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解除第二天, 职工办离职交接途中出车祸, 能认定工伤吗?

时事   2024-11-14 19:16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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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城外诚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其与张女士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公司系基于同情才为张女士办理了工伤认定,故无需再支付案涉款项。对此本院,劳动关系存续是工伤保险关系建立的基础,本案中张女士虽在办理工作交接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但亦属于劳动合同的履行部分,城外诚公司虽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劳动关系存续,但考虑其后续为张女士申请工伤认定之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城外诚公司主张其与张女士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书》的抗辩意见,鉴于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张女士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外诚三优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士

上诉人北京城外诚三优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外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女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外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无需支付张女士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352元;3.请求改判无需支付张女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事实和理由:城外诚公司与张女士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解除和无效的情形,上张女士承诺除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外,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城外诚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认可《协议书》合法存在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变更、否认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且《协议书》中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形,且所谓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亦不是确定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从法律上讲,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9日终止,城外诚公司本可以不为张女士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如不为其办理工伤,则不会出现本案所涉及到的停工留薪期及伤残就业补贴。故城外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误,特此上诉。

张女士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外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城外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支付张女士1.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35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女士于2021年3月1日入职城外诚公司,任值班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试用期月工资标准4088元,转正后月工资5110元。张女士提供劳动至2021年3月29日,3月30日张女士前往城外诚公司办理工作交接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工伤十级;城外诚公司为张女士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8月,2021年9月6日该公司为张女士办理社会保险减员。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张女士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城外诚公司(甲方)与张女士(乙方)于2021年3月29日签署有《劳动合同变更书》,内容“双方协商一致,自2021年3月29日劳动合同解除”;于2021年4月14日签署有《协议书》,内容“双方已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任何争议纠纷。现乙方提出需甲方协助其办理2021年3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甲方予以同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至甲方之日止,期间乙方自行承担社保及公积金个人及企业承担部分,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至甲方后,甲方可一次性扣除,并将剩余部分于3日内支付至乙方。二、如工伤医疗款未打入本企业账户,需要乙方一次性缴纳每月1675元企业及个人承担的社保。三、上述期间,甲方无义务向乙方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四、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至甲方后,甲方即可办理乙方社保及公积金转出,乙方应及时做好衔接。五、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代表甲方负有法律责任,乙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2021年9月6日城外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员工张女士……就职期间,共发生工伤1次,由于个人原因,自愿申请离职。于2021年9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

城外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21年3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张女士只是在3月30日前往公司办理交接,虽然发生事故,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张女士的求助下,公司出于人情协助其办理工伤认定及保险报销手续,《协议书》是张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女士于2021年7月28日已经入职新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城外诚公司就主张提交张女士与城外诚公司人力资源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16日张女士“王姐您好,打扰您了,我今天已经把缺少的材料送过去了,这件事真的非常感谢您,大恩不言谢,日后有用得到我的地方,我一定报答,谢谢您”;2021年7月28日张女士“王姐,刚刚打您电话没人接,我工伤鉴定也鉴定完了,您这边社保可以给我做减员了么?因为我现在单位,催了我很多次了,今天我单位人力资源部的领导,找我谈话了……这边单位我实在没办法拖下去了”;2021年8月16日张女士“王姐非常感谢您,保险费用我交完了,9月份我不用再继续自费交保险了吧”张女士则主张,2021年3月29日系被迫要求填写离职申请,但由于当日没有交接完成,公司要求次日继续交接;受伤后公司表示只有签署《协议书》才能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等手续,因此在迫于无奈下签字,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6日解除;签署《协议书》时城外诚公司将内容盖住,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外诚公司应否承担用人单位义务,支付张女士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城外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但张女士于2021年3月30日仍前往城外诚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亦属于劳动合同的履行部分,行政主管部门亦认定张女士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因此城外诚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城外诚公司与张女士虽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书》,但鉴于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张女士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张女士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城外诚公司应当支付张女士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上看,系对于劳动者受伤后导致就业能力减弱而给予的补偿,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城外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外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女士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6352元;二、城外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女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三、驳回城外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城外诚公司应否支付张女士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城外诚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其与张女士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公司系基于同情才为张女士办理了工伤认定,故无需再支付案涉款项。对此本院,劳动关系存续是工伤保险关系建立的基础,本案中张女士虽在办理工作交接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但亦属于劳动合同的履行部分,城外诚公司虽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劳动关系存续,但考虑其后续为张女士申请工伤认定之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城外诚公司主张其与张女士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书》的抗辩意见,鉴于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张女士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城外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城外诚三优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亚楠

法 官 助 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陈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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