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渠道日趋多元化,办卡消费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比较常用的消费方式。从经营者角度看,不仅可以固定客户,在可预见的时间内提前获得稳定的利润,还可以有效地融资、扩大消费渠道。从消费者角度看,为了未来的消费需求,在可以承受范围内一次性预付一定金额给经营者,从而享受更大优惠。但在实践中,经常存在经营者为了促销,向持卡消费者作出各种优惠承诺,事后又以各种理由不予兑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就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包氏三姐妹与被告河北某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产生退蔬菜卡纠纷,法院一审判决农科公司退还原告会员卡内余额并返还赠送的蔬菜卡价值。农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廊坊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判决再次提示采用预付费式的经营者,必须守法诚信经营。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遵循,也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点,本案的判决,对于正确处理民事主体间经济纠纷,维护市场经济健康运转,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参考价值。2018年3月,被告农科公司在廊坊市所属各区县经营多家会员分店,从事蔬菜等农产品买卖、配送等服务。该农科公司开业时,原告包氏姐妹三人在该农科公司位于廊坊市区的会员店,各办理了会员购物卡一张,享受以优惠的价格购买农产品及配送服务。2019年12月,被告农科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采取会员卡充值赠送营销方式,向社会公开承诺: 凡在该店办理会员购物卡的客户,卡内充值1999元,就赠送蔬菜购物卡12期,每月一期,每期价值99元,合计金额1188元。该蔬菜购物卡使用须知载明:该卡只限于购买蔬菜使用;使用该蔬菜卡,只有持卡方能消费;该卡不记名、不挂失、不找零、不取现,金额用完由农科公司会员店收回;该卡只能在当月使用,过期作废。该卡的最终解释权归农科公司所有。2019年12月14日,包氏三姐妹在上述促销活动期间,每人向会员购物卡内充值2000元,每人遂获12期赠送、价值1188元的蔬菜购物卡。2020年1月底,农科公司经营的廊坊市区会员门店虽开门,但停止营业。2020年4月,上述门店关闭。此时,包氏三姐妹会员购物卡内剩余未消费金额分别为2049.57元、1537.3元、1524.29元。另外,农科公司赠送给包氏三姐妹的蔬菜购物卡,每人尚有10期未消费,每人卡内未消费金额990元。2020年5月31日,被告农科公司在上述会员门店门口张贴告示称:受疫情影响及其位于深圳的投资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公司目前无法正常经营,但公司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解决问题,已经与供货商联系,将调送20万斤大米及部分日用品进店,欢迎大家预定。同时公司将相关情况说明以文字形式,报备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相关部门。总之,公司会以绝对积极的态度解决问题,不会让广大会员蒙受经济损失。2020年6月5日,农科公司再次向会员作出承诺:公司将改用微信或公众号形式,继续登记会员卡金额及会员需求的商品,在会员登记的商品达到一定数量后,公司将联系供货商一次性配送至门店,通知会员领取,或直接配送至会员家中。如果会员登记的商品没有达到供货商配送数量,未能领取商品,公司保证在6个月内,全部退还会员所交纳实际金额。告示张贴后,农科公司迟迟未予履行供货义务,也未履行退款义务。包氏三姐妹找农科公司讨要说法,已人去楼空,无法与农科公司取得联系。包氏三姐妹无奈,于2020年12月10日,将农科公司诉至永清法院,要求农科公司返还三人会员购物卡、充值后赠送的蔬菜卡内金额共计8208.16元,并返还各自6个月的利息。被告农科公司认为,三名原告每人实际充值会员购物卡内金额为2000元,除去三名原告已经实际消费金额,三名原告会员账户显示剩余金额共计为5111.16元,是农科公司应当退还三名原告的金额,农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所诉赠送蔬菜购物卡内金额3564元,系三名原告充值会员购物卡后,农科公司赠送三名原告的金额,农科公司不同意退还。永清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名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会员购物卡并充值,被告同意赠送三名原告蔬菜购物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会员购物卡内剩余金额,系三名原告充值存入,被告农科公司同意退还,法院予以支持。三名原告充值获赠金额,并非三名原告无偿取得,如被告正常营业,三名原告可以获得与卡内金额对价实际利益。被告农科公司因自身原因停止营业,而导致三名原告应得利益受损,故赠送三名原告蔬菜购物卡内金额,被告亦应退还三名原告。被告农科公司称蔬菜购物卡内金额,系被告赠送原告所得,所作不应当退还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三名原告的损失情况及案件实际情况,对三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利息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农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包氏三姐妹会员购物卡、附赠蔬菜购物卡内金额共计8081.16元。农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21年10月上诉至廊坊中院,要求改判农科公司赠送三名原告蔬菜购物卡内金额3564元不予退还。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农科公司赠送包氏三姐妹蔬菜卡的条件是,包氏三姐妹向会员购物卡内充值1999元,现农科公司因自身原因停止营业,应当履行退还会员购物卡及附赠蔬菜购物卡内金额义务。综上所述,农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信息化、数字化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各商家的经营方式、方法不断更新,大量办卡消费的营销模式让人眼花缭乱。这其中既有商家让消费者享受更优质、更优惠服务的例子,也有商家不诚信、推卸责任的现象。甚至有商家打歪主意,意图欺诈、坑骗消费者,谋取不当利益,甚至涉嫌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廊坊中院法官崔玉永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赠送给消费者的蔬菜卡价值是否应当一并退还。办卡消费的特点是商家以预付费返利或优惠打折等吸引消费者,消费者预付费后,商家用消费者的预付费作为资本进行经营,进而谋取利益。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三名原告应当享受的利益受损,根据诚信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赠送的蔬菜卡价值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是著名的法律谚语,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共识,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任何人获取任何利益必须通过合法方式,违法行为不能获利。任何人的预期利益,都要在法律所允许范围内取得,都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获利者享有因违法行为所得好处时,法律将追究获利者责任,至少不会保护。因此,被告因自身原因停业导致的后果,不能由三名原告来承担。故一、二审法院都支持了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妥善审理,有良好的示范效应,有益于规范社会经营者、服务提供者销售提前预支金额会员卡过滥的行为,同时也对消费者提前消费购置会员卡的行为提供了理性参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谢鸿飞预付款消费是古已有之的消费方式,在现代消费社会中更为风行。这源于其本身的“双赢”特质:消费者获得价格优惠,商家预先获得资金从而减少融资成本。因消费者预先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这种合同秩序的维持系于商家的主观履约意愿和客观履约能力,故在商事实践中,这一领域往往因商家违约而纠纷频发,甚至出现了行政权力介入预付款的监管实践。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商品和服务领域的绝大多数市场均为买方市场,激烈的竞争因而在所难免,在预付卡领域,林林总总的促销方式不断翻新,且良莠难辨,但其根本目的都在于激发消费者的“欲望”,或者把消费者的欲望宣传为其“需要”。本案预付卡消费的特殊性在于,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卡时,商家同时“赠送”其一定价值的“蔬菜卡”。在商家不履约时,购物卡剩余的金额应全额返还,在情理法上都不存在任何质疑;然而,对没有消费过的“蔬菜卡”,其价值应如何返还,则可能存在争议。本案裁判的核心理由值得赞同。“蔬菜卡”根本不是基于商家赠与的,而是其买卖的一部分,它对应的蔬菜和购物卡对应的其他物,是同一买卖的两种不可分割的标的物。若不存在买卖,则根本不可能有所谓的“赠与”;若不“赠与”蔬菜卡,消费者就很可能不会购买预付卡。SourceURL:file:///home/ht706/Desktop/法律家园索引.doc贾律师工作室电话:1380 290 3076; 微信号:jialawyer518 ; QQ:2479 896 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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