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购房合同纠纷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郑某良在个人中介林某昌和甲中介公司员工邱某能的居间协调下,委托其弟郑某辉与康某连、甲中介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定金协议书一份,载明由郑某辉向康某连购买某安置小区房产一套,并约定了合同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郑某辉向林某昌、邱某能分别支付钱款10万元,林某昌、邱某能均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已将钱款转入中介方的账户监管。但此后,买卖双方因其他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买卖协议被搁置,而后林某昌、邱某能将收取的钱款挪为他用,卖方康某连始终未收到任何钱款。2022年7月,郑某良将该纠纷诉至新罗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某连作为出卖方并未获得相应购房款,主观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而邱某能、甲中介公司与郑某良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郑某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居间人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但是,作为中介人员的邱某能和林某昌在收取郑某良支付的款项后,未能积极履行居间人的义务,甚至私自占用郑某良的款项,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甲中介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公司,未履行合理的管理义务,造成其员工私自收取买受方款项并将该款挪用,其存在明显的过错。法院据此判令邱某能、甲中介公司返还郑某良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林某昌返还郑某良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邱某能、甲中介公司、林某昌向郑某良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驳回郑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郑某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龙岩中院依法维持了原判。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中介人员邱某能和林某昌私自收取并挪用购房款,损害了买房人的利益,应当予以赔偿;而邱某能以甲中介公司的名义提供居间服务,甲中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合理的告知和管理义务,应当对邱某能的赔偿承担相应责任。在房产交易中,购房者往往容易基于对中介或销售人员的信任,而将佣金、租金、购房款等支付至中介或销售人员个人账户,该行为不可取。因为该行为可能面临中介或销售人员私自侵吞房款、携款潜逃风险。正确做法是尽量通过对公账号实现钱款往来,从源头避免潜在风险。同时,对于中介公司来说,需不断加强内部员工培训及监督管控,采取措施避免购房者转账至个人账户的发生,否则,中介公司都要对其员工的卷款行为承担一定补充赔偿责任。SourceURL:file:///home/ht706/Desktop/法律家园索引.doc贾律师工作室电话:1380 290 3076; 微信号:jialawyer518 ; QQ:2479 896 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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