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朱某、肖某于2013年5月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21年6月在南川区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6月,肖某与A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了A公司承建的道真自治县某小区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7月开工,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承建过程中,肖某负责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朱某则负责管理各类财物收支。工程竣工后,A公司以位于贵州省道真县若干套商业门市,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肖某工程款,肖某将该门市转移登记在其与前妻之子名下,直至双方离婚时,朱某才知工程款已支付给肖某。朱某诉至南川区法院,请求分割上述工程款。
肖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南川区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道真县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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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南川区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离婚这一人身关系事项引发的财产分配事宜,尽管涉及分割的财产包含有不动产,但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范畴,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裁定驳回肖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肖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海瑞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属于因离婚这一人身关系而引发的财产分配纠纷,这类纠纷涉及人身关系和复合财产关系,并不是物权纠纷,即使涉及到不动产的分割,仍然属于婚姻家庭纠纷范畴,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照婚姻家庭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肖某住重庆市南川区,南川区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文/立案庭 靳浩佳
编辑 校对/张琪琦 王利刚
审核/郭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