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兑付商票
1、(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
2、(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二)未兑付已背书商票
1、新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终124号,魏祥钢结构公司接受汇票并不等于已经收到工程款,只有在承兑变现后,才应视为收到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魏祥钢结构公司在收取商业汇票后虽将汇票进行了背书,但在汇票被拒付后被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且已执行,未实际收到工程款。故魏祥钢结构公司依然有权向葛洲坝公司主张工程款。
2、(2020)渝民终506号,力帆乘用车公司向森麒麟轮胎公司签发5张汇票支付部分货款。森麒麟轮胎公司又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现在,森麒麟轮胎公司已不是汇票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已经处分,不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未经兑付,即使森麒麟轮胎公司面临最后持票人追索,鉴于森麒麟轮胎公司现并未实际承担责任,也并非案涉票据的最终债务人,在追索过程中也不必然成为实际承担责任人。森麒麟轮胎公司是否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尚不确定。森麒麟轮胎公司请求力帆乘用车公司支付与5张汇票相关的25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三)若回头背书发生在关联方之间,持票人应证明其取得商票的合法性
1、(2021)最高法民申7904号,虽然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但案涉票据经由元安投资公司连续多次背书转让后又背书至元安投资公司名下,最后元安投资公司再背书转让给元冰商贸公司,而元冰商贸公司与元安投资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在案涉票据转让时其法定代表人均为蒋一元。案涉票据背书有规避回头背书的嫌疑,且根据元安投资公司向瑞通公司向出具的《声明函》内容可以证明,瑞通公司系根据元安投资公司的指令向后手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瑞通公司并不承担票据责任。据此,元冰商贸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存疑。原判决认定应由元冰商贸公司就其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一)政策规定
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第8条:……项目销售回款应当划入在主融资商业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开立的项目专用账户,项目专用账户由提供新增配套融资的商业银行参与共同管理。明确按照“后进先出”原则,项目剩余货值的销售回款要优先偿还新增配套融资和专项借款。
(二)最高院规定
1、债权人请求用专项借款、新增配套融资支付项目复工续建部分新发生的工程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请求用专项借款、新增配套融资支付项目复工续建前新发生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支持复工续建后的房屋销售回款进入专款专用账户,通过物理隔离的方式实行项目债权债务“新老划断”,专项借款、新增配套融资实行“后进先出”,优先偿还。专项借款、新增配套融资的出借人请求对复工续建后的房屋销售回款优先偿还其借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房屋销售回款偿还专项借款、新增配套融资本息后还有结余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结余部分清偿项目复工续建前发生的款项,清偿顺序为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一般债权。
4、专项借款、新增配套融资出资人对复工续建部分设定抵押权,请求就该部分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复工续建前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复工续建部分的,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一)双方串通,以支付工程款名义申请贷款,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又将款项转回发包人,不可以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发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收到银行贷款资金后,按照与发包人事先商定将工程款转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的,承包人不得再以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二)同一合同项下各单位工程所对应的欠付工程款无法区分的,承包人可对全部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如果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有多个单位工程,对各单位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无法区分的,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宜针对各个单位工程分别计算,而应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计算。
(三)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2年第9期(总第313期),关于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优先权,但承包人不得滥用该项权利,且在特定情形下,因承包人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其还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结合南通二建所实施行为的主观过错、后果、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影响建筑工人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第一,从主观过错来看,南通二建在原审中自认其曾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了5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确认收到工程款261466700元。南通二建将其实际收到的145432901元工程款中的115692901元返还给了佳程房产公司,配合佳程房产公司套取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贷款。南通二建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从行为后果来看,南通二建在原审中自认由其出具的5份资金确认函载明其已收到佳程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1466700元,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南通二建施工工程的总价款157704663.49元。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南通二建在收到资金确认函中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其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其不应再享有该项优先权。第三,从是否损害他人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南通二建出具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的对象为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但该行为导致佳程房产公司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获取的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被挪作他用,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未获清偿,必然会影响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故南通二建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应再优先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第四,南通二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因其自身过错行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四)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五)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