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型执法!市场监管不予处罚典型案例

职场   2025-01-09 08:04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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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防止“小过重罚”“类案不同罚”,今年以来,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积极推行服务型执法模式,践行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统筹考虑相关法律法规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科学适用过罚相当原则,依法查办了一批不予行政处罚案件,执法力度与温度更好兼顾。


01

案例

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销售假冒专利化妆品案


2024年7月22日,银川市市场监管局兴庆区分局依据有关线索,对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经核实该化妆品未被授予专利权,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专利化妆品。线索核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涉嫌违法化妆品的进货票据、检验合格报告、备案证明、生产厂家资质、相关专利证书及授权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执法部门向当事人送达停止销售责令改正通知书,涉及生产厂家有关线索移交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执法部门在线索核查期间取得了当事人非明知故意的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统筹专业法规的具体条款,决定对当事人有关行为不予立案,以责令改正的方式起到了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大大节省了行政资源,提高了行政执法效率。


02

案例

银川市金凤区某餐饮店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案


2024年6月19日,银川市市场监管局金凤区分局对金凤区某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6月15日至18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活动。
调查收集了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初审已于6月14日通过审批机关审查,但因节假日未能及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证据,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经营时间短未造成危害后果,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要求当事人加强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本案中,执法部门坚持包容审慎,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警示教育并提出整改要求,让法律更好地发挥指引、教育、规范作用,既坚持了执法“尺度”,又彰显了执法“温度”。


03

案例

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宣传违规广告案


2024年6月4日,银川市市场监管局金凤区分局执法人员对宁夏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的名为“某主题餐饮”微信公众号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2024年5月31日开展“‘六一,让我们荡起双桨’怀旧主题活动”促销中,宣传称“所有进店朋友可领取红领巾1条”,其店内多名工作人员在经营场所佩戴红领巾开展宣传活动。
当事人在活动宣传中违规使用红领巾进行商业宣传并发布相关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少年先锋队红领巾、队旗、队徽、队委(队长)标志和队歌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社会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执法部门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自觉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合规经营。
《中国少年先锋队红领巾、队旗、队徽、队委(队长)标志和队歌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红领巾、队旗、队徽、队委(队长)标志及其图案、名义,队歌名称、歌词、曲谱等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企业名称、商标注册、商业广告以及商业、娱乐等活动,不得在私人庆吊、聚会等不适宜的场合使用”。由于当事人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但及时改正,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批评教育,在企业的合法合规经营方面进行了帮扶指导,进一步打造公平、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


04

案例

惠农区某连锁超市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2024年5月13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市场监管局对惠农区某连锁超市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检,有关指标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提供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购进票据、厂家资质及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本案当事人如实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执法部门认真贯彻法律规定的免予处罚条款,增强了经营主体自我约束力与诚信守法意识,有效提升了市场监管执法效能和治理水平。


05

案例

平罗县某辣糊糊店食品经营许

可有效期届满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2024年9月10日,平罗县市场监管局对平罗县某辣糊糊店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9月4日,已超过有效期。检查时该店暂停经营,9月13日取得准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证后,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组织店内工作人员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当事人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本案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指出其违法行为后,及时暂停经营活动并积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改正违法行为,且属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案执法部门积极引导市场主体自觉守法、自我纠错,切实提高发展宽松度,努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06

案例

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案


2024年2月27日,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动联系青铜峡市市场监管局,委托法定机构对其采购的复合肥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氯离子项不合格,不符合GB/T 15063-2020《复合肥料》标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购进的复合肥到货后暂未销售。鉴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后主动联系执法人员检测且未对外销售,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货物来源,没有造成社会危害。青铜峡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监督当事人联系供货商将涉案产品予以退回、督促当事人进一步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加强对产品质量的内部管理,切实保障所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本案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始终坚持“监管为民”理念,严格落实预防为主、轻微免罚、过罚相当的执法模式,以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为首要考量,既保证执法的严谨性与合理性,又给予市场主体改正错误的机会,为营造更加宽松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07

案例

同心县某医院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案


2024年10月17日,同心县市场监管局对同心县某医院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三伏贴”医疗广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构成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删除该医疗广告,同心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此案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不仅有助于规范医疗广告市场秩序、保持医疗行业的专业性和诚信度,保障群众的健康和安全,更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落实了包容审慎监管理念。


08

案例

固原市原州区某酒行销售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2024年6月21日,固原市市场监管局对原州区某酒行进行检查,当事人购进4瓶某品牌白酒,截止检查时未销售。现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进票据、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经权利人鉴别,当事人销售的白酒系假冒厂家注册商标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提供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资质和购进票据,能证明涉案商品合法取得,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督促加强法律法规学习、规范经营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购进白酒时索要保存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无主观过错。执法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展现了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的执法理念。同时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供货商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落实案件溯源追责。


09

案例

中卫市某生活超市经营超范围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4年8月3日,中卫市市场监管局沙坡头区分局委托法定机构对某生活超市销售的京式迷你月饼检验,有关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当场提供涉案食品供货商的供货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自检报告等相关材料。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说明进货渠道,索要留存了供货商及生产厂家的证照、票据、检验报告等资料,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履行召回义务。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
此案件的查办,一方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警示教育,督促食品经营者继续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确保食品安全。另一方面体现了执法包容理念,避免了对无主观过错的违规行为的过度惩罚,促进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0

案例

宁东某生活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2024年3月21日,宁东市场监管局委托法定机构对宁东某生活超市销售的芹菜进行检验,有关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从某蔬菜批发部购入一批芹菜,进货时索取并留存了进货凭证,凭证中含有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批次芹菜全部被抽样检验、未对外销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督促其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落实食品经营主体责任,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本案当事人在销售食品时,履行了经营者进货查验的义务,执法部门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后续加强监管,严禁不合格的食品流入市场,推动市场主体进一步树牢主体责任意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来源丨宁夏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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