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解除同居关系的“分手协议”有效吗?

文摘   2024-11-13 17:03   浙江  


【基本案情】


王先生与李女士2014年6月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李女士于 2015 年 6 月 2 日生育一女。双方共同出资分期购买了轿车一辆,2018年2月10日该车注册登记,登记在王先生名下。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双方同居期间,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轿车一辆,于2018年2月10日进行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G×××,车辆识别代码为×××,如今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或者离婚,双方同意该车辆归女方所有,男方应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若该车辆毁损灭失或男方无法交付该车辆,男方自愿补偿女方损失7万元。后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决定解除同居关系。


双方于2020年5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

一、双方自即日起解除同居关系,女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搬出男方住房,即从×××村×××搬离。


二、女儿由男方抚养,跟随男方生活;男方自负抚养费;女方对女儿有随时探望的权利,男方予以配合。


三、双方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轿车一辆,车牌号豫G×××,双方同意该车辆归女方所有,剩余车贷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在还完贷款后应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


若该车辆毁损灭失或男方无法交付该车辆,男方自愿补偿女方损失8万元。其余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后王先生未将车辆交付李女士,也未办理过户,李女士于2024年将王先生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2020年5月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是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两份协议关于共同财产豫G×××轿车的处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基于解除同居关系,对双方同居生活中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等经济账目的最后确认。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因原告出轨及未能按时搬出被告的住处,故被告拒绝履行以上两份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轨及未能及时搬出被告的住处,且被告提出的这两项主张也不能排除原、被告关于案涉车辆处置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拒绝履行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车辆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 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案涉车辆豫×××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车及时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豫 G×××轿车交付原告。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豫 G×××轿车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律师提醒】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的,双方感情破裂后无需办理离婚手续,对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的,没有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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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乡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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