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某科技公司诉垫江某管委会行政协议案(涪陵法院)
02
某建材公司诉范某红、范某彬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垫江法院)
03
某副食经营部诉某乳业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案(涪陵法院)
04
某升公司诉某龙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丰都法院)
05
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垫江法院)
06
某建设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丰都法院)
07
某建筑公司诉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南川法院)
08
某记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注销登记职责案(南川法院)
09
毛某挪用资金案(市三中法院)
10
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市三中法院)
某科技公司诉垫江某管委会行政协议案
——“调后回访+执前督促”保障招商引资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某科技公司与垫江某管委会签订《灯具项目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某科技公司投资六千万,在垫江某工业园区规划的工业用地地块上建设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履约保证金为五十万。协议签订后,某科技公司如期缴纳履约保证金,对拟建地块进行前期环评、地勘和规划设计。2018年4月,某科技公司在办理建厂开工手续时发现,拟建地块有银行设定抵押登记。嗣后,某科技公司就拟建地块被设定抵押登记多次与垫江某管委会沟通反映,要求协调落实投资用地事宜,但因双方争议较大一致未能达成共识。2023月12日,某科技公司以投资项目已无法实现为由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解除投资协议并向垫江某管委会主张返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和保证金利息,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遂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起诉。2024年1月,某科技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解除投资协议并由垫江某管委会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案涉协议时间跨度长、社会影响较大,若“就案办案”径行裁判,可能激化矛盾,对当地政府招商引资造成负面影响,甚至引发后续赔偿等其他衍生诉讼。涪陵法院围绕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展争议实质化解工作。一是诉前开展多元化解。依托行政争议化解中心与双方当事人进行“点对点”沟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明确实质诉求,促成某科技公司与垫江某管委会就解除投资协议并返还履约保证金达成共识。二是诉中开展析法明理。针对双方仍有分歧的违约金及保证金利息,一方面围绕投资协议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向垫江某管委会分析败诉风险;一方面结合违约金与利息在内涵、性质和功能上的不同,向某科技公司阐明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应在合理范围。通过府院联动,多次组织协调,最终促成双方以调解方式终局性化解行政争议。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主动履职通过行政实质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保护民营经济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肩负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和助推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使命。本案秉持依法保护、主动保护、实质保护的司法理念,通过诉前、诉中、诉后三个环节的持续努力,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贯穿全案,发挥出行政审判工作利长远、固根本的司法作用。以主动履职带动依法行政,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护航经济平稳发展为地方政府财政减负,切实做到了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走出一条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和助力法治政府建设的新路径。
某建材公司诉范某红、范某彬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准确认定执行义务主体,保障民营企业胜诉权益
基本案情
某建材公司与第三人某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认定,由某物资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包括货款、违约金在内的款项合计十七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某物资公司未履行义务,且人民法院执行中查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某建材公司申请追加某物资公司股东范某红、范某彬为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后,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查明,某物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其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五百万,其中范某红的认缴出资额为四百万元,范某彬认缴出资额为一百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范某红、范某彬均未缴纳货币出资。2022年12月,该公司章程将二人的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范某红、范某彬取得的案涉专利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五百万元,后二人已与乙公司办理专利权转移登记。诉讼中,某建材公司对该专利的市场价值等提出质疑,认为范某红、范某彬存在虚假出资可能。法院遂告知范某红、范某彬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获得案涉专利权的方式、协议、价款等相关材料,并告知其逾期的法律后果,二人逾期未予提交。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系股东对公司承诺,各方应当予以遵循,不得任意调整,否则将破坏债权人对已登记公司章程内容的合理信赖利益。股东应当按照债权债务发生时经工商登记所确定的出资方式,以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本案中,乙公司在债权发生后将股东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知识产权,且未提供获得案涉专利权的方式、协议、价款等材料证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故不得以此对抗已发生的债权和债权人。据此,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追加范某红、范某彬为被执行人,二人各自在出资范围内对某物资公司应承担的合法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切实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兑现企业胜诉权益的典型案例。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对于其中记载的出资内容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未经债权人认可,股东认缴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变更不得对抗已发生的债权和债权人。本案中,范某红、范某彬在生效判决作出后,仍对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方式等内容进行变更,具有逃避货币出资义务、规避追加被执行人之嫌,此举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基于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依法追加范某红、范某彬为被执行人并确认二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有力保障了商业交易安全,对于营造诚实信用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某副食经营部诉某乳业销售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公正衡量风险责任,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9年,某乳业销售分公司与某连锁超市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乳业销售分公司向某连锁超市的各个门店出售牛乳制品,按月结清货款。后,该乳业销售分公司与某副食经营部签订《经销商销售协议》,约定由某副食经营部在某区域范围按与某乳业销售分公司合作要求配置资源,为区域内零售店提供牛乳制品。某乳业销售分公司通常与某连锁超市进行结算后,再将货款支付给某副食经营部。
2019年4月至9月,某副食经营部预付款项后,按约定向区域内的某连锁超市完成供货。但某超市未向某乳业销售分公司支付货款,某乳业销售分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某连锁超市应支付包含某副食经营部供货金额在内的货款给某乳业销售分公司。至2022年某乳业销售分公司向某副食经营部告知收款情况以及与某连锁超市诉讼执行和破产重整情况。嗣后,某乳业销售分公司与某副食经营部双方结算确认2019年6月至9月货款金额为三十一万余元。因某乳业销售分公司要求待某连锁超市付款后,才向某副食经营部付款,故某副食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货款。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风险应由某乳业销售分公司承担。某乳业销售分公司虽认为其系代为收取某连锁超市的货款,应当在某连锁超市实际付款后,再将货款支付给某副食经营部。但某连锁超市与某乳业销售分公司直接签订供销合同,订立合同的主体不是某副食经营部,其不享有合同债权。且根据交易习惯,某连锁超市的货款结算义务应由某乳业销售分公司完成,相应的货款不能及时收回的风险亦应由某乳业销售分公司承担。此外,案涉货款在某连锁超市未及时支付货款后,某乳业销售分公司对案涉货款的结算、催收、诉讼、执行、债权申报等均由某乳业销售分公司自行独立完成,其以行为表明案涉货款系其应收账款,是案涉货款的权利主体。故法院判决支持某副食经营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乳业销售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正确区分合同主体,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部分企业往往凭借自身优势地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合同相对方或第三方,以此规避风险,此行为可能破坏市场运行秩序。本案中,在双方交易期间,作为国有企业的某乳业销售分公司既要求民营企业预付货款后才进行供货,又要在其对外收回货款后再与民营企业进行货款结算;对货款收回不能时,既未在主张权利、处置资产时告知民营企业收款情况,又在出现风险责任承担时,试图将货款收回不能的风险转嫁至民营企业,该行为与诚信原则相悖,亦不利于市场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不能得到司法的支持和保护。
某升公司诉某龙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依法认定履约瑕疵责任,保护已大量注资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某龙公司以缴纳保证金及租金包干的形式租赁某升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租期10年,以第一年定额,以后每年按物价升降指数调整的方式支付租金,租金主要用于支付某升公司留守处人员工资等。合同还约定,如某升公司的债务由某龙公司垫支的,于租期届满时进行归补结算。合同签订后,某龙公司开始自行经营,并从2016年起至今6年间向某升公司支付租金、货款,并为其支付垫支款、职工养老保险等费用共计一千两百余万元。后双方就账务款项发生分歧,某升公司以某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决某龙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
经核算,2017年1月至起诉前某龙公司应付租金为三百余万元。庭审中,双方就已支付款项性质委托鉴定,审计机构仅能明确支付总金额,无法确定支付款项性质。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龙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包括一百七十余万元租金、五百三十万余元垫支款及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电费、职工养老保险、贷款等相关费用。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不得任意解除。在某升公司起诉后,某龙公司仍在逐月未间断支付租金,表明其并无拒付租金的主观意思。虽某龙公司之前存在未直接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其为某升公司支出了大额垫支款,且远超未付的租金数额,双方虽未约定垫支款可抵扣租金,但双方互负金钱债务时,某龙公司有主张抵销的权利;最后,若合同解除不排除会引发大量工人失业,甚至导致企业破产等问题。综上,因某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驳回某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注重区分“履行不力”和“拒不履行”之情形,审慎判决解除合同,保障已投入大量资金的民营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民营企业是我国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就业机会的主要提供者,在国家发展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坚持“两个毫不动摇”,运用法治方式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本案中,案涉合同是某升公司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生存能力所签。合同履行中,某龙公司虽未足额支付租金,但其并无拒付租金的主观故意,且其为公司发展已投入一千余万元大额资金,某升公司的经济效益也逐渐好转,若贸然解除合同,将可能引发大量一线工人失业、企业破产的社会问题,有违“保企业、保就业、保民生”的政策精神,人民法院严格贯彻落实《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准确适用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判决驳回某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从而推动企业践诺守信,以合同关系稳定促进经济关系稳定,对于保住市场主体,促进民营企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意义。
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深化异地执行联动机制,助力民营企业胜诉权益兑现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宋某某向重庆某物流公司支付购车款、代偿款共计二十五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判决生效后,宋某某未履行支付义务,重庆某物流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裁定查封、扣押宋某某名下某车辆并依托执行联动机制,联系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对位于该地的涉案车辆先行协助扣押。后垫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干警抵达执行现场后,宋某某以抵扣车辆修理费为由,联系修车店工人拆卸被执行车辆轮胎、告知其妻子不配合执行工作等方式拒不交付涉案车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通过市三中法院“协同辖区两级二十二家政法单位建立的打击拒执犯罪协作咨询指导机制”,就宋某某拒执犯罪案提请多部门共同研究,得到“应对宋某某以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指导意见后,立即将掌握的相关情况及随案材料移送垫江县公安局,垫江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后将宋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023年8月,宋某某经伊川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2023年9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收到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的含查封、扣押内容的执行裁定书后,仍通过拆卸被执行车辆轮胎、告知妻子故意不配合执行等恶劣手段,拒不交出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查封、扣押的车辆,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恶意阻挠申请执行人兑现胜诉判决确定权益,其行为已突破法律底线,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判决宣判后,宋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坚持执行工作“一盘棋”,积极发挥执行联动机制,有力打击拒执犯罪,保障民营企业胜诉权益,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被执行人为躲避支付尚欠汽车销售公司的购车贷款,以拆卸被执行车辆轮胎等方式恶意阻挠人民法院执行依法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损害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垫江法院运用打击拒执犯罪咨询协作联动机制,与河南省伊川法院及两地公安局联动配合,依法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促成主动履行判决债务,帮助汽车销售公司收回经营欠款,依法惩治了“老赖”拒执犯罪行为,有力保障了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取得良好成效。
某建设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护航民营企业发展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某建设公司承包一土建工程,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的,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五十万元/人)。同年4月,某建设公司与何某某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指派何某某对该项目四工区的施工安全、经营管理全权负责,并出具《聘任通知》聘任何某某为工区负责人。2021年7月,秦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牌农机车在项目四工区进行出渣作业,因驾驶不当,车辆与山体相撞造成秦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某建设公司赔偿秦某某继承人一百四十万元,并约定保险公司理赔的所有款项归某建设公司所有。
丰都县成立事故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某建设公司对此事故负有责任。2021年11月,丰都县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某建设公司罚款三十五万元。某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秦某某为被保险人承包商何某某的雇员,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向某建设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2023年9月,某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雇主责任险保险理赔金五十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设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对外承担了法律和经济责任,符合保险单约定。某建设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内部管理责任书》系约定的工程施工管理制度,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分包或者转包关系。秦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区域内工作,工作成果归属于某建设公司,在无其他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视为秦某某系某建设公司雇请。秦某某死亡事故导致某建设公司被政府职能部门处罚,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事件中的责任主体应作出相同认定,对引发的后果应作对应处理。故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保险金五十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推动保险公司诚信履行保险服务职能,积极发挥保险保障功能,为民营经济发展系上“保险绳”的典型案例。保险作为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在保障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上有着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企业为了降低生产经营中风险,通常会向保险公司购买责任险等险种。本案基于被保险人已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通过充分说理依法认定案涉保险事故符合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裁判的评价、指引、示范功能,有力维护民营企业的经济利益,推动保险行业更好地服务民营企业的保险需求,有助于民营企业防范风险、稳发展、增质效。
某建筑公司诉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灵活抵销涉企债权债务,助力民营企业纾困解难
基本案情
被告某机械公司作为招商引资企业与重庆市南川区某管理委员展开项目投资合作,后就场地平整产生的富余块石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该机械公司自行平场,平场产生的富余快石需交由重庆某实业公司统一挂牌出售。2020年11月,原告某建筑公司作为重庆某实业公司授权单位,与被告签订《某项目平场富余砂石资源接管协议》及《项目砂石资源开采利用代加工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原告依法接管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平场富余砂石资源,并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对平场砂石开采、加工工作等委托给被告,原告则按砂石数量支付代工费用,单价为11.90元/吨。2021年5月26日,原告作为销售单位与采购单位被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案涉项目开采块石给被告,数量为649000吨,单价21元,合计13629000元。此后,被告某机械公司支付价款408.87万元。
202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函。被告于2月12日书面回复,提出计算原告应付的代加工费等费用并以抵扣计算的方式清算,如下差愿尽力筹集资金的意见。后因对此催告磋商无效,原告遂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砂石买卖款9540300元及违约金899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代加工的合同义务,代加工费的金额为7723100元(649000吨×11.90元/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因企业经营困难等家具体原因,要求在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中进行冲抵,但原告认可未支付加工费的前提下,坚持要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先支付砂石交易款后再行支付加工费用。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主张行使抵销权的理由成立,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料价款9540300元,原告下欠被告代加工费7723100元,抵销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817200元,故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某机械公司向原告某建筑公司支付下欠的砂石料价款18172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强调民事主体从事买卖交易等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并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先行支付货款,但法官综合案件进行全面研判,认为被告享有的加工费债权及原告享有的砂石料价款债权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双方互负到期同种债务,且不存在根据债务性质、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遂依法判决对双方债权债务予以抵销,既依法平等保护企业权益,又切实减轻民营企业资金周转压力,在合法之地助企纾困解难,紧扣高质量发展大局,为稳定交易市场预期、激发企业主体活力、提振经营主体信心、助力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某记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注销登记职责案
——畅通民营企业“退路”,激发市场经济“活路”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起,某记公司因长期未经营决议注销。经清算,某记公司先后四次向某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虽然某记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已经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是某区市场监管局均以案外人潘某某、征某某对某记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提出异议为由,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然而潘某某、征某某的对某记公司的民事主张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2022年9月23日,某记公司再次向某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注销申请。某区市场监管局仍以潘某某、征某某提出异议为由,未予受理。某记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法为某记公司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记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潘某某、征某某的异议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某记公司享有尚未清算的债权,不能成为阻却某记公司注销登记的合法事由。某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注销登记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予以纠正。但鉴于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属于某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职权,且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责令某区市场监管局为某记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应责令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某记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依法作出处理。遂当庭宣判责令某区市场监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某记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切实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保障民营企业市场退出权益的典型案例。市场是双向开放的,企业不仅拥有市场准入权,也拥有市场退出权。企业市场退出是市场经济自然循环的结果,也是市场经济保持活力的重要前提。依法保障民营企业行使市场退出权,助力市场要素资源的优化配置,是推动高质量发展、提升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某区市场监管局未对某记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导致某记公司不能及时退出市场,仍需负担相关管理费用,造成了市场要素资源的浪费。人民法院通过当庭宣判责令某区市场监管局限期对某记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既有人民法院严格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力度,又有实际解决民营企业“退出难”问题的司法温度,对畅通市场主体“退路”,增强经济发展“活路”,营造进退有序、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毛某挪用资金案
——正确认定犯罪资金,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被告人毛某与毕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成立了某实业公司,共同开发房地产,法定代表人为毛某,注册资本两千万元,毛某、毕某各占股50%。之后,毕某邀约尹某、张某、黄某入股,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后毛某以董事长身份对某实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黄某以总经理身份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毕某、尹某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2014年初至2016年初,毛某陆续购买了张某、毕某、尹某、黄某四人的股权并签订股权收购协议。2016年2月10日后,某实业公司实际由毛某一人决策经营。2018年8月31日,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为毛某一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实业公司成立之前,毛某在重庆注册成立了十余个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关联公司),多个重庆关联公司在某实业公司成立之时亦无实际经营。在某实业公司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毛某利用其作为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多次将某实业公司资金挪用于归还重庆关联公司对外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重庆关联公司员工工资及日常开支、支付毛某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退股款、归还个人对外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给其亲属使用等。经鉴定,毛某在2016年2月10日之前挪用某实业公司资金为六千六百余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做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余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区分涉案企业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典型案例。民营企业是推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刑法不仅应注重惩罚犯罪,更应发挥指引与教育作用,特别是在对民营企业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因刑法过度介入而阻碍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和市场交易的正常运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毛某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达一亿两千余万元,经法院审查认定,2016年2月之后,某实业公司已成为毛某的一人公司,此时毛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发生了“混同”,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能力不会因毛某在该期间划走的公司财产而减弱,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不会受损。因此,毛某在2016年2月之后所挪用的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实际犯罪数额应为六千六百余万元。法院遂基于查明的事实对毛某依法裁判。本案的依法审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慎运用刑事追责手段,准确认定企业家涉罪案件,在降低法律适用成本的同时,减少了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的不良影响,有效引导民营企业家守法合规经营,推进民营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依法否定“背靠背”条款效力,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初验)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应付款总额的97%,剩余3%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方返还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且某建设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3%质保金余额支付某建设公司。2022年2月,某建设公司向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六十二万元。2022年8月,某建设公司完成了案涉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下一步施工使用。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三十八万元、质保金八十四万元、履约保证金六十二万元。某建设公司多次催收,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均以案涉工程整体尚未竣工验收及业主方未返还总工程质保金及其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某建设公司遂起诉请求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设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8月交付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案涉工程自2022年8月起至今已满二年,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某建设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遂判决: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十八万元及其违约金,并返还质保金八十四万元、履约保证金六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某建设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且业主方返还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后。该约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总工程何时能够完工,质保金何时能够退还均不明确,若按该约定退还质保金,对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某建设公司有失公允,也变相延长了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故上述约定无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某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价款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引发相关款项支付纠纷的重要原因。“背靠背”条款本质上是在交易中处于较为强势的一方,将其交易风险转嫁给较为弱势的一方,中小企业在与大型企业合作时,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无法与大型企业抗衡。且中小企业通常也无法获知大型企业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导致约定的期限遥遥无期,对风险无法把控,不符合交易风险合理负担原则,对中小企业明显有失公允。对此,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裁判认定案涉质保金返还条款无效,保障了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有利于营造中小企业优质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