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师凌晨线上接单上门按摩 途中骑摩托侧翻受伤算不算工伤?法院详解平台模式下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的认定

时事   2024-11-08 20:08   浙江  

-素材来源: 规制与劳动法 (2024)渝01行终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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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5月6日、5月16日,K浴足公司与李某分别签订《技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李某与K浴足公司合作并在其开办的服务平台上从事保健推拿上门服务业务,李某接单后必须到指定地方服务,否则将对其作出处罚。2020年7月17日晚上00时45分许,李某接服务平台订单后,从租住小区出发,驾驶摩托车前往服务地点途中,侧滑翻倒受伤

2021年7月7日,李某以K浴足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7月22日,李某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K浴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及法院两审判决确认K公司与李某在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0月25日区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于2020年7月1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K浴足公司收到后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某系K浴足公司员工,其根据平台派单从事保健推拿上门服务业务。2020年7月17日00时45分许,李某接单后,从租住宿舍出发驾驶摩托车前往服务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李某的工作性质可知,其接受派单前往服务地点时已处于工作状态,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K浴足公司主张李某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区社保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判决驳回K浴足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辩意见


K浴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李某系接到服务平台订单后前往服务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基本证据可以作为支撑。第二,“预约服务通知”以及“订单详情截图”均明确载明了李某的出行方式是“滴滴出租”方式,而李某骑摩托车根本就不是订单载明的出行方式,李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提供订单服务无关。第三,“预约服务通知”以及“订单详情截图”载明的李某出发时间、《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载明的李某自认的出发时间,以及与《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李某出发时间,三者明显是相互矛盾的,这进一步可以证明“预约服务通知”以及“订单详情截图”不具有真实性。第四,李某已经直接陈述了“路途上的时间”并不计算在“完成订单的时长要求内”。而“完成订单的时间”才是“工作时间”,既然“路途上的时间”并不计算在“完成订单的时长要求内”,那么“路途上的时间”理应不算作“工作时间”。第五,“李某自认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为80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本案本来理应予以遵守。但李某的多次自认,完全可以证明李某并非是接到服务订单后前往服务地点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李某系接到服务平台订单后前往服务地点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任何基本证据可以作为支撑。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本院认为李某案涉受伤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从工作模式上看李某案涉受伤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根据生效的519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K浴足公司陈述以下内容“李某是自行在网络平台注册账户后,自己选择挂钟上线,等待交易机会才能正常接单;刚来时的平台是‘**推拿’,2019年10月后是‘**到家’,我方与平台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即取得了平台在一定区域的经营权,……接单方式是在平台选择挂钟时间,等挂钟后客户看到申请的信息可以直接选定技师提供按摩服务,平台有虚拟的联系方式,客户可直接与技师进行电话或短信沟通。”另,K浴足公司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于2019年5月16日签《技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其中“2.3不管任何时候,只要挂钟在线的必须接单,若当天挂钟超过11小时的,则第二天可以申请减少对应的挂钟时间”。由此可见,李某从事按摩服务工作,其工作模式是通过互联网软件选择“挂钟时间”,客户在李某“挂钟时”可以选定其提供按摩服务,李某不得拒绝接单;且每天的“挂钟时间”有时长限制,“挂钟时间”结束、网上下线后才可以不用接单。故李某通过互联网“挂钟”时,便应当认定为系其在工作时间,因为“挂钟”即需“接单”;而本案中,系统已经向李某派单,故其受伤时属于工作时间。

第二,从工作特性上看,李某不应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客户通过网络平台下单,李某通过网络平台接单后,再到指定地点提供按摩服务。供需信息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交汇,而按摩服务则是在现实中按时完成,本案是典型依托于互联网平台而产生的新的经济形态,是“互联网+”经济新业态。从案涉互联网平台提供信息来看,在“订单信息”中,已经明确了“联系方式”“服务技师”“服务时间”“服务地址”等详细情况,且“服务项目”中明确载明“出行费用滴滴出租”,并计入总的服务费用。在“订单编号”栏内,亦显示为“技师接单”“技师出发”“技师到达”“开始服务”“服务完成”等子项目,从接单即计算时间。据此,不能将“服务地址”单独割裂,径直认定为“工作场所”,而应综合互联网经济业态的特性,以完成网络平台派单为核心要素,李某上线开就为了完成派单在工作,即其时便已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是在为了完成该订单在工作。

第一,从完成工作上看,李某选择的出行方式不影响案涉工伤认定。根据区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服务地址为学城东路西城附近,接单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00:00:36;李某遭遇交通事故详情载明为“2020年07月17日00时45分左右,李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渝D9Y1**)在学城大道前往大学城东路西城行使”出现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据此,李某的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均能证明其处于前往服务地址的途中,属于工作时间中受伤。另,按照李某与K浴足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对出行方式予以固定;且即使违背系统指定的到达服务地点的方式,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李某受伤时正前往服务地点

再结合5199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K公司还向李某转账支付了备注为‘车费报销’‘交通费报销’的费用”,李某不按照互联网平台指定的方式,自行改为更节省费用的出行方式,在现实中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不能简单以出行方式来认定李某是否处于工作时间中。

上诉人认为区社保局没有任何基本证据可以作为支撑,但区社保局仅提交了“订单详情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能够与李某的陈述、K浴足公司在生效民事判决中的陈述相印证。K浴足公司否定该派单的真实性,但仅提出抗辩理由未能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李某自认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为80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该份判决针对的法律争议系李某与K浴足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李某的该项陈述与K浴足公司是否承担李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关,故不能认定该陈诉系自认,应以相应职权机关的认定为准,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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