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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三版)的通知
市市场监管执法总队,各区市场监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市局机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三版)》(以下简称《清单》),现予印发,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与强化重点领域执法监管均是依法监管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公正监管的需要,两者不可偏废。
(二)合理行政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过罚相当。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要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于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犯的,结合违法情节、危害程度,依法处罚,做到宽严相济,保障执法不失力度,彰显温度。
(四)社会共治原则。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规范,督促市场主体加强自律意识,形成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良好共治氛围。
二、适用条件及判定标准
(一)适用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判定标准
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涉案金额或者财物数量,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频次、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影响的范围或者对象,以及一定时期内当事人实施的同一类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查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
对于"初次违法",是指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综合执法办案平台等途径,未发现当事人两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清单》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者影响程度,包括降低、消除相关损害或者影响的时间、成本、可行性等因素判定。损害或者影响程度可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所得,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及影响范围等方面综合判定。违法行为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也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造成受害人较轻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且已经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没有受害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没有任何违法所得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造成较轻程度的社会影响,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且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对于"及时改正"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相关影响),或者按照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予以改正并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相关影响)等因素判定。
三、适用程序
办案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开展核查。
(一)立案前核查阶段,办案单位查清事实后,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但应对当事人采取适当形式督促整改和教育,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可综合运用行政辅导、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建议、行政约谈、行政示范等行政指导方式,积极引导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办案单位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适用《清单》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立案后,办案单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填报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阐明调查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理由,经审核,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
对于在《清单》内但经调查核实后认定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中,阐明未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理由。
四、适用规则
《清单》是《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具体规范,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共同构成北京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制度。
(一)对于在《清单》内的违法行为,虽不符合《清单》已列明的免罚条件,但经调查核实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可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于在《清单》内的违法行为,符合适用条件的原则上应适用;对于在《清单》内但经调查核实后认定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三)针对未列入《清单》的其他违法行为,经核查后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
(四)针对同类案件依据同一条款进行减轻行政处罚的,各区局应当结合辖区实际,统一处罚尺度,涉及多个区的,由市局统筹考虑区域差异,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指导,避免处罚畸轻畸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五、工作要求
(一)积极组织实施。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能用尽用"原则积极适用《清单》,在查处《清单》中所列违法行为时,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处理决定。
(二)鼓励探索创新。大力推行轻微违法容错纠错制度,鼓励在清单之外积极探索、灵活适用,只要符合《行政处罚法》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处罚。
(三)强化指导监督。通过案卷抽查、行政复议等方式对适用《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加强指导,并进行执法监督,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违法的予以纠正,需要追责问责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统计分析。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适用《清单》案件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综合执法办案平台,加强对适用《清单》案件的统计分析。同时,注意收集、汇总适用《清单》发现的问题、市场主体的反馈以及典型案例。市市场监管局将根据执法实践情况,动态完善《清单》适用范围及条件。
六、其他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二版)的通知》(京市监发〔2023〕62号)同时废止。
处罚职权 编码 | 违法行为名称 | 适用条件 (无特殊说明以下条件需同时满足) | 处罚依据 | 管理措施 | 行使层级 |
C3551200、C3539700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下条件需同时满足: (1)初次违法;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 (4)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5)危害后果轻微。 二.以下条件需同时满足: (1)食品未实际售出;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违法货值金额不超500元; (4)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5)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74700 |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 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下条件需同时满足: (1)初次违法; (2)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规定;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二.以下条件需同时满足: (1)能如实提供食品合法来源; (2)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规定;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74700 | 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特殊食品标签上应当有批准文号,经营者应当查验是否与公开的标签说明书样稿一致。) | 1.自然年度内不超过三次(含);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不属于同一食品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情形; 4.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且对标签内容进行了审查的; 5.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63100 | 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 | 1.自然年度内不超过三次(含);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62800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71600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1.初次违法; 2.食品生产者生产过程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规定或食品经营者经营过程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规定;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74700 |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 1.自然年度内不超过三次(含);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不属于同一食品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情形; 4.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且对标签内容进行了审查的; 5.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50400 | 经营不符合规定的食用农产品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萎,以及可拣选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2.本项内条件需同时满足:(1)自然年度内不超过三次(含);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食品经营企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4)涉案产品数量少,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 可拣选的果蔬类食用农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萎,以及可拣选的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50400 | 食品销售者销售混有异物的预包装食品及带非定量包装的散装食品 | 1.食品销售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混有异物; 3.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59800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 1.初次违法; 2.未实际销售;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68800 |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或姓名等相关信息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40600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41200C3541900 |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45900 | 小食杂店未取得备案或者超出备案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开办小食杂店,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经营食品类别的说明;(二)经营场所平面图;(三)食品安全承诺书。 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不需要办理备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备案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小作坊、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超出许可或备案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小食杂店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35700 C3539800 C3543500 C3538700 C3544200 C3541600 C3538000 C3536100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十四)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十五)在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情况下继续生产经营;(十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保存记载有货物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的,如实记录补齐。凭证或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添加剂实行专区(柜)存放,并有专用的称量器具。 第十七条 小作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应当具有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二)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定期进行食品检验,检验期限间隔不得超过6个月,首批生产加工的食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三)生产加工食品,应当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以及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四)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以及单位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五)出厂销售的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六)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有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标签; 第十八条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用于加工制作的工具、设备、容器,应当定位存放,并贴有区分标识或者能够明显区分;(二)加工、制作食品,应当生熟分开,食品工具用具专用;(三)专间内不得存放未清洗的原料;(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五)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备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具、饮具或者集中式消毒餐具、饮具;(六)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禽畜类动物; 第十九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销售、贮存场所与生活场所有效分隔,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以及废弃物密闭收集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三)销售散装食品所配备的洗手、干手设备,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所配备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备,以及销售散装熟食的独立操作间内专用清洗消毒设备和给排水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四)生食与熟食经营区域分开,生鲜畜禽、水产品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第二十八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36400 |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 小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时间、人员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第二十九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31800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27000 |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销售活动 |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3个月且无证经营货值金额不超过2万元;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27000 |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 1.初次违法; 2.无证经营持续时间不足30(含)天; 3.无证经营货值金额在5000元(含)以下; 4.未造成用餐人员健康损害; 5.能够及时停止无证经营行为,或不再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30800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 | 1.初次违法; 2.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中之一的;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55200 |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第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87530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87750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89200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 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 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89450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87550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 品交易信息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 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87700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877700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216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信息备案义务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198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236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224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230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235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 | 1.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223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19500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20100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20900 |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 | 1.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2.未造成危害后果。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77900 |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 1.初次违法; 2.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6.危害后果轻微。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56200 | 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27000 |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 1.初次违法; 2.属于食品经营环节;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5.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6.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68200 | 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 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2.自然年度内不超过三次(含);3.能如实提供食品合法来源; 4.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5.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54000 |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 1.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的标识仅缺少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或者声明内容不完整的;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40000 |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43700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48100 | 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896800 |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3.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C3531200 C3527300 C3579900 | 销售的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仅标签标识(标志)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导致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1.不属于同一产品再次发生违法行为的情形;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要求的期限内改正; 3.产品实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 4.标签标识(标志)内容真实; 5.未造成危害后果。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 | 市级,区级 |
温馨提示:如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清单(第三版)》电子版,可直接到https://scjgj.beijing.gov.cn/zwxx/2024zcwj/202409/t20240914_3892082.html
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网站,小郑食话实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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