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王桢坷
202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修订)正式生效。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意义重大,涉及了260条法条的变动,其中涉及实质变动的法条多达100条。从笔者所承办的案件来看,其中的第54条和第88条争议极大,这两条加一起仅百余字的法条,成了困扰各级法院和法律从业者的难题。
12月初,笔者从各级法院了解到,目前涉及第88条的案件均暂缓审理。那么这一条“杀伤力”巨大的法条,究竟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翻云覆雨,引得全国法律从业者瞩目呢?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这个法条继承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3年《公司法》的出台,是基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这个大的社会背景。政府为激发社会创新活力,促进大众创业热情,降低创业门槛,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在市场经济中,股权流转再正常不过,但令数以百万计的转让股东担忧的是,在新《公司法》生效后的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在适用88条时有些矫枉过正,往往将前手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一齐判令承担责任,这不禁使得之前转让过股权的创业者们人人自危,毕竟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已丧失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更无权干涉公司业务。所以笔者认为,该条款在适用时应当遵循如下几点:
一、准确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的溯及力问题
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只有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应承担出资责任,其他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按照前述目的性限缩解释的方案,仅债权产生时持有股权的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责任,其他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二、需要考察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是否有逃废债目的,具体从以下三点考量:
1、时间因素。逃避债权等非法目的的判断是基于各种信息的综合性考量,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时间是其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资产无法偿还公司债务的情形下,在公司债务已经形成、提起诉讼时等时间节点转让未出资股权,有逃避债权之嫌疑。
2、股权转让的动因。首先,在商事领域,交易的对价性是商事活动的重要形态,对更为理性的公司投资者而言,其行为一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从理性经济人角度来看,其0元或者以极低的价格转让股权并不属于理性范畴,相较赠与,其背后考量更多的应是风险规避,原股东一般应承担补充责任。在实践中,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具有相关性,如果0元股价对应公司0元资产状况,此时亦属于存在对应。但公司成立后,股东一直未实缴任何资金,或实际投入与经营隐含风险显著不匹配,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原股东转让债权亦存在风险规避之可能。其次,正常的股权转让除了有对价,还应当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评估等,在实际判断时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情形,若是简单的一转了之,则很可能有逃避债务之嫌。这些因素亦是原股东股权转让是否具有非法目的的考量要素。
3.受让人的偿还能力亦属于股权转让主观状态的考量要素之一。在实践中,出资未届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受让者十分普遍。此种现象既可能是出于逃避出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需要。
在不良资产的清收过程中,债务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希望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金蝉脱壳,与之前债务一笔购销,妄图将所有的债务都置于股权后续的受让人。而对于不良资产从业者来讲,通过诉讼方式追加前股东责任是执行回款的最优方案。面对这种情形,88条如何适用?怎样适用?在什么情形下适用?这三个问题便变得尤为重要。
相信不久之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将会出台实施。可以说,对于不良资产从业者来讲,本次《公司法》的修订既是一次机遇,又是一次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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