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挑拣履行权的三个“原则上”

文摘   2025-01-07 12:02   重庆  

《企业破产法》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字面解读《企业破产法》第18的规定,如果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后二个月内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未积极作为的,视为解除合同,即原则上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破界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判断标准,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考量因素等关注比较多,但鲜有人提及区分破产清算和重整不同破产语境下的合同履行或解除问题。

破产法,既是困境企业的拯救之法,也是救无可救企业的送葬之法。重整和清算,虽然同规定于一部破产法,但二者的目的却是截然相反,重整是企业向死而生(涅槃再生),而清算则是坦然赴死(注销灭失)。二者最直接的一个区别就在于企业是否还需要继续经营,若继续经营,则必然涉及合同的履行问题。因此,需要我们有一种区分重整清算的思维,视不同程序再审慎决定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重整是一种思维,但:

在某重整案件中,管理人将债务人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等通通予以解除,给出的理由就是“18条规定的破产受理后合同原则上都要解除,如果后续确实要继续租赁或供货的,可再另行签订新的合同”。

这种做法就很简单粗暴了,用清算思维来办重整案件,完全没有重整的思维和逻辑,对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明显是弊大于利的。

树立区分重整清算区分思维,在破产受理后合同视为解除的“原则上”之前,还应该有两个“原则上”。具体而言就是:

在重整程序中,为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的持续性和平稳性,合同“原则上”需要继续履行,管理人“原则上”要积极作为,根据第18条、26条、69条等规定通知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或者在相关方催告后积极答复继续履行并报人民法院许可或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的,合同“原则上”不再继续履行。

在清算程序中,因企业一般不需要继续经营,而是在清算后完成注销,企业市场主体资格将灭失。因此合同“原则上”不需要继续履行,管理人“原则上”可以消极不作为,即不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或者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的,合同“原则上”解除。

上述观点是建立在假定“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已被确证前提之上的“原则上”的处理思路,在面对具体合同时,仍需要综合考虑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是否平衡合同各方利益、是否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重整案件合同一律继续履行和清算案件合同一律解除的极端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同时也要避免先否定一切合同重新再签的”没事找事儿“无用功行为,除了挨合相当事人骂,还可能会挨法官的骂。

今日吐槽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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