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丨朋友圈在信息传播方面的社会公开性和市场价值

职场   2025-01-03 12:08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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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关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为公众所知,除发布时间外,还应当结合微信朋友圈的用途发展路径、用户个人信息、朋友圈展示内容、微信用户展示意图等因素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微信朋友圈并不必然构成用户公开进行网络营销活动的平台,但实践中确实有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产品营销活动的重要途径,且伴随经营活动多样性的发展,已经出现了微商群体,甚至在一些行业微信朋友圈事实上已经成为推销产品的重要平台,一些消费者也慢慢习惯了通过朋友圈了解市场产品信息并直接销售或者购买产品。从信息发布者的角度出发,其往往也希望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能让更多的人知悉,故其对要求添加为好友的请求通常也不会拒绝,且微信朋友圈亦可以设置为陌生人可见,仅是可见条数受限,不妨碍其传播。基于上述情形,微信朋友圈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因此,仅仅以朋友圈的属性和权限设定等为由就认为其只是好友之间的生活信息交流平台,从而否定朋友圈在信息传播方面的社会公开性和市场价值,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到本案中,微信用户“西某李”在2017至2018年期间曾多次发布对比设计相关的纸巾图片,在这期间,该用户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大多为纸巾、洗洁精等日常生活用品的销售广告,并对产品进行了标价,且该用户个性签名为“批发一次性用品”,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持异议。显然,微信用户“西某李”在朋友圈发布对比设计相关纸巾图片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朋友圈推销其产品,且其标价行为可以明确对比设计相关纸巾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可以购买使用,故该朋友圈发布内容已处于对不特定人公开的状态,属于专利法上的“为公众所知”的情形。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1118号


……


上诉人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纸(C-749)”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7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659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昌学霞,一审第三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包装纸(C-749)”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830552389.X,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8日。本专利由主视图和5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用途为纸品包装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2022年3月18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1(以下称对比设计):(2021)沪长证经字第1812号公证书中记录的第七项操作及其所附光盘,内容为微信用户“西某李”(昵称“李某”、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抽纸图片截屏(详见本判决书附图),其微信个性签名为“批发一次性用品”,朋友圈的发布日期包括2017年10月28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28日。2022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2022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于2022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为:

(一)被诉决定认定对比设计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微信朋友圈的公开不属于不特定的公众想获知就能获知的状态,因此对比设计中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不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

(二)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对比设计图片主要显示了包装纸的一面,相当于本专利主视图的一部分,并非主视图整体,二者的部分相似不会对本专利的整个主视图产生整体影响,本专利主视图仍有大部分内容未被对比设计所公开,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驳回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比设计公证书显示,微信用户“西某李”在2017至2018年期间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大多为日常生活用品的推销,目的应在于销售或者推广相关产品,具有较为明显的推销意图,主观上不存在限定访问人群对信息保密的意图。同时,好友亦可在查看相关朋友圈内容或图片的情况下通过转发或以其他形式进行再传播。因此,在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已经处于对不特定人公开的状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该朋友圈所涉产品图片发布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8年9月29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专利和现有设计相比,其图案的设计及其排布位置基本相同,使得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在对比设计已经公开了图案设计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设计单元应用至其他面的设计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对比设计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微信朋友圈只有好友才能查看相关内容,不属于不特定公众想获知就能获知的状态,客观上限定了访问人群,因此微信朋友圈截图不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为公众所知”。

(二)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比设计图片主要显示了包装纸的一面,相当于本专利主视图的一部分,并非主视图整体,二者的部分相似不会对本专利的整个主视图产生整体影响,本专利主视图仍有大部分内容未被对比设计所公开,二者不构成实质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依法驳回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根据上述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有“新颖性”,即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所谓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不得在国内或者国外为公众所知,其中包括不得由于该外观设计的应用而为公众所知,如公开销售的产品本身的外观设计或者其包装物的外观设计等。判断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新颖性”,首先要判断对比设计是否在申请日以前为公众所知。对比设计的载体为微信朋友圈截图,所涉微信号曾多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上传对比设计图片至朋友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对比设计是否为公众所知,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朋友圈仅对好友展示,故朋友圈展示的对比设计图片不属于“为公众所知”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为公众所知,除发布时间外,还应当结合微信朋友圈的用途发展路径、用户个人信息、朋友圈展示内容、微信用户展示意图等因素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微信朋友圈并不必然构成用户公开进行网络营销活动的平台,但实践中确实有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产品营销活动的重要途径,且伴随经营活动多样性的发展,已经出现了微商群体,甚至在一些行业微信朋友圈事实上已经成为推销产品的重要平台,一些消费者也慢慢习惯了通过朋友圈了解市场产品信息并直接销售或者购买产品。从信息发布者的角度出发,其往往也希望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能让更多的人知悉,故其对要求添加为好友的请求通常也不会拒绝,且微信朋友圈亦可以设置为陌生人可见,仅是可见条数受限,不妨碍其传播。基于上述情形,微信朋友圈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

因此,仅仅以朋友圈的属性和权限设定等为由就认为其只是好友之间的生活信息交流平台,从而否定朋友圈在信息传播方面的社会公开性和市场价值,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到本案中,微信用户“西某李”在2017至2018年期间曾多次发布对比设计相关的纸巾图片,在这期间,该用户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大多为纸巾、洗洁精等日常生活用品的销售广告,并对产品进行了标价,且该用户个性签名为“批发一次性用品”,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持异议。显然,微信用户“西某李”在朋友圈发布对比设计相关纸巾图片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朋友圈推销其产品,且其标价行为可以明确对比设计相关纸巾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可以购买使用,故该朋友圈发布内容已处于对不特定人公开的状态,属于专利法上的“为公众所知”的情形。

综上,对比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是用于包装纸品的包装纸,对比设计系带有包装纸的纸巾产品图片,二者属于相同纸类的产品。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二审中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此基础上提出还存在花朵排列紧凑程度不同、花朵和叶片的大小比例不同等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牡丹花作为图案的主要设计元素,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经比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在图案右侧设计有深浅不一的两朵带有叶片的牡丹花,左上角为商标,左下角为厂商相关信息,下方设计有文字等,花朵图案的设计及排布位置基本相同,无法看出二者图案存在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花朵排列紧凑程度以及花朵叶片比例等方面的不同。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二审中提出的不同点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被诉决定认定的不同点,即对比设计未公开本专利其他面和底面的设计。从本专利的主视图结合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本专利的包装纸在使用时正面、顶面、背面的图案基本一致,在对比设计已经公开了牡丹花及排布位置等图案设计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设计单元应用至其他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关于主视图中位于最下方的主要由文字组成的产品说明及条形码等,属于常规信息且一般位于产品底面,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该差异不会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且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文字不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再考虑到包装纸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可采用的设计风格和设计元素较多、图案设计丰富多样等因素,故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和对比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接近,构成实质相同,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进而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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