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和圆视点 | 关于破产程序中刑事退赔清偿顺位的思考

职场   2024-11-26 17:02   宁夏  

近年来,如非法集资类犯罪、金融诈骗类犯罪等经济类犯罪案件在全国各地呈现激增态势,这些罪名通常可以构成单位犯罪,涉嫌犯罪的企业中又有部分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此时一些破产案件中就会出现破产程序与刑事案件并存的情形,这也是破产程序中的一类“刑民交叉”问题。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往往会对清偿顺序、认定破产财产范围等实体处理产生影响。发生这一类“刑民交叉”问题时,管理人将会面临破产程序与刑事案件的协调问题,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其中以刑事退赔的清偿顺位问题较为突出,那么怎样才能尽可能达到刑事案件受害人与普通民事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如何确定刑事退赔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本文旨在对破产程序中刑事退赔清偿顺位进行思考并提出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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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规定》)第10条*规定可以看出,刑事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赃款赃物本身就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所以需要通过刑事追缴的方式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挽回其经济损失。同时《刑事裁判涉财产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财产不足以支付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顺位仅次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和其他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也就是说依据该规定,刑事退赔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出现“刑民交叉”问题时,奉行的原则也是刑事优先,一般称为“先刑后民”原则。“先刑后民”有着其现实的合理性,但是在破产程序下,“刑民交叉”的问题显得尤为复杂,不适合简单遵循“先刑后民”原则。


*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10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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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一、赃款赃物特定化的情形


如果在刑事案件中,赃款赃物属于特定化,并没有和破产财产发生混同时,则针对特定赃款赃物进行退赔应当是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在实践中,此种观点占了大多数。具体来讲,涉案赃款、赃物如果能够在刑事程序中实现特定化时,基于破产法的取回权制度理应将其分离于破产财产,被害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该部分的财产。*


*马更新:《界限与协同: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清偿顺位辨析》,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8卷第1期,第99页。


二、赃款赃物和破产财产混同的情形


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如果赃款赃物和破产财产发生混同,刑事退赔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应该如何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刑事裁判涉财产规定》第十三条,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退赔程序优先受偿。此观点认为,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因“损失”而形成的债权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权。其理由是刑事被害人已经不是民事上的被侵权人地位可以涵盖的,因为该侵权行为超出了民事所能容纳、调整的程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赃款赃物若无法区分则全部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内,由管理人按照破产程序一并处理,刑事案件受害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与普通的民事债权人相同。


*伍群山:《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载《老区建设》2020年第14期,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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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价值层面探讨

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的原因


一、“先刑后民”原则的必要性


“先刑后民”原则基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求先行承担刑事责任,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以此来警示社会,维护安全有序的社会秩序同时保护公共利益。具体到刑事退赔程序中,刑事退赔具有恢复合法财产中秩序的功能,从启动条件看,刑事退赔具有强制性。*通过刑事退赔程序将原本属于受害人的财产“返还”给受害人,这对于受害人群体来讲是非常重要的。例如说非法集资类犯罪中被害人人数通常众多,众多被害人的权益如果无法得到一定保障,就存在产生其他社会矛盾的可能性,因此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退赔程序优先受偿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郑平心:《破产程序中刑事退赔的清偿顺位:反思,原理及重构》,载《西部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第65页。


二、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享有普通债权人权利的原因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问题,经济类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往往自身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例如在非法集资案中,一般都存在承诺给受害人高于合法标准数倍的利息或回报的情形,金融诈骗类犯罪中的受害人也存在类似的情形。如果一味的侧重保护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则对相关普通民事债权人明显不公平,因此有些实践中的观点就认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也是犯罪金融活动的参与人之一,被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普通民事债权人,故此认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与普通的民事债权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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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建议


一、首先要区分“退”和“赔”


“刑事退赔”包含“退”和“赔”两部分,赃款赃物若可以追缴回来,就应当“退”给受害人。把追缴得来的特定财物返还给特定的被害人,是一种具有明确指向性的行为。*前文已经提到过,如果在刑事案件中,赃款赃物已经特定化,没有和破产财产混同时,则刑事退赔应当是优先于普通债权的。而“赔”的部分应当就可能会涉及到破产财产,因此当赃款赃物与破产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形时,就需要进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理。


*伍群山:《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载《老区建设》2020年第14期,第55页。


二、赃款赃物已和破产财产混同的,受害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受偿


在破产程序中,除了企业职工债权不需要另行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外,其他债权人都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向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经过债权确认后,才能就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货币作为不特定物,涉及经济类犯罪的企业,其货币财产自然无法区分哪些是应当“退赔”给受害人的货币,也就是说赃款赃物已经和破产财产发生了混同,受害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赃款赃物已和破产财产混同的,被害人也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与企业相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刑事追缴的赃款和赃物应当中止执行,相关权利人应当通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来行使权力;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如企业还有剩余财产可用于刑事判决中的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的执行。


三、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清偿时应当与其他普通民事债权处在同一顺位


1、刑事退赔优先性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当一个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都需要经过债权申报、债权确认以及确定分配方案等一系列流程后才能获得清偿。前文中提到的《刑事裁判涉财产规定》虽然规定了刑事退赔的优先性,但是该规定在《企业破产法》中并无相应的依据。由此可见,在法律位阶不匹配与内部逻辑不自洽的条件下,径直确认刑事退赔优先于民事债权是不合理的。*


*韩金壁:《论在破产清偿顺位中设置刑事退赔优先权的必要性及其路径》,载《西部学刊》2023年11月下半月刊,第74页。


2、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并不具备特殊性


以非法集资案为例,一般来讲,最开始,集资人与受害人之间一般也是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只是约定的利率或回报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从量变到质变最终发展成为犯罪行为。而“集资人”作为企业,在正常的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合同关系,相对应的普通债权人也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与其相比也不具备特殊性。所以笔者认为。刑事退赔的被害人,其退赔的实现也可以统一的通过破产程序来处理,从而有效地平衡破产债权人与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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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随着目前破产案件的逐年增多,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情形下财产的执行规则与清偿规则有待更进一步的完善,在确定刑事退赔的清偿顺位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赃款赃物和破产财产能否区分开来。如果赃款赃物可以区分,则针对特定的“赃款赃物”刑事退赔优先。如果赃款赃物已经和破产财产混同,无法剥离的,基于公平受偿的考量,受害人可以就赃款、赃物的价值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该类债权人不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地位,不能优先于普通债权进行受偿。*在赃款赃物与破产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将刑事退赔和普通债权清偿放置在同一顺位上是比较合理的,这样可以平衡破产债权人与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利益,对所有债权的清偿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平。


*纪伟平:《破产管理中退赃清偿顺位问题的分析与实践》,载《法制博览》2022年11月,第141页。



文稿/冯媛   审核/李志伟

作者介绍

冯   媛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

方和圆党支部组织委员

银川市第二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专业领域:破产与重组、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婚姻家事


曾为大型国企公司制改制提供全程专项法律服务、参加过企业上市前全部制度梳理及规范化工作。主笔撰写的《宁夏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风险研究》被评为全区司法行政系统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专题理论研究三等研究成果。

常年继续担任宁夏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的法律顾问团队律师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诉讼清收专项团队律师。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5年3月,是宁夏最早的国办所之一。1999年10月,改制为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18年8月,改制为宁夏首家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20年12月,成立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现共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及工作人员170余名,其中执业律师超过140名,党员50余名。 


2021年9月,方和圆荣获中国律所最高荣誉“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同时具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级破产管理人资格,是银川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单位、是自治区级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站、银川市国家营商环境评价工作优秀配合单位,曾4次获评“自治区优秀律师事务所”,连续8年获评“银川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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