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现行法律规定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1款等在《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基础上对共益债务进行了不完全式列举概括。
观点1
:破产受理日前发生的债权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
(2023)辽民终700号
基本案情:大连三惠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惠公司)系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九户实质性合并破产重整企业之一。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三惠公司与大连某电力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长期存在以煤炭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基本交易模式是以月份为单位定期签订买卖合同,破产受理时有若干笔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三惠公司与燃料公司之间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取得破产受理法院的准许,三惠公司向燃料公司发出继续履行通知书,燃料公司未要求三惠公司提供担保,继续履行合同。破产受理后,燃料公司陆续向三惠公司交付价值21200余万元的煤炭,三惠将对应价值的货款支付给燃料公司。三惠公司等九户企业的重整计划经债权人表决通过,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燃料公司认为双方尚存的7000余万元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为共益债务。仲裁庭组织双方对账确认该7000余万元债务发生在破产受理前,裁决确认了债权金额但驳回燃料公司确认共益债务申请。经燃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裁决书中驳回请求确认共益债务的裁决。燃料公司向受理破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7000余万元为共益债务。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构成共益债务的要件包括:1.时间要件,共益债务产生于破产程序进行中,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到破产程序终结之前;2.目的要件,共益债务系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此为共益债务的核心要件;3.原因要件,系以债务人财产和管理人履行职务为主要发生原因。三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未对债务进行分割为由,主张“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发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后,均应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不符合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没有法律依据。
观点2:
破产受理日前发生的债权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
基本案情:亚西亚公司于1993年3月22日设立。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浙01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对亚西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3年11月19日,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共杭州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杭建房【2013】200号文件明确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作为阳光景台项目的托管单位,负责阳光景台项目后续工作的实施,并完成以下三项任务:1、确保阳光景台项目的建成交付直至完成业主产权办理;2、…….;3、阳光景台项目从复工至业主取得产权证,所需资金仍有缺口的,由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负责垫支。根据上述会议纪要,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成立宋都公司,由该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9月29日为阳光景台项目垫支拨付资金,负责推动阳光景台项目的复工建设,完成项目建设至竣工备案。宋都公司累积垫付资金22734100.64元,支出管理费5542.40元,财务费用6484.75元。
裁判观点:根据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共杭州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杭建房【2013】200号文件,明确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作为阳光景台项目的托管单位,负责阳光景台项目的建成交付直至完成业主产权办理且从复工至业主取得产权证过程中所需资金仍由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负责垫支。经查明,浙江宋都控股有限公司设立宋都公司安排工程项目资金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9月29日累计垫付资金22734100.64元。因宋都公司系根据政府要求对亚西亚公司阳光景台项目进行托管,托管期间为项目的建成交付直至完成业主产权办理并取得产权证止,期间,宋都公司陆续垫付工程款,且杭州市城乡建委确认托管项目已竣工交付,宋都公司已完成委托事项。该垫付行为系根据政府指定,并非政府借支或亚西亚公司借款,也非其他具有法律性质的付款,该垫付行为为事实行为,受政府要求付款的性质需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予以决定,考虑到宋都公司垫付工程款的行为系根据政府指定要求支付,支付目的是为了完成阳光景台项目的交付、办证,受益主体为亚西亚公司阳光景台项目,支付时间在政府要求的指定时间期间,目前,亚西亚公司破产后仍处于阳光景台项目的交付办证过程中,宋都公司垫付工程款的性质在破产案件审理期间予以确定,该债务起因为政府委托发生,且相关政府部门确认委托事项完工,上述事实均由政府会议纪要或政府函件的形式确认,直接限定了债务发生条件、债务属性和债务认定程序,区别于其他债务,同时,政府以委托形式完成工作成果的受益主体为项目,委托当时为事实行为,于破产案件审理期间以诉讼的形式确认债务性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故上述垫付资金可认定为共益债务,且共益债务以实际垫付资金为限,对于宋都公司要求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二: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6)苏12民终2740号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7日,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吴公司)与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光公司)曾签订工业品买卖系列合同6份,所涉标的物分别为变电构支架、泰兴110kV胜利变电站扩建工程钢管杆、句容华晟电厂110kV工程钢管杆、永泰220kV变电所110kV出线配套工程铁塔、徐州地区10kV配网工程钢管杆、南京高淳、六合、江宁配网10kV钢管杆工程,合同中均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到货日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时间及数量基本为具体按照现场要求供货,结算方式为两种:合同生效后验收合格,交付现场,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发票入账后次月支付货款或者买受人根据收到货款比例进度支付相应比例货款。系列合同订立后,鑫吴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扬光公司按照计划量进行备货,待通知运送至工程现场。2015年10月8日,双方就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形成加工合同履约函,详细记载物品名称、项目名称、重量、单价、加工费、双方合同号、江苏省电力公司配送单号,并在备注栏确认了相应的货物“已交货验收,配送单已办理”或“已按计划加工完成,待收货方通知发货”,注明总开票金额19,341,062.66元,总收加工费7,200,084.11元,欠扬光加工费12,140,978.55元。同日,鑫吴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扬光公司货款12,140,978.55元。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受理鑫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1月13日复函鑫吴公司破产管理人“债务人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以继续营业”。2016年3月5日,扬光公司基于所有权保留的合同约定向鑫吴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物的取回权,鑫吴公司破产管理人于当月15日回函,函复“取回权所涉标的物已由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吴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交付客户并由客户取得所有权。贵公司现就该部分标的物主张取回权或等值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扬光公司即向被告发出《所有权保留货物未取回的价款催收函》,要求鑫吴公司在收函起5日内支付价款。
鑫吴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发出申请合同取消函明细,其中涉及本案2013年3月1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镇××山220千伏输变电工程,价款为175,350元,扬光公司因该合同取消即未履行发货义务。扬光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确认鑫吴公司支付货款11,965,628.55元以共益债务形式进行清偿。
裁判观点: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款在鑫吴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性质的认定,系破产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务。我国破产法列举了六种情形的共益债务,其中一项为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破产法中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买受人破产的,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出卖人依法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法律另规定,若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致出卖人无法取回标的物,对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形成的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本案中,双方在系列买卖合同中均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到货日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即标的物所有权保留,鑫吴公司作为买受人没有支付完货款前扬光公司依约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吴公司破产清算,案涉合同即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鑫吴公司管理人在扬光公司向其申报物的取回权时,没有通知扬光公司解除双方间的合同,仅要求扬光公司申报债权,对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不持异议;且根据扬光公司提交的鑫吴公司破产清算后继续供货的证据,结合鑫吴公司认可扬光公司交货义务已全部完成的陈述,亦可以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实际继续履行。又因鑫吴公司在未取得案涉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货物出卖交付给案外人江苏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致扬光公司无法实现物的取回权,扬光公司主张鑫吴公司继续支付价款,应予支持,由此形成的债务依法应当归属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鑫吴公司辩称本案货款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向管理人申报,于法无据,倘若将本案货款纳入普通破产债权序列清偿,与以买卖标的物担保价款支付权益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设定的意义相冲突,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则毫无价值,实质为鑫吴公司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扬光公司货物的所有权,将扬光公司的财产用于清偿鑫吴公司的破产债务,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律师分析
在破产案件中,不能简单地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一刀切式的划分共益债务,认定共益债务需要考虑案件事实的特殊性。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突破形式标准,以实质标准判断共益债务的认定。总而言之,采取各种有效手段以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提高各类破产债权的清偿率,应是管理人、债权人和人民法院的共同价值取向。
来源:翰文法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