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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宗涉及商务部门职权的案件,有人先向市商务局举报辖区内某跨境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国际运输证件、无证经营”,因为“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属于省级商务部门尚未下放的权限,所以线索先转省商务厅查证了该公司未在商务系统办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并给出了“按照有关规定,无证经营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的意见,然后由12345热线交属地市场监管局处理。如何处理?
原标题:商务领域执法疑难之“擅自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处置有一宗涉及商务部门职权的案件,有人先向市商务局举报辖区内某跨境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国际运输证件、无证经营”,因为“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属于省级商务部门尚未下放的权限,所以线索先转省商务厅查证了该公司未在商务系统办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并给出了“按照有关规定,无证经营问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的意见,然后由12345热线交属地市场监管局处理。办案人员接到线索后,经多方查证才弄清楚上述意见中“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取缔”的依据,是1995年6月原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务部前身)发布的规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前款有关业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的,还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罚则是第25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擅自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2003年,商务部成立后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03]第82号,2004年1月1日实施),对国际货运代理资格的审批、监管和处罚职权进行认领,比如第12条规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必须取得商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文件:….”;第48条“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擅自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单位,由行业主管部门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主管部门对此应予以公告”;行业主管部门自然是各级商务部门,对此细则第4条明确解释“《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即擅自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主要由省级(计划单列市)商务部门取缔,而后半段所述“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很可能是指向原工商“万能”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不久之后的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正式取消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据此在2005年2月商务部、原国家工商总局还专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登记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贸发[2005]32号),明确规定“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资格审批后,企业申请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批,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注册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原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部令发布,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关于经营海上、航空、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以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名称中应当体现“国际货运代理”类似字样;企业的经营范围原则上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核定…”。虽然国务院明确取消了国际货运代资格的行政许可,但不知为何,不久之后的2005年4月,商务部实施的新规章《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第2条又明确规定“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国际货代企业),应当向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将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资格从最初的许可,改成了后置的备案,但新办法中偏偏又没有对未办理备案设定罚则,按照法条表述的对应关系,严谨一点来说,“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经营但未备案”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擅自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无法据此处罚。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未备案同样构成“擅自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在前述《规定》和细则中的对应罚则都是“(省级)商务部门进行取缔+工商部门予以处罚”。但实际操作中确有相当困难:一方面,“取缔”并不属于现行2021年版《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正式行政处罚种类(虽然有点近似与责令停产停业或责令关闭),因此也一直缺少具体程序和操作规范,执行难以落实且司法机关也有不同认知,在最近几年的立法和修法中已经看不到使用“取缔”的表述;另一方面, 前述原工商的两部“万能”行政法规近年来均已废止或被替代,目前在市场监管法规体系内,并没有依据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备案的公司进行处罚。 有观点认为:既然“取缔”属于商务部门规章法定赋予的处罚事项,而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商务部门的行政处罚已经划转给了市场监管部门行驶,那么不论“取缔”的具体属性和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也都应该由市场监管部门去研究如何执行。这里其实有些误解,实际上并不是商务部门职能范围的所有行政处罚事项都已经划转给市场监管部门了。目前各地较常见的做法是:部分原本属于省级商务部门的处罚事项,通过签订委托协议的方式交由各地级市市场监管局实施(因为是委托执法,所以不能再转委托给区县局);而部分原本属于地级市商务部门的处罚事项,则是将行政执法职责(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直接划转给同级市场监管局(不属于委托执法,所以可以下放给区县局),但不论委托协议或者划转协议,都会列明调整涉及的具体行政处罚事项或写明“以省(市)政府服务事项目录管理系统记载的商务领域的行政处罚事项为准…目录有调整的,以调整后的权利事项为准”(下图)。而省(市)政府服务事项目录一般是由省(市)政数局负责,不知何故往往未能将商务部门散见于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处罚事项全数收录。网上搜索了北京、广东、浙江等地的省、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发现虽然已经有大量原商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例如单用途预付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商业特许经营等),但均未包括“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即使按照委托或划转协议,目前都还不是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职权范围。微信又悄悄修改了推送规则,需读者经常留言或点“赞”“在看”,否则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关注质量云,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赞”“在看”,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