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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4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合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英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合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英申请再审称,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5月11日,王某英年满50岁且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二审判决中仅以王某英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劳动合同终止,并未阐明劳动合同期满的问题。事实上,劳动合同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同样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与“合同期满之日”,相重合时,法律并未排除王某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从效力阶层而言,“劳动合同期满”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根据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的原则,也应该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王某英请求经济补偿金应当支持。王某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合某服务公司提交意见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丁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用人单位招用己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意见。本案王某英已达到退休年龄,与合某服务公司建立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请求驳回王某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龄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王某英于2017年5月11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合某服务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通知》载明“产业园项目环境维护员王某英2017年5月11日年满50岁,且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将不与王某英建立劳务关系。现通知王某英于2017年6月12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若逾期未办理,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将由王某英自行负担。”2017年6月10日,合某服务公司将上述《通知》邮寄给王某英所留住址成都市青羊区。2017年6月12日下午,合某服务公司将上述通知告知王某英,并对现场谈话进行了录音。据此证明,合某服务公司终止与王某英的劳动合同,系因王某英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之日也是王某英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但合某服务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英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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