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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案件经过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告方—投资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下简称2234公司)与被告方—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
判令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2011年6月,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和海洋实业公司的2274万元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鹏裕,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2012年4月,李晓玲、李鹏裕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 随后,福建高院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 海洋股份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认为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执行主体缺乏法律依据。
随后,福建高院认为:关于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1号答复)中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 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 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 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 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 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 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裁判实务
笔者认为,不良金融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程序有两个时间点,分别是进入执行程序前和进入执行程序后,其程序如下:
(一)进入执行程序前变更申请执行人
在不良金融债权的处置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是直接关系到案外人能否成为案件权利主体的关键。 但是,在变更问题上,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将确定债权转让纳入申请执行人变更的范围内,确定债权转让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问题变得更为突出。从目前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表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主体。上述规定是在特定情况和范围内实施的,是为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的执行而做出的,不具有普适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本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二)进入执行程序后变更申请执行人
对进人执行程序后如何变更申请执行人问题,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部分“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中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再行转让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执行主体。尽管这是针对金融债权转让的,但是对其他执行案件具有普遍参照意义。司法实践中,对于进人执行程序后变更权利人的,一般参照变更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采取裁定方式来变更。
作者:王桢坷 河南仰盛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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