名船员全部获救。经海事部门认定,李某喜、倪某超系本起事故直接责任人。宁波海事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浙72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超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倪某喜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超系涉案船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倪某喜系该船船长,该船因存在超核定航区航行、船舶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情形而被责令整改,李某超、倪某喜拒不执行,仍违反有关海上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AIS设备,使用涉案船舶非法运输砂子,导致发生船舶及货物沉没、人员落水事故,二人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已构成危险作业罪,系共同犯罪。李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倪某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二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在海洋运输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导致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未具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以危险作业罪论处。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23)浙72刑初7号刑事判决(202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