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能否由债务人之外的主体执行?

文摘   2025-01-09 17:27   重庆  

《企业破产法》第89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9条,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是债务人,并没有规定可以由其他主体来执行,但是这条也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债务人执行。实务中也基本都遵循了该条的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由债务人来执行重整计划。

但是经常破产的企业都知道,自己面临的信任危机是有多么的严重,债权人不信任、银行不信任、政府不信任、法院也不信任。如果重整方案没有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股东还是原来的股东,那么仍由债务人来执行重整计划,债权人和法院是多少有些非常不放心的。如在某实业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为了解决信息危机,避免债务人不执行、乱执行重整计划,就创造性的设立了监管小组机制,小组成员由共益债投资人、管理人和债务人组成,共同决策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监管小组成立后,不仅债务人强烈抗议,认为法院和管理人违法,而且在破界也引起了一些争议和讨论。小编也曾认为这一做法有些奇怪,从结果上看,也只能这样,否则必将造成二次破产,但从过程上看,好像又确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果不这样,那又能怎样?似乎也没有其他的办法呀?

这一困惑就直接困了我三五年,直到看到另一案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才恍然大悟。

在该裁定书中,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规定由“重大事项决策小组”负责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重大事项决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的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85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调整出资人权益,即使重整计划草案不调整股权份额,也可以对股东的经营决策权进行调整。只是在股东会未提前授权的情况下,需要设立出资人组对前述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

这其实就是一个“举重以明轻”的逻辑,既然依法可以将股东的股权份额和其经营决策权全部进行调整甚至清零,那么不调整股权份额而只暂时性地调整经营决策权当然也是可以的咯。

这就是破产法的美丽大世界,奇奇怪怪,可可爱爱,是不是奇怪的破产法知识又增加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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