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和圆视点 | “夫妻”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职场   2024-12-19 10:58   宁夏  

“夫妻”公司顾名思义指公司股东只有两名自然人,该两名股东之间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当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如何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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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B公司于2017年注册成立,股东为自然人甲和乙,该二人系夫妻关系。2020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是B公司迟迟没有向A公司交付钢材,于是A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法院判决B公司返还货款。判决生效后,B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A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因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A公司以B公司是在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两人共同设立的公司,应当视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为由,诉请追加B公司股东甲、乙为案件被执行人,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追加股东甲、乙为案件被执行人,并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股东甲、乙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法院为何如此判决,笔者的看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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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夫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所谓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股东数量上看,“夫妻”公司的股东有两名,并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形式要件。但是“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即同一家庭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公司资产归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二人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本案中,笔者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在调取了B公司的工商档案及甲、乙二人的婚姻登记信息后,发现B公司系甲、乙二人设立,且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二人没有提交过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明或协议。据此可知,B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全部股权属于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因此,B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均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其制定的目的是规避一人公司逃避债务的风险,于是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股东,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笔者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不仅调取了前述的工商档案和婚姻登记信息,还调取了B公司自设立时至申请律师调查令之日止的全部银行流水。结合工商档案,笔者通过仔细查看银行流水,发现B公司在短短的六年内,与股东甲、乙有近四百笔款项往来。在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分析后,笔者认为B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且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因此,笔者建议A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加B公司的股东甲、乙为案件被执行人,并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笔者将调取的材料全部整理清楚提交给法院;甲、乙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认可了笔者的观点,依法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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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


“夫妻”公司中夫妻二人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既是公司的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公司和股东个人的财产极易混同。在“夫妻”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调取公司及其股东个人的相关材料,查找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线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及《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股东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文稿/周  涛  范  怡   审核/郭海茹

作者介绍

周   涛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卫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专业领域:民事执行、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风险防范、法人治理、破产清算、劳动与社会保障、医疗纠纷等法律事务


周涛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至今,四级律师,具有19年从业经验。现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中卫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律师执业至今,先后担任区内政府单位,大型国有及民营企业单位法律顾问,在担任上述单位法律顾问期间,为上述单位处理各种法律事务,赢得了一致好评,积累了丰厚的顾问经验。


作者介绍

范   怡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民事执行、建设工程、破产清算


范怡律师先后服务宁夏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恒源宇贸易有限公司、非凡智慧(宁夏)科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处理日常法律事务。执业的过程中,将丰富的理论知识与大量的实践相结合,办理了大量的建设工程、经济合同等纠纷案件。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5年3月,是宁夏最早的国办所之一。1999年10月,改制为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18年8月,改制为宁夏首家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20年12月,成立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现共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及工作人员170余名,其中执业律师超过140名,党员50余名。 


2021年9月,方和圆荣获中国律所最高荣誉“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同时具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级破产管理人资格,是银川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单位、是自治区级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站、银川市国家营商环境评价工作优秀配合单位,曾4次获评“自治区优秀律师事务所”,连续8年获评“银川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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