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案例|重整程序中境外资产处置不以适用跨境破产程序为必要

文摘   2024-08-06 12:38   重庆  
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重整企业境外附担保资产的处置
01
关键词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重整计划 跨境破产 境外资产

02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9日,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分别申请重整并同时申请预重整。法院对预重整及预重整辅助机构进行备案登记,预重整辅助机构指导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与债权人开展协商谈判,制作重组协议,招募投资人。2022年1月30日,法院依法分别受理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重整,并于2022年3月16日裁定该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重整企业之一的某某投资公司通过境外全资子公司某香港公司间接持有港 股上市公司某环保公司737610338股股票,并成为某环保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满足重整企业的融资需求,某香港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环保公司股票质押给境内四家金融机构债权人,协助重整企业累计融资人民币21亿元。重整期间,在征得上述四家金融机构债权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重整计划草案将某环保公司股票纳入偿债资源范畴,并明确对该四家金融机构的债权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范围内进行清偿,未能受偿部分按普通债权进行清偿。2022年11月14日,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 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渝05破76号之四 民事裁定:一、批准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计划;二、终止 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程序。

03
裁判理由

案涉焦点是在未启动跨境破产程序情形下,重整企业间接持有的境外资产纳入境内重整程序一并清偿的合法性。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已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该重整计划内容符合公平清偿及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具备合法性,且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某某投资公司间接持有的境外资产可视为重整主体的财产,将其纳入重整计划中的偿债资源于法不悖。虽然某香港公司并非本案重整主体,某环保公司股票单从股权结构上无法被认定为重整企业财产,但某香港公司作为某某投资公司全资设立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仅具有持股平台作用,并未开展实际经营,公司不存在外部债权人,因此本案以实际控制为认定标准,将某环保公司股票视为重整企业财产,不存在损害某香港公司债权人情形。

其次,将某环保公司股票纳入重整程序进行概括清偿已事先取得股票对应质押权人的一致同意,不存在损害质押权人利益情形。本案中,管理人、重整投资人与四家金融机构债权人进行多次协商沟通,各方均同意将某环保公司股票纳入重整计划的偿债资源。同时,重整计划也载明,对重整主体作为主债务人,并以某香港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债权,在被认定为普通债权的同时,将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方式在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范围内清偿。

再次,某环保公司股票是重整企业的核心资产,也是重整投资人所青睐的重要资产,将该资产纳入本案进行整体处置,能够维持重整企业资产的完整性,提升重整企业的重整价值,有利于增加全体债权人清偿利益。

最后,某环保公司股票虽属于重整主体间接持有的境外资产,但该资产的处置不以适用跨境破产程序为必要。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该域外效力的重要作用是使国内程序的当事人取得向域外法院申请停止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的诉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的根据,只是该条款仅为我国的单方规定,能实际发生效力的前提是获得域外法院的承认。就本案而言,某香港公司名下的某环保公司股票未受到香港地区法院的司法限制,某香港公司未实际开展经营,某环保公司股票受到某香港公司债权人诉讼活动干预的可能性较低。另外,请求香港法院承认本案重整程序也将产生较高的时间成本。因此,本案并无启动跨境破产程序之需要。

04
裁判要旨

重整企业通过设立香港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有的境外资产属于破产财产,可直接纳入境内重整程序一并概括清偿,但应当注意依法保护该资产上境外担保权人的利益。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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