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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许某玉,女,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益某药业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已更名为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再审申请人许某玉因被申请人海南益某药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诉原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现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376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12月16日编立再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关于许某玉与益某公司就劳动争议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及裁判情况,具体包括:329号民事判决判项内容“限益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许某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许某玉与益某公司从2000年8月到201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许某玉起诉请求“判令益某公司自2010年9月起每月向许某玉支付因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支付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重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许某玉未到岗参加劳动的过错在于益某公司。2013年4月1日之后,许某玉在益某公司的要求下未与益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未到岗参加劳动的过错在于许某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益某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0年9月1日)起的第二个月向许某玉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至2011年8月31日。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益某公司指定的期限),虽然许某玉未到岗上班,益某公司仍应向许某玉支付工资。而2013年4月1日之后,许某玉未在益某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到益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未到岗劳动,其自身存在过错,故益某公司无须向许某玉支付工资”,判项内容“限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许某玉上诉后,2442号民事判决认为“导致许某玉与益某公司未能续签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沟通存在问题,益某公司原本不同意与许某玉续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经生效判决确定后,许某玉不同意回益某公司上班,因此应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某玉起诉请求“确认许某玉与益某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一审(2016)琼0106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应与许某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益某公司主动向许某玉发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许某玉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与益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许某玉在申请仲裁中无主张确认双方之间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许某玉的该项请求未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判决驳回许某玉的诉讼请求。许某玉上诉后,海口中院二审16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省社保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通知书,故本案审查焦点系该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329号判决、2442号判决、1635号判决等裁判文书主文和判项中包括“限益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许某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限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尽管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许某玉与益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字句,但从判决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逻辑清晰,并无歧义,足以认定。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该期间内许某玉仍为益某公司职工,益某公司仍负有为许某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省社保中心据此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理据充分。许某玉和省社保中心关于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本案中,省社保中心根据许某玉的申请,依据前述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核查发现益某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通知书,要求益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故省社保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益某公司所提2010年8月31日后,许某玉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劳动法上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许某玉与益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无实际用工关系这一节属实,但经前述生效裁判,均认为该期间内益某公司应与许某玉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且责任在于益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基于这一事实,许某玉也依法应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包括要求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而社保机构亦有监督督促用工单位为员工缴纳相关费用的法定职权。益某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1.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省社保中心作出通知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肯定了省社保中心要求益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许某玉与益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为由,认定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书证据不足,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海南益某药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