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观点梳理(三)

文摘   2024-09-06 12:30   重庆  
第四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一)期限起始时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4辑),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3、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二)起始时间的确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第三巡回法庭(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付款之日延长的,起算点相应延长。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2020年)》,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区分以下情形确定:(1)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作为起算点。(2)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交付或者竣工结算文件依约视为发包人认可的,以交付之日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起算点;工程未交付,且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3)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价款未结算,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支付事宜达成合意的,以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作为起算点。当事人未就工程价款支付事宜达成合意,但工程已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作为起算点;工程未交付的,以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4)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认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合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协议的,为该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为承包人起诉之日。(2)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其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质保金应予返还之日。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具体起算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2)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3)发包人主张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建设工程部分)》(粤高法〔2012〕240号)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冀高法〔2018〕44号),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具体起算时间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2)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3)发包人主张以《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三)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

1、未到期工程款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开始计算

(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2953号,《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2019)桂民终913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本案中,对于金泽科技园办公楼宿舍楼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债权,应区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债务人金泽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应付的工程款,另一部分是该合同约定的扣款20%。就后一部分而言,其在金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并不属于应付未付之状态,其在金泽公司进入破产后视为到期债务;此外,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申报债权,不存在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或对在建工程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的问题,故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的6个月期限。综上,对于金泽科技园办公楼宿舍楼工程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20%而言,五建公司在申报债权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过期。

2、工程停工未终止施工合同,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开始计算

(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33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现为18个月),在锦祥公司、万鑫公司未约定工程竣工日期的情况下,该6个月(现为18个月)的期间应当从《施工框架协议》终止履行之日开始计算。因2014年12月系涉诉工程停工的时间,2016年4月系万鑫公司向锦祥公司提交了已完工工程结算报告的时间,因并无证据表明锦祥公司、万鑫公司在上述时间明确终止履行合同,而且也无证据表明锦祥公司对2016年4月万鑫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在当时即予以认可,所以上述两个时间不宜作为《施工框架协议》终止履行之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锦祥公司、万鑫公司终止履行涉诉协议时间的情况下,本案二审判决以锦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时间即2017年1月16日作为《施工框架协议》的终止履行时间,并无错误。

3、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在破产程序中不再享有优先权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556号,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关于即便汇鑫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是否依然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鉴于原审判决对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限的认定,故本案并不涉及汇鑫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是否依然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故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关于即便汇鑫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依然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30号,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建公司2019年3月25日向鲁南化肥厂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远超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期间。鲁南化肥厂管理人作为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六建公司的债权数额进行审计确认,系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其确认工程价款债权数额的时间不能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日期。六建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自2019年11月5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4、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优先权期限自解除之日起计算

(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3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1)兵民终43号,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合同解除。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涉案合同已实际解除,承包人洪涛公司对秋天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洪涛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申报债权时并未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至2021年7月10日洪涛公司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五)发包人破产,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

(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了债权金额。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未完,待续!!!

本文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规则、各地法院规定、司法案例等整理。
相关链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观点梳理(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观点梳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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