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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丫是北京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张小丫)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甲方(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员工违纪处理规定》载明“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包括连续三天旷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的,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也载明“请病假人员不能提供假条,或开具假病假条及有意隐瞒实情而不上班的,其离岗天数按旷工计算;连续三天旷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的,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月5日、13日、20日以及同年2月3日,张小丫先后向公司提交了北京某医院病假诊断证明书(开具人为郭大夫),上述假条载明的病假时间分别为8天、8天、13天、13天。
对此假条的真实性,公司曾前往医院进行过多次核实,医院以及郭大夫也就公司的核实分别做出过如下说明:
1.医院2月9日说明“张小丫就诊于我院中医骨外科郭大夫,诊断慢性胃炎,通过针灸治疗。郭大夫分别于1月5日、1月13日、1月20日开具的假条均为3天,特此说明。”
2.医院2月13日说明“张小丫就诊于我院中医骨外科郭大夫,诊断慢性胃炎,通过针灸治疗。郭大夫分别于2月3日开具的假条为3天,特此说明。”
3.郭大夫2月15日说明“15日患者张小丫在我科就诊,因病情需要休假8天,但由于医院规定超过3天不予盖章,所以我为了方便修改,开具3天,我告诉张小丫,盖章后把假条拿给我,我无视院方规定,为了避免医院发现,才盖章后修改,与张小丫无关。以上四张假条同上一样。”(院方盖章确认属实)。
4.医院3月22日说明“2017年2月15日,公司来我院调查其员工张小丫的病假条涂改事宜。我院郭医生是为张小丫开具病假条的医生,参与了调查。郭医生在调查中写了书面说明,承认其本人在为张小丫开具病假条时,违反我院规定,在病假条盖章后又进行了修改,与患者张小丫无关。”
5.郭大夫3月23日说明“本人郭大夫,2017年2月15日,本人在北京丰台医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证明患者张小丫在2017年1月期间所开具了四张病假条,每张病假条在经医院盖章后,都由本人进行了改动,与患者张小丫无关。”
对上述说明,公司表示即使张小丫没有直接实施变造假条的行为,但其明知是通过违反医院审批规定,采用先盖章后修改而取得的变造假条的情况下,仍向公司提交,以骗取病休的做法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并构成旷工。对此,张小丫表示自己没有直接实施变造假条,且向公司提交时,没有意识到医务人员的行为不妥以及对自己的影响,主观上没有骗取休假的恶意。
公司对医院乱开假条问题向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也进行了投诉。
2017年3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公司作出《关于贵司反映北京某医院乱开假条问题的答复》,认定医院存在违规行为。
2017年2月24日,公司召开行政办公会,认定张小丫提交变造的病假条,构成连续旷工超过3天,决定与张小丫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工会。
2017年2月27日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张小丫旷工违纪处理意见的批复》,同意与张小丫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张小丫当面送达,张小丫拒收。后公司又采用邮寄的方式向张小丫送达,仍被拒收。
2017年3月29日,公司在北京晨报上发布与张小丫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
张小丫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17年7月18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张小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738.72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明知假条系变造还交给公司骗取病休,不诚信,构成旷工,公司解雇不用赔钱!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忠实、守信、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小丫怂恿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多开病休期限,盖章后将假条交予他人修改,并在明知变造的情况下仍向公司提交以骗取病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构成旷工超过3天,情节严重。公司以此为由与张小丫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属合法解除,不负有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据此,法院对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小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小丫关于自己并未直接实施变造行为,且因主观认知不够、不具恶意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亦不具免除其承担法律后果的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判决:公司不支付张小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738.72元。
张小丫不服,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无真实医嘱病假条的情况下休病假,客观上构成旷工,解雇合法!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张小丫在客观上确实存在向用人单位提交变造后的病假条的行为,其在无真实医嘱病假条的情况下休病假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亦在客观上构成旷工行为,在此情形下,公司经报工会程序后与张小丫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法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合理。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修改假条天数可以避免反复请假,是合理的
张小丫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认为考虑到其病情严重需持续治疗,以及反复请假不便利性,郭大夫开具了时间较长的病休时间,合情合理。且假条是否生效与旷工不能形成直接因果关系。
高院裁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小丫客观上确实存在向用人单位提交变造后的病假条行为,其在无真实医嘱病假条的情况下,休病假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亦在客观上构成旷工行为。
在此情形下,公司报工会按相关程序,依法解除与小丫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根据在案证据证明,依法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有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高院裁定驳回张小丫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京民申3049号
【实务点评】
关于员工泡病假问题,一直是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中公司的几个做法可供HR参考,下面划重点啦,注意看:
1、在规章制度中对提供虚假病假条做出相关规定。本案中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也载明“请病假人员不能提供假条,或开具假病假条及有意隐瞒实情而不上班的,其离岗天数按旷工计算;连续三天旷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的,解除劳动合同。”
2、在发现员工提供的病假条有疑问时,前往医院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公司派出人员曾前往医院进行多次核实,成功取得了大夫修改病假条的证据。
3、对医院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获取医疗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本案中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投诉,取得了卫计委做出的《关于贵司反映北京某医院乱开假条问题的答复》。
4、解除合同事先不忘通知工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公司也注意到了这个通知程序,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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