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观点梳理(一)

文摘   2024-08-26 12:03   重庆  

第一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认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勘察、设计、监理人、实际施工人、分包人均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的性质,因此不宜扩大权利主体范围,应当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限制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范围内。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1、《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消防工程承包人

1、一般性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有条件地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款范围,且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扫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一是工程整体需要折价或者拍卖,同时工程整体变价时包含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且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能够单独计算,二是未要求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装饰装修工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即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也指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以支持。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消防工程是建设应具备的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必备部分,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消防工程,既可以由建设工程总包人负责,也可由发包人直接发包给专业的消防工程承包人。如同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一样,消防工程承包人在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只有直接向发包人承包消防工程的专业技术承包人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二是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消防工程给整个工程增值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2、装饰装修承包人、消防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司法案例

(1)在破产程序中,案涉主体工程将被整体处置的,装饰装修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辽民终1003号,华晨投资公司与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11家关联企业于2021年3月3日被本案一审法院裁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华晨投资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及工程项目虽然不一定会单独变卖折价,但最终也会被整体作价转让处置,辽宁建安公司的施工价值必然体现在转让价款中。辽宁建安公司应当在对华晨投资公司资产实质合并重整中,依法对本案尚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4民终2010号从涉案工程的性质看,该工程所安装的设备、线路、管道等已添附至涉案工程的建筑物上,可与建筑物的其他工程一并处理,属适宜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且按照破产管理人的主张,涉案项目产权尚未完全处置完毕。上诉人东南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保护建筑工人的工资报酬得以实现,故应确认其公司对申报的涉案债权192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3)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3)兵民终4号,因春天公司和三建公司均认可红星国际城(一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地下车库采暖工程未完成施工,且截至目前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三建公司已完成的红星国际城(一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地下车库采暖工程质量合格的部分,其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款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三建公司主张红星国际城(一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地下车库采暖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为起诉之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2民终623号,案涉工程系装饰装修工程,依附于商品房,现商品房已经销售,不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故瑞和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5)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4民终2990号,依据法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海装饰公司与葫芦岛置业公司签订的《葫芦岛恒大御景湾二期14#、15#、20#、17#楼样板房封闭楼梯间及零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对楼房的封闭楼梯间、连廊及套内包消防管、新风管假梁进行施工。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均为楼房的公共部位,不具备单独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故不适合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上海装饰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认为《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转包并且对转包行为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措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也明文规定不得转包。这些规定都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应当为包括实际施工人在内的所有人遵守。如果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导致对其违法行为客观上予以鼓励的现象。客观上,实际施工人难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论是转包还是违法分包,因均未经过发包人同意,发包人不可能认可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的存在,更不会同意与之协议将工程折价。在肢解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因折价所得款项只占全部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其请求拍卖工程不具有合理性。即使全部转包,由于转包人即承包人形式上仍维持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实际施工人难以履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应有的催告、协商等程序。

1、不享有优先权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总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3)《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的性质,因此不宜扩大权利主体范围,应当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限制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范围内。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座谈会司法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享有优先权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部分)(2014年)》,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赋予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旨在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保障包括广大农民工在内的建筑工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但是,现实生活中,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较为普遍,承包人往往并不实际施工,拖欠的工程款通常是实际施工人的。如果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在与发包人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没有起诉发包人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并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2020年)》,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在查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认定。

(四)建设工程价款受让人(有争议)

1、享有优先权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对建设工程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其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过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我们倾向认为,前述第一种观点更合理。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

(2)《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或者以《民法典》第535条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之范围为债权及其从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即应包括在代位权范围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转让他人并通知发包人的,从确保承包人债权尽快实现并合理保值的角度出发,依照《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应认定该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有权对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且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人之间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应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以确保农民工工资权益尽快实现。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2022年11月17日发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2、不享有优先权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获得相应对价后,则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已经实现,而受让人并不涉及劳动报酬问题。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冀高法〔2018〕44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五)土石方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3期),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挂靠人不享有优先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尽管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挂靠人仍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七)违章建筑承包人不享有优先权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系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优先清偿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其建设完成的建设工程依法可以流转。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建设工程宜折价、拍卖。违章建筑不宜折价、拍卖,故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方式,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二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海峡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并无不当。

未完,待续!!!

本文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规则、各地法院规定、司法案例等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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